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V-112-重訴-1153-20250114-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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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正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至公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 肆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24萬1 ,4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4,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㈠原告請求美金87萬7,232元(計算式:美金438,208.32元+美 金206,215.68元+美金85,923.2元+美金128,884.8元+美金18,000元=美金877,232元),依起訴當日即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2.38元,折合為新臺幣2,840萬4,772元(計算式:美金877,232元×32.38=28,404,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又原告請求人民幣18萬7,432元,依起訴當日即112年10月11 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4.464元,折合為新臺幣83萬6,696元(計算式:人民幣187,432元×4.464=836,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24萬1,468元(28,404, 772元+836,696元=29,241,4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