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2-重訴-327-2025031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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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朱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朱晉杰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朱雪媛 朱月汝 徐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雪媛、朱月汝、徐秀娟應於收受本裁定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26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繼承人朱戊己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 告外,尚有相對人朱雪媛、朱月汝,被繼承人朱洪美玉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外,尚有相對人徐秀娟。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有動支朱戊己、朱洪美玉之財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3,198,000元予朱戊己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被告、朱雪媛、朱月汝公同共有,以及請求被告返還10,939,066元予朱洪美玉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被告、徐秀娟公同共有,均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為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朱戊己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外,尚有朱雪 媛、朱月汝,被繼承人朱洪美玉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外,尚有徐秀娟,有朱戊己、朱洪美玉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一第141頁、第155頁),而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應分別為朱戊己、朱洪美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被告與原告間有訴訟上對立關係外,依照上開說明,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本院就此部分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通知朱雪媛、朱月汝、徐秀娟於5日內就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惟朱雪媛、朱月汝、徐秀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難認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朱雪媛、朱月汝、徐秀娟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6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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