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V-112-重訴-1123-2024101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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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鄭堅中 上訴人因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 為112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 貳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12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7,195,640元【計算式:1880㎡(上訴聲明範圍之土地面積)x94253元/㎡(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9,66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