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2-重訴-1157-2024111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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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林金枝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被 告 林江承 林紫涵 莊慈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騰空遷出,並交付予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㈣聲明第2至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北司補卷第9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42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㈤聲明第2至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其與訴外人林明宏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林明宏死亡而終止,其得基於借名人與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請求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江繁盛為原告之配偶,其等育有3名子 女即訴外人林明宏、江碧玉、江寶堂,被告為林明宏之配偶與子女,江繁盛於92年間過世,於過世前,其曾多次向原告表明前者所有之系爭房地應由原告單獨繼承,此為江繁盛之全體繼承人知悉與同意,惟因原告年事已高,為避免多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產生額外賦稅,乃委由林明宏處理江繁盛之遺產事宜,其後於92年5月19日與林明宏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後者名下,並於110年10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然實際上系爭房地仍為原告使用、管理,稅費亦由原告支出。嗣林明宏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系爭協議即告終止,林明宏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又被告自系爭協議終止即110年12月2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未歸還,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該房地予原告,並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此外,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擔保其等向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權益。爰依附表四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命: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42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㈤聲明第2至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江繁盛過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由林明宏單獨繼承之,並由林明宏與被告莊慈蓉共同扶養原告與江寶堂,以及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與地價稅。林明宏並未簽署系爭協議,亦未有任何文件影本留存於林明宏處,被告爭執系爭協議形式真正,是原告與林明宏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江繁盛所有,江繁盛過世後,系爭房地 即登記在林明宏名下,林明宏於110年12月21日過世後,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4日(登記日期)起登記在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嗣被告於112年8月15日(登記日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等節,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第51頁、第300頁、第445至4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北司補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30頁、第438頁、第5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林明宏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林明宏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固據提出系爭協議為據(見本院北司補卷第25至27頁);而被告抗辯江繁盛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協議由林明宏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等語,則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觀諸系爭協議上第1條記載:「甲方(即原告,下同)為乙方(即林明宏)之母親,之前基於節稅需要,以及考量甲方已年邁為避免多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額外產生稅賦,甲乙雙方明白且同意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9日,借用乙方之名義登記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房屋(含土地持分,下稱「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真正實際所有權人是甲方…」等語(見本院北司補卷第25頁)。惟江繁盛於91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明宏(原名:林明堂)、江寶堂、江碧玉與原告,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嗣林明宏、江寶堂、江碧玉與原告於92年3月2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江繁盛所遺新北市板橋區土地由林金枝取得外,其餘遺產(含系爭房地)由林明宏取得等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證明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第57至59頁)。準此,系爭房地並非原告現在或將來之財產,原告亦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或出名人。是系爭協議上林明宏之簽名無論是否為真,其等無從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系爭房地遷出 並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自110年12月2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原告與林明宏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 如上述,原告主張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林明宏死亡而終止,其得依附表四編號1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依附表四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依附表四編號3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並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公司 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系爭房地既非原告借名登記在林明宏名下,原告並非系爭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依附表四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並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42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廟美段 0000-0000 118.33 被告林江承:12分之1 被告林紫涵:12分之1 被告莊慈蓉:12分之1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RC造,4層 1層、69.23平方公尺 被告林江承:3分之1 被告林紫涵:3分之1 被告莊慈蓉:3分之1 附表三: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2年8月15日 字號:重中登字第030160號 權利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2年8月1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江承,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建物)、12分之3(土地) 設定義務人:林江承、林紫涵、莊慈蓉 共同擔保地號:廟美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廟美段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聲 明 請 求 權 基 礎 1 聲明第一項 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2 聲明第二項 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3 聲明第三項 民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 4 聲明第四項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