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2-重訴-313-20241030-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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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張碧珠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貴森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高貴森」、「黃 敏昌」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並檢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高貴森」、「黃敏昌」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記載遭自稱係「高雄刑警大隊偵二 隊隊長高貴森」及自稱係「黃敏昌檢察官」之人詐騙,故以「高貴森」、「黃敏昌」為被告提起訴訟,然並無自稱「高貴森」、「黃敏昌」之人之年籍資料、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高貴森」、「黃敏昌」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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