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2-重訴-1162-2025031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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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湯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楓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一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明治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 二所示。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三所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據本院於原判決認定計 算基礎在案,惟本院加總損害賠償金額時,將附表三之項次10之30,000元誤以3,000元為計算,致使計算總額錯誤,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事實及理由、附表分別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主文部分更正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附表二:事實及理由部分更正 編號 更正欄位 更正後內容 1 原判決第 頁第 至第 行 「所示之總額654萬4,860元之數額」。 2 原判決第 頁第 至行 「則合計應為664萬2,338元之數額為合理(計算式:6,544,860+97,478=6,642,338)」。 3 原判決第 頁第 行 「請求被告給付664萬2,338元」。 附表三:更正原告請求工程項目、數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項次 名稱 原告主張 (本北司補字卷第43、44頁;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 旺旺產險中間報告理算金額 (本院卷一第239頁) 本院認定金額 (參酌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 1 13F/14F水傷範圍及樓梯踏板更換 3,866,000 3,175,000 3,175,000 2 13F/14F水傷範圍樓梯間木作造型格柵壁板 590,600 材料: 待資料提供 工資:105000 材料:22,000+218,600+25000+3,500+8,500=277,600 工資:105,000 合計:382,600 3 13F/14F全室水傷範圍造型壁板修復 1,730,000 材料: 待資料提供 工資:350,000 材料:1,130,000 工資:350,000 合計:1,480,000 4 13F/14F全室水傷範圍地板插座及水電查修 80,000 50,000 50,000 5 13F/14F全室水傷範圍油漆修補 300,000 128,100 128,100 6 13F/14F全室水傷範圍燈具更換 60,000 7,000 7,000 7 13F/14F水傷範圍拆除及保護/清運 790,000 342,500 342,500 8 14F視聽室造型裱布板更換 450,000 材料: 待資料提供 工資:52,500 材料:402,000 工資:48,000 合計:450,000 9 14F主臥房床頭造型裱布板更換 188,000 材料: 待資料提供 工資: 35000 材料:164,000 工資:24,000 合計:188,000 10 13F地坪石材美容 80,000 30,000 30,000      以上合計: 8134,600 6,233,200 11 勞工安全管理衛生管理費1% 81,346 0 0 12 工程管理費10% 821,595 221,505(5%) 311,660(5%) 13 稅金5% 451,877 0 0         總額 9,489,418 4,651,605 6,54,4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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