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V-112-重訴-44-20241203-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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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賴錫煙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楊燕雪 鄭伊庭 鄭伊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燕雪返還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7項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134號卷第5頁,下稱司促卷);嗣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民事追加聲明及被告暨準備一狀追加鄭伊庭、鄭伊雅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燕雪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基礎事實均係其對被告楊燕雪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相關證據資料應得互為援用,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楊燕雪為夫妻關係,「世界園藝」則為原告所 設立之獨資商號。自82年起,原告即將世界園藝之帳務交由被告楊燕雪所單獨進行管理;原告並基於夫妻信賴關係及帳務管理之便,將個人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楊燕雪。 ㈡於107年間,原告始發現積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商銀)高額貸款,經調查後應係被告楊燕雪冒用原告名義所為。因被告楊燕雪冒用原告名義向華南商銀所支借之款項,已由被告楊燕雪匯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楊燕雪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7項所示金額之 不當得利。 ㈢又被告楊燕雪於110年、111年間,曾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移轉予被告鄭伊庭、鄭伊雅,核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爰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燕雪所有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98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799,000元及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11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月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燕雪所有。 ⒐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於111年6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燕雪所有。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世界園藝為原告與被告楊燕雪所共同經營之事業,並已於多 年前交由被告楊燕雪所單獨進行管理;又原告於婚後,曾將其名下所有存摺、印章均交付予被告楊燕雪。 ㈡被告楊燕雪雖確有於98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期間, 自原告名下之華南商銀永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合計7,099,000元至被告楊燕雪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情事,惟被告楊燕雪所為之前開匯款,應係用於支付世界園藝之營業開銷、票款、貸款及其他家庭生活費用;又被告楊燕雪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1日期間,亦有匯款合計10,996,060元至原告名下之瑞興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楊燕雪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燕雪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另原告對被告楊燕雪既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所為之請求,亦應認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楊燕雪為夫妻關係,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世界園藝登記為原告之獨資商號。 ㈢原告名下之華南商銀永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於98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期間,應有匯款至少7,099,000元至被告楊燕雪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㈣被告楊燕雪於110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名義將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贈與被告鄭伊庭、鄭伊雅,並於111年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告楊燕雪於111年3月7日,以買賣名義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贈與被告鄭伊庭、鄭伊雅,並於111年6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委任契約 即為成立,至於委任之動機、處理之事務、有無報酬等,在所不問,此觀民法第528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據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記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1頁),世界園藝之帳務自82年起,即交由被告楊燕雪所單獨進行管理,且原告於其後數年間並未過問世界園藝之經營狀況;原告並曾基於夫妻信賴關係及帳務管理之便,將個人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楊燕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與被告楊燕雪就世界園藝之 帳務及原告之個人帳戶間,有概括之委任關係存在。因受任人忠實處理委任事務,核屬常態之事實;又被告楊燕雪受任管理世界園藝帳務及原告個人帳戶之時間長達29年,期間經手之事務數量及金錢數額均不在少數,於其未受有委任報酬之情形下,命其於多年後逐一交代期間各筆金流之用途並提出相關證明,對其將有失公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楊燕雪確有濫用權限而不法獲取私人利益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查原告就被告楊燕雪於委任期間應有濫用權限而不法獲取私 人利益之主張,固陳稱被告楊燕雪曾多次冒用原告名義向華南商銀進行借款,並將支借之款項匯入被告楊燕雪之個人帳戶等語,惟查,原告就前開借款應係被告楊燕雪冒用其名義所為之主張,雖曾多次聲請證據筆跡鑑定,惟因相關事證未臻完備而未能證明前開借款確實係被告楊燕雪冒用原告名義為之;況原告有關前開借款係被告楊燕雪冒用其名義所為之主張,縱為真實,於原告與被告楊燕雪就世界園藝之帳務及原告之個人帳戶間存有概括之委任關係之情形下,仍難排除被告楊燕雪係因世界園藝之經營需求或婚姻生活之需要方以原告名義進行借款,並匯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可能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此部分應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因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被告楊燕雪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燕雪返還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7項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楊燕雪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所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亦應認定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楊燕雪返還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7項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 記為被告楊燕雪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12分之30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12分之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