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2-重訴-1213-202412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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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李林春梅 李怡靜 李幼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以李林春梅、李怡靜為先位原告(下合稱先位原告,如指個人則逕稱其名),而李幼惠為備位原告(與先位原告合稱原告,如指個人則逕稱其名),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李林春梅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李怡靜新台幣7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李幼惠1,0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9-330頁)。經核原告上揭聲明雖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惟均為給付上揭款項之相關事實,於訴訟上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利用,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故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為如上請求,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核其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購買臺北市○○街000巷0○0 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需價金,係由李幼惠代被告向李林春梅借貸350萬元(下稱系爭350萬元借款),李林春梅遂於103年2月11日分別匯款170萬元予李幼惠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幼惠系爭帳戶)、180萬元予被告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系爭帳戶),嗣由李幼惠於103年4月30日提領上揭2筆款項共350萬元,以支付系爭建物簽約金。又被告於同年間,向李怡靜借款744萬元(下稱系爭744萬元借款,與系爭35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款項),李怡靜遂將其帳戶、印章交付李幼惠,由李幼惠於同年5月間分次提領並代被告支付系爭建物之744萬元開工款。惟被告於110年10月間出售系爭建物獲利,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款項未果,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系爭350萬元借款、系爭744萬元借款予李林春梅、李怡靜;倘法院認定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非為李林春梅及李怡靜,而為李幼惠,則備位聲明李幼惠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1,094萬元予李幼惠。又倘法院認定前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因被告受有原告代為繳納上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該等損害,原告均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李林春梅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李怡靜7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李幼惠1,0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未委託李幼惠 代被告向李林春梅及李怡靜借貸,兩造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未收受系爭款項,蓋李林春梅雖於103年2月11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180萬元款項,然於翌(12)日該180萬元款項即遭李幼惠全數轉入其自身帳戶,是該180萬元款項並非被告收受,且剩餘之170萬元實係匯入李幼惠系爭帳戶,並非被告收受。又李幼惠雖自李幼惠系爭帳戶提領170萬元,然此並無從證明兩造之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另關於李怡靜所稱之744萬元款項,被告均未收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李林春梅於103年2月11日匯款18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見 本院卷第23頁、第18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1.兩造有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2.如肯定,被告是否業已如數交付系爭款項?㈡如兩造之間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先位原告及被告間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  ⑴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欠缺資金,李幼惠遂代被告預先與李林春 梅於103年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李林春梅分別於103年2月11日匯款170萬元至李幼惠帳戶、180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350萬元作為貸與被告支付系爭建物簽約金之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29-332頁),雖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被告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系爭建設公司之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41頁、第21頁)。惟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前為系爭建物之賣方,而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先前有何因買受系爭建物而向李林春梅借款之情,是尚難遽認李林春梅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再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授與李幼惠代理權之事實,自難認定李幼惠得代被告向李林春梅為借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李幼惠代被告與李林春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尚非可採。此外,交付金錢之原因實屬多端,是除金錢交付之外,原告尚須就兩造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以借貸意思而交付款項,盡其舉證責任,方克成立。查上揭180萬元雖由李林春梅轉匯至被告系爭帳戶,然該筆款項於翌日即匯入李幼惠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另外之170萬元則係由李林春梅逕自匯入李幼惠之帳戶,則李林春梅是否確有以借貸之意思交付被告該筆款項,抑或實係欲將該筆款項交付李幼惠,均屬證明不足。此外,上開系爭建設公司之繳款明細表僅載明繳款日期、繳款金額、繳款方式,然是否確實為李幼惠以上開350萬元繳納、如何繳納,均無證據可資佐證,原告復未提出350萬元款項嗣由被告收受之證據,亦無提出被告有何指示李幼惠交付350萬元款項予系爭建涉公司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被告確實收受系爭款項,是原告上揭主張,尚屬無據。  ⑵另查原告固主張李幼惠代被告向李怡靜借貸744萬元以作為系 爭建物之開工款,李怡靜並將其帳戶、印章交付李幼惠,由李幼惠自李怡靜之帳戶分次提領共744萬再支付勝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建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2頁),並提出系爭建設公司繳款明細影本、李幼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明細影本、繳款對照表影本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5-31頁、第99頁)。惟查,上揭帳戶存款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李怡靜、李幼惠之帳戶存款資金進出來源,及其等提領及存入款項之時間點,然尚難以此認定李怡靜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亦無從認定李幼惠有何代理被告之權,而與李怡靜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怡靜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應屬無據。而觀諸系爭建設公司繳款明細之繳款金額、時間、方式,雖與李怡靜領款時間、金額相近,惟提款之原因多端,又提領之人究為何人、上揭款項是否如數交付被告或交付建設公司以支付被告欠款,卷內均無任何簽名、借據、繳款收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⑶查原告雖主張倘若原告未繳納系爭建物頭期款,被告如何辦 理後續銀行貸款及建物過戶至被告名下,可見被告與先位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備位被告李幼惠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3頁),惟細繹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如下:於111年2月13日被告表示:「你憑什麼叫我不要再回家了?」李幼惠回應:「我真真是對自己太失望了!我沒想到你是這種人!我昨天早上睡醒才要和你談接到保護令通知的事,你居然說我這樣做是違法的!一碼歸一碼,你知道你現在是想用賣掉2樓的錢來做籌碼,想要貪圖我1樓的房子,真是太可怕了!...」;於111年2月20日李幼惠表示:「當初是誰信誓旦旦說2樓我會處理好,相信你又會不承認,幫忙?」,被告回應:「已經講了,人家說好了,也說最近要開會了」,李幼惠表示:「搞清楚是誰說2樓絕對沒問題,你說你會處理好」,被告回應:「那你還要怎樣?」,李幼惠表示:「一拖再拖」;於111年5月30日李幼惠表示:「你可以瞞著我去借錢嗎?那是你的錢嗎?」,被告回應:「莫名其妙」,李幼惠表示:「怎麼不敢回答是嗎?」,被告回應:「麻煩不要再吵我了,莫名其妙的人」,李幼惠表示:「你最好裝潢老家都沒動用到2樓賣掉的錢,是你的嗎?你能用嗎?」。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實僅能得知被告及李幼惠間素有爭執,且綜觀其對話內容主要係「賣掉2樓的錢」、「2樓處理好」、「2樓絕對沒問題」等情,足見二人上開對話主要爭執者為系爭建物「出售」之事宜,並未見被告與先位原告2人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亦均無被告授與李幼惠代理權以代理被告向先位原告2人借貸、收受借款之事實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及先位原告2人間具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應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既就先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先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先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際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查李林春梅主張350萬元款項之部分,其中之170萬元,係匯 入李幼惠系爭帳戶內,而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有交付被告收受或代被告繳納簽約金予系爭建設公司之事實,業如前述;另就其中之180萬元部分,雖於103年2月11日匯入被告帳戶,然於翌日即轉匯入李幼惠帳戶內,此有103年2月12日被告系爭帳戶提款交易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見被告並無終局性保有180萬元款項,而非不當得利之受利益人。故李林春梅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350萬元等語,應屬無據。  ⒊次查李怡靜主張其帳戶內款項係授權李幼惠提領,再由李幼 惠交付被告,以作為代繳開工款之用,是被告受有利益,被告應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返還其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雖據其提出系爭建設公司繳款明細影本、李幼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明細影本、繳款對照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第99頁、第335頁),惟查,上揭證據資料僅能用以佐證系爭建物之開工款繳納時間點,與李怡靜帳戶內款項提領之時間點大致相符之事實,然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該等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用作代繳被告系爭建物開工款,或由被告終局保有,而屬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帳戶內資金不足以繳納系爭建物開工款,並提出被告103年間之帳戶明細資料,以資佐證被告受有上揭款項利益乙節(見本院卷第335頁、第223-268頁),然被告帳戶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申辦帳戶內之餘額為若干,而不得以此反推被告即因此受有李怡靜繳款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李幼惠請求被告給付1,094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被 告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1份、系爭建設公司繳款明細影本、李幼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明細影本、繳款對照表影本各1份,以資佐證李幼惠及被告間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41頁、第25-31頁、第99頁、第335頁)。惟自該等匯款申請書以觀,僅可證明李林春梅曾分別匯款170萬元予李幼惠、1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及被告前為系爭建物之賣方,而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實無法證明李幼惠與被告間確實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又744萬元部分,亦無從以上揭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實質關聯,且細觀李幼惠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2人間僅就系爭建物之出售事宜產生爭執,惟尚無從以此反推2人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李幼惠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借款云云,即屬無據。  ⒉至於李幼惠主張被告應返還1,094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惟如 前所述,原告既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資佐證李幼惠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事實,則被告究否因而受利益乙節,尚屬不能證明,則李幼惠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另查,證人即李幼惠與被告之子陳俊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清楚系爭建物是誰購買的,據我所知爸爸、媽媽、阿姨李怡靜都有出錢,但各出資多少我不清楚,這些事我是從媽媽和外公、外婆那裡得知的,我和外公的LINE對話紀錄所稱「錢的事情」是指系爭建物金錢上的問題,至於詳細金錢內容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4頁),足見證人對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乃至於有無交付金錢等情,均係自原告及其親屬傳聞而來,且不甚知悉。是依證人陳俊濬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情。再者,原告雖聲請訊問被告本人,以資證明系爭建物頭期款是否由其繳納、如何繳納,及若非被告繳納,為何由李幼惠繳納頭期款等事實。然查,本件被告業已明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衡諸被告與李幼惠係屬夫妻,其相關金錢流動運用之緣由自屬多重,且被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亦無為一般之事案解明之義務,於原告未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前提下,縱系爭建物頭期款形式上係非由被告繳納或由李幼惠繳納,亦不足使本院認定原告之前揭請求為有理由,就此部分本院認並無訊問被告本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179條之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李林春梅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李怡靜7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原告李幼惠依民法第478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李幼惠1,0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均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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