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2-重訴-145-20241204-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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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素玉 林黃素嬌 黃素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林翠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判決:上訴人 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審被告黃進春後,原審被告黃進春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陳志焜(下稱原判決)。上訴 人不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 全部上訴到院,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系爭土地 依原審起訴時即112年1月間之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380萬1,6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部分土 地1,790萬0,026元(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萬4,541元×面積 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1∕10000=1,790萬0,0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部分土地590萬1,581元(當期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36萬3,000元×面積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2∕10 000=590萬1,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380萬1,607元】,是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0萬1,607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3萬2,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79平方公尺 1萬分之1261 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69平方公尺 1萬分之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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