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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2-重訴-1139-202503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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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李凱傑即李凱傑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馮則維即馮則維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萬8,72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03萬8,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7頁),並追加民法第5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407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他人共同投標「五德營區新建統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嗣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與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合作辦理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業務,伊因此得獲取以系爭工程結算統包工程費1.2%計算之960萬元【計算式:8億元×1.2%=960萬元】報酬,伊並已於110年1月18日依約交付設計圖面而完成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詎被告迄未如數給付伊前揭報酬,經扣除被告曾給付伊之192萬元報酬後,尚餘768萬元之報酬未為給付。爰擇一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時未能履約能力不佳,經 伊於109年12月31日催告其於110年1月18日前修正錯誤,然原告仍未能完成修正,伊遂於同年月21日終止系爭協議書,依約原告已不得再向伊請求報酬,再者,系爭協議書業因伊以原告未改善設計錯誤、違反著作權法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事由為解除、終止,則系爭協議書既經終止、解除,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報酬。抑且,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定複委託費用分擔之義務,且系爭協議書係參酌「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管理會」授權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辦理五德營區新建工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統包契約)所訂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亦應參酌系爭統包契約為斷,則原告既未履行細部設計與工程附約訂定等後續工作,自無權向伊請求報酬,且依系爭統包契約所定給付條件,原告既未履行至系爭統包契約第3期階段及工程附約訂定階段,原告至多僅得請領第3期款半數即144萬元【計算式:8億元×1.2%×30%×50%=144萬元】,已低於伊前所給付之報酬數額,足見原告無權再向伊請求給付。退步言之,伊得依序以對原告所具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性質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子,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識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及附件所載,被告應依原 告指示辦理如該協議書附件所示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作業,並擔任系爭統包案協同計畫主持人,所合作之範圍尚包含建築師業務章則內容、專業書圖製作、投標文件製作、協助聯繫公私部門、各式簡報製作、會議參與等(見司促卷第11、14頁),可見被告將製作圖面、文件等事務交予原告承攬,並委託原告處理聯繫、參與會議等事務,則系爭契約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可認系爭協議書應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應屬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無訛,則就此協議書所應適用之規定究為委任、承攬,自當審究該部分契約給付內容為斷,至契約該部分內容所涉承攬、委任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之時,因兩造亦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系爭協議書並未經被告以被告110年1月21日維(五)專字第2 101210001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文)合法終止:  ⒈被告雖辯稱:伊因原告未能如期改善設計錯誤、違反著作權 法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事由,而以系爭終止函文(見本院卷第71頁)為解除、終止等語,然本院細觀系爭協議書第3條載明:「倘因契約業主(或專管單位)函文表示有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之違反契約或影響執行事項,甲方(即被告)得通知乙方進行改善,如仍未改善並再受契約業主(或專管單位)通知時,甲方得逕為接辦,乙方並不得拒絕及請求任何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等語,可見被告依該約定逕為接辦之前提為原告經被告通知改善後,仍未改善系爭統包契約業主或專管單位所通知之事項,致被告再獲業主或單位之通知,而被告係以被告109年12月31日維(五)專字第20123100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67頁,下稱系爭補正函文)通知原告於110年1月18日改善,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55頁),惟就被告以系爭終止函文為逕為接辦前,被告曾獲系爭統包契約業主或專管單位再行通知原告未為改善乙情,本院遍尋全卷均未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職此,被告以系爭終止函文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終止,自難謂與兩造約定相符,難認已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  ⒉次查,意定終止權與法定終止權之行使依據、法律效果均屬 有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已指明系爭終止函文係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事由為終止(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顯見被告寄送系爭終止函文之真意即為以前揭事由行使意定終止權,系爭終止函文復未指明係以原告所辯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第256條規定為解除,更未載明係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為終止,被告事後改稱:伊另有以系爭終止函文行使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第256條及第549條第1項所定法定解除、終止權等語,自難採憑。  ㈢原告已完成系爭協議書所定工作內容: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契約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導致債權人失其訂約目的而定,非以所違反者究為主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觀諸系爭協議書附件第1點「計畫案工程規劃設計作業內 容」記載:原告應負責系爭統包契約之建築設計、依法複委託之結構、機電、空調、消防設計,但如附委託部分係由東久營造所自行指定委託時,原告則負責整合圖面之工作,且應配合被告辦理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之繪製、外觀模擬圖透視、協辦結構外審事項(不包含非設計事宜)等語(見司促卷第14頁),與前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參互以觀,可認原告係於上開負責之設計、整合範圍內方負有前揭製作圖面及文件、協助聯繫公私部門、參與會議之義務。另參酌就系爭協議書所定原告之設計、整合義務,觀諸該部分契約內容實係重在原告交付其依設計專業所繪製、整合之設計圖面,則此既著重於工作完成,該部分契約內容即應適用承攬規定。查,原告已於110年1月18日交付細部設計修正圖面(下稱系爭圖面),被告並以此為基礎續行彙整完成細部設計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70頁),足認原告業交付其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工作成果無訛,本院復細觀被告所指稱系爭圖面具有缺失之處(見本院卷㈠第535至541頁),均無以認定系爭圖面未具系爭協議書所定外觀型態,堪認原告業已將系爭協議書所定設計圖面工作完成,則原告既已將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工作完成,依前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應參酌系爭統包契約為解釋,則原 告為履行細部設計與工程附約訂定等後續工作,原告無權請求報酬,退步言之,其亦應受該統包契約請領條件之限制等語,惟系爭統包契約之相對人並非原告(見本院卷㈠第59至66頁),被告空言原告應受系爭統包契約工作範圍、請領條件拘束,顯與法不合,自無可取。再者,果原告所提系爭圖面確不堪使用而未達工作完成之程度,被告之員工又有何於寄送系爭終止函文之翌日即110年1月22日向原告再次索取圖面之必要(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此外,被告雖以系爭統包契約抗辯原告未全數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然該統包契約已經本院認定無拘束兩造效力如前,被告復未敘明原告有何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未為履行,堪認原告將系爭圖面交付予被告後,其顯已將被告交辦事項均辦理完成,其請求足額報酬當屬有憑,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⒋而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不合法後,另於110年1月22日 再次交付圖面予被告,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卷內復無被告催告原告就此圖面進行補正之相關事證,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答辯(三)狀之送達為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第256條所定解除權,於法有違,難認合法。又被告辯稱其得以原告違反著作權法為由解除契約等語,然原告違反著作權法與否,並不致被告訂定系爭協議書目的,即委由原告協力完成系爭採購案設計事務無法達成,依上開說明,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亦難認有據。再者,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經本院說明如前,然終止權之行使僅係使系爭協議書向後失其效力,則被告有無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為終止,均無解於被告前揭依原告所為給付而負有之報酬給付義務,本院自無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8萬元 報酬,核屬有理。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及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  ⑴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依業務所需經雙 方同意後得相互支援(列舉但不限於:辦公處所、辦公設備、專案人員等),於本案期間法定勞、健保、退休提撥等仍各自負擔;於備標期間所發生之費用應各自負擔並與他方無涉。」等語(見司促卷第11頁),而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訴外人謝欣豪109年7月至12月間勞、健保及退休提撥等費用,扣除自付額後共計為3萬9,804元【計算式:(7,944元-{511元+799元})×6月=3萬9,804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堪信屬實,是被告抗辯得以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原告所具3萬9,804元債權為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另辯稱其得以曾支付之謝欣豪勞、健保自付額共計7,8 60元【計算式:(511元+799元)×6月=7,860元】為抵銷等語,然細繹上開契約條款,實係在約定契約一方應自行負擔依法所需繳納之員工勞健保相關費用,而被告前揭所辯之自負額,實屬謝欣豪所須自行負擔、繳納之費用,則此既非原告依法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被告執以向原告請求,自與前揭契約條款約定不符,其以此為抵銷,難認有據。  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債權: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應依結算統包工程 費之1.2%計算支付乙方報酬(含執行期間發生之一切相關費用等)……」等語(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被告則辯稱:被告對原告得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債權予以抵銷等語,並以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頁),然該等統一發票只得認定被告曾支付上開費用,原告復已否認上開支出予系爭採購案之關聯性,被告仍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等發票確係基於系爭採購案而為支出,其執此抗辯對於原告具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債權,自難採信,則其基此主張抵銷抗辯,亦屬無理。  ⒊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債權:  ⑴查,「雙方約定,依法必要複委託技師費用各自負擔二分之 一……」,此為系爭協議書第7條前段所約定(見司促卷第12頁),被告抗辯:伊基於上開約定而對原告具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債權等語,並以統一發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達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請款單、工程委任估算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5至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14萬6,475元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核屬有據。  ⑵被告另辯稱:對於原告具有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債權等語, 並以統一發票、智慧建築專案服務委託書、綠建築專案顧問報價單、機電設計委任契約書、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冠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排水計畫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3至56頁),惟原告業已爭執此部分支出費用並非其應負擔之費用,然觀諸被告所提出統一發票、智慧建築專案服務委託書、綠建築專案顧問報價單、冠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排水計畫報價單(見本院卷㈡第33至43、51至56頁)所載營業人、受託人均非技師,自難認此費用屬被告複委託「技師」所支出之費用,則被告憑此主張原告對其負有如附表編號5至7、9至10所示債務,既難認與上開約定文義相符,其以如附表編號5至7、9至10所示債權為抵銷,自屬無憑。至被告另提出統一發票、機電設計委任契約(見本院卷㈡第45至50頁),以證其對於原告負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債權,然觀諸前揭統一發票所載營業人為「寶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與其所提出機電設計委任契約所載乙方「寶翔電機技師事務所」並非一致,已難認被告所支出之費用係為委託技師而支出,則被告執此抗辯已支出機電複委託技師費用,而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債權為抵銷,亦非可取。  ⒋如附表編號11所示債權: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前後設計不一致,導致系爭工程完工後 無法申請綠建築標章,而須複委託廠商協助重新申辦標章,因而額外支出70萬3,000元支付委託費用,且因發包改善工程而另行花費144萬4,590元,故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等語,然就原告交付圖面部分應適用承攬規定,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於法自有未合,其基此抗辯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債權為抵銷,同屬無據。  ⒌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債權:  ⑴查,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載明:「如有因違約、逾期等發生 歸責原因產生罰款,應依本案約定作業範圍負擔」等語(見司促卷第14頁),而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執行系爭採購案期間,曾發生如附表編號12、14至16所示逾期或修正逾期,而遭扣款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金額等節,業據其提出規劃設計階段統包團隊各項工期、逾期及懲罰性違約金、扣點或罰款之計算及建議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57至558頁),堪認其此部分抗辯屬實,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2、14至16所示事項非伊專責業務,且被告亦未說明此屬可歸責於伊之原因,不得僅憑逾期扣款之事實向伊為抵銷等語,惟系爭協議書附件第1點已載明原告應負責整合統包商複委託廠商所遞交之工作成果(見司促卷第14頁),是以,可認如附表編號12、14至16所示事項縱非原告專責業務,仍屬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履行之義務範疇,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上開逾期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依上開附件註解對伊負擔如附表編號12、14至16債務,伊得以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尚屬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基地勘查工作成 果併自主檢查表及規劃設計需求檢核表送達修正、核定/備查」項目逾期1日而致被告遭扣罰等語,惟本院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罰款之計算及建議表(見本院卷㈠第557至558頁),並未見被告所辯之項目有何逾期之情事,則被告既未因此項目而遭罰款,其抗辯因此對原告負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債權而為抵銷,亦無足取。  ⒍綜上,被告對原告具共計64萬1,279元之債權【計算式:3萬9 ,804元+14萬6,475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41萬元=64萬1,279元】,其執上開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核屬有據。次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先以民事答辯(五)狀以上開債權對原告本件報酬債權行使抵銷(見本院卷㈠第532至533頁),原告自陳已於113年6月18日收悉該書狀(見本院卷㈠第571頁),而被告抗辯對原告具64萬1,279元債權部分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前揭債權即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抵銷原告本件報酬債權,是經被告行使抵銷後,原告本件報酬債權尚餘703萬8,721元【計算式:768萬元-64萬1,279元=703萬8,72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見司促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權行使抵銷後,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3萬8,721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48條規定請求同一聲明部分,因被告行使抵銷權所致之本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金額 (新臺幣) 1 訴外人謝欣豪於109年7月至12月間勞、健保、退休提撥費用 系爭協議書第2條。 4萬7,664元 2 五德案-輸出印刷費(平成印務) 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 1萬0,601元 3 五德案-輸出印刷費(平成印務) 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 8,829元 4 五德案-估算(達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14萬6,475元 5 五德案-智慧建築1(上園企業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3萬1,500元 6 五德案-綠建築(青澄創造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10萬元 7 五德案-智慧建築2(上園企業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2萬1,000元 8 五德案-機電(寶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58萬5,000元 9 五德案-排水計畫(冠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10萬5,000元 10 五德案-結構(冠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27萬9,000元 11 因原告設計錯誤而額外支出之費用 民法第544條。 214萬7,590元 12 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基本設計圖說」項目逾期2日所生罰款(每日為7,500元) 民法第544條、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 1萬5,000元 13 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基地勘查工作成果併自主檢查表及規劃設計需求檢核表送達修正、核定/備查」項目逾期1日所生罰款(每日為7,500元) 民法第544條、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 7,500元 14 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規劃工作成果併自主檢查表、節能減碳檢核表送達、修正、核定/備查」項目逾期2日所生罰款(每日為7,500元) 民法第544條、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 1萬5,000元 15 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基本設計工作成果併自主檢查表及節能減碳檢核表承諾事項檢討送達、修正、核定/備查」項目逾期2日所生罰款(每日為7,500元) 民法第544條、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 1萬5,000元 16 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候選智慧建築證書」項目修正逾期2次、修正逾期39日所生罰款(每次為1萬元、每日為1萬元) 民法第544條、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 4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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