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2-重訴-39-20241209-6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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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鄭嘉鈞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廖陳素琴 即 被 告 廖龍輝 廖錦輝 廖淑華 廖曜輝 郭廖淑芳 廖淑英 顏寶連 廖翊翔 廖盈晴 廖翊甫 廖建士 廖淑芬 廖建文 廖玉珊 王廖歎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王毓佩 被 告 潘慧玲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91007, U.S.A. 潘慧芬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潘慧莉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居000 Ilene Drive, Arcadia, CA 00000, (國內、外公示送達) 林明德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聰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義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陽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萍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國內、外公示送達) 廖青毓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水雄 廖皇源 廖煌義 周廖玉葉 廖火用 鄭新華 呂慧卿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婉均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晨星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念東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冬冬 被 告 張螢光 廖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837,598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 ,63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3,08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合併請求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廖杉、廖勝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訴訟標的終局之訴訟目的均係為分割系爭土地,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應取得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附圖編號B、C、D部分之土地,而該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675,720元,扣除應找補其他共有人之金額3,838,122元,上訴人就分割所受利益為20,837,598元,有禾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報告書第4頁),故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837,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392元、第二審裁判費293,088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84,75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店簡卷第3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638元(計算式:195,392-84,754=110,638),另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93,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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