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V-112-重訴-212-2024101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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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尤金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30日112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 壹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陸仟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著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於起訴時, 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完工於84年1月5日,共15層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其主建物總面積73.75平方公尺、陽臺10.09平方公尺、花台1.94平方公尺、裁植槽0.3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3.99平方公尺,合計110.15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後四捨五入),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7萬4151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存卷可參,另上訴人於起訴時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未繳納之租金共9萬4500元,應併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萬8651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