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2-重訴-442-202503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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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邢炤瑋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陳澤榮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本件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所提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追加聲明為後述(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本院卷二第147-148、183-184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另針對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本院原行使闡明權,命原告確認究竟係要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聲明體例有無錯誤,經原告確認係確認之訴,並刪除聲明中「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然原告於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訴之聲明第三項仍記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引用上開書狀,但原告所執請求權基礎僅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未見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7、183、205頁),原告之主張雖於法律上顯有疑義,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僅能尊重原告此部分法律主張,並以原告最終主張之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準,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係舅甥關係,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黃素儀係被告之胞姊 。被告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95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復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51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聲稱其於108年間共借高達新臺幣(下同)3610萬540元予原告,並提出原告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全文詳如附件,下稱系爭契約)及訴外人弘信有限公司(下稱弘信公司)、琦偉企業有限公司(與弘信公司合稱為系爭2家公司)開立之系爭本票8張及支票31張(下稱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合稱為系爭票據)為據。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㈡依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系爭票據係遭強暴、脅迫簽 立,系爭票據之票據行為均屬無效,因此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㈢縱認上開㈡之主張無理由,惟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依 照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理由有三: ⒈依被告提出之金流資料,收款人帳戶並非原告個人帳戶,而 是系爭2家公司帳戶,其中108年2月26日甚至是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景嵐帳戶,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亦非原告。又被告每次匯款後,當日即有極為接近之支票提示付款給被告,形同被告匯款給系爭2家公司,系爭2家公司再付款給被告之情形,與一般消費借貸狀況有異。又被告並未舉證實際借貸金額為何,被告聲稱之借貸總金額3610萬540元與系爭票據金額、系爭契約所載之借款金額皆不符,系爭票據之開票時間與匯款時間亦無法勾稽,可見無論係被告與系爭2家公司間或兩造間均無消費借貸關係。針對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被告於108年7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卻未事先告知原告設定之債權金額、還款條件,原告亦未指示黃素儀提供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予證人即代書林東雄,原告對於設定債權內容並不知情,系爭契約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⒉依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黃素儀未經原告同意簽發系 爭票據,為無權代理,依照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原告拒絕承認,則票據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因此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⒊即便認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系爭2家公司與被告間,依黃素 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並非系爭2家公司國內業務主要負責人,不清楚國內業務,平時收款、付款都是黃素儀負責,原告無須以系爭不動產擔保系爭2家公司債務,被告匯款至系爭2家公司國內帳戶,與原告並無關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否認遭脅迫簽發系爭票據,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自103年起,即開始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均係依其請求 ,將所借貸之款項匯至其母親黃素儀、原告經營之系爭2家公司,甚或員工之帳戶,再由其支用。被告估算單就108年間,被告因原告借貸而匯入系爭2家公司帳戶之金額即高達3610萬540元。原告歷次向被告借款,均會自行或委由黃素儀與被告確認借款期限及利息,並針對借款本金、利息,開立系爭2家公司之支票以為還款擔保,被告確認原告或黃素儀已開立支票後,方辦理匯款。惟於借款後期,因系爭2家公司支票用罄,原告遂委由黃素儀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還款擔保。108年6月間,原告再透過黃素儀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黃素儀表示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後,即委請林東雄代書於108年6月20日針對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8年7月1日登記。其後兩造即透過林東雄代書居中聯繫,針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被告持有原告及黃素儀為向被告借款所開立之系爭票據)進行確認及協議還款方式,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方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惟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償還4期利息後,即未再清償款項。被告因原告未依約返還借款,且擔保還款之系爭票據,或遭退票,或未兌付,被告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及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告竟為脫免付款責任,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業經原告同意,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及系爭票據均經原告確認,並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本件訴訟顯違誠信,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0、191、373、410頁、本 院卷二第171-172、186-187、206頁): ㈠兩造間係舅甥關係,黃素儀係原告之母親、被告之胞姊,陳 景嵐則係被告之子,陳景嵐英文名字之中譯為「麥可」,陳景嵐在系爭2家公司任職。 ㈡原告現為系爭2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系爭2家公司前登記負 責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原告之祖母黃水池。 ㈢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系爭抵押權係於108年6月20日送件,108年7月1日完成設定登記,設定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㈣系爭契約上原告之簽名係由原告所親自簽立。 ㈤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復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㈥依系爭本票之票面文義,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前執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㈦原告108年6月1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為原告親自申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質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因事實主張之層次,經原 告主張原因事實共2層次,即如原告事實主張欄㈡、㈢所示,並稱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原因事實均同訴之聲明第一項(見本院卷二第148-150頁),本院以下即依序釐清:系爭本票是否經強暴、脅迫、無權代理而簽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權是否應予塗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非經強暴、脅迫、無權代理簽發: 被告庭呈系爭本票之原本,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原本與系爭 本票影本記載除系爭本票原本載有「已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外均相符,票面文義即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有本院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2頁)。原告雖主張系爭票據係遭強暴、脅迫、黃素儀無權代理原告而簽立云云,惟: ⒈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是我開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19頁),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由黃素儀以原告名義簽發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本院質之黃素儀,有無如原告主張之遭強暴脅迫簽發系爭 本票情事,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脅迫我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且經本院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有無黃素儀報案其遭脅迫於票據上用印一事,經警確認並無相關受理紀錄乙節,有該分局113年5月2日回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1-113頁),原告亦未能舉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票據乃黃素儀遭強暴、脅迫簽立,自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票據乃遭強暴、脅迫簽立之情事。 ⒊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票面文義,系爭本票係由黃素 儀以原告與自己名義簽發(編號1、2),或由黃素儀載明代理原告之意旨以原告名義簽發(編號3-8),黃素儀對此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簽發系爭票據沒有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系爭本票上有寫「代」,不是代理原告的意思,是代表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謝秀琴寫,因為是謝秀琴跟我借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19頁),惟黃素儀關於代理意旨之解釋,顯然違背常理及票據實務,證詞無從遽信。況經進一步質之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秀琴需要跟某某借資金,所以向我借票,她是我弟妹,我就借給她,謝秀琴跟我借25張支票,每張都會寫謝秀琴借票,(改稱)票上面會寫票面金額跟到期日,其他沒有了(改稱)發票人我會蓋好發票人章,寫到期日及金額。借票時,發票人會是系爭2家公司,沒有我或原告的個人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18-19頁),然關於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黃素儀雖證稱係為謝秀琴借票,卻又證稱謝秀琴是借「25張」「支票」,並證稱謝秀琴借票部分未曾以原告及黃素儀個人名義簽發,可見黃素儀關於票據種類、票據數量、發票名義人,證述內容均與卷內證物無法勾稽,且有前後反覆、語焉不詳之情,黃素儀身為原告之母親,顯然係為對原告為有利而為不實之證述,其關於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發票原因之證詞,均難採信。參諸林東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由我經手,因為原告人在國外,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我透過EMAIL與原告聯繫,原告叫我向黃素儀拿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及印鑑章,然後在系爭抵押權相關契約書、申請書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可見黃素儀持有原告諸多重要個人文件,並代為處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票據開立事宜,堪認黃素儀有代理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關於黃素儀無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並無足取。 ⒊綜上,依卷內證據,難認系爭本票有經強暴、脅迫、無權代 理簽發之情事。 ㈡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金額於107年至108年間至少達1072萬7170元,原告方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票據擔保前開債務乙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林東雄代書與原告確認系爭契約內容無誤後,請在 加拿大之原告直接列印系爭契約簽名後傳真回公司,交由被告之子陳景嵐收受,陳景嵐再將系爭契約寄給林東雄代書確認,林東雄代書再將系爭契約寄到高雄由被告簽字用印乙節,業據林東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是由我擬定,與系爭抵押權有關,系爭契約開頭就講系爭抵押權設定標的,並有六大項借款條件,因為原告人在國外,我跟原告透過EMAIL聯繫,內容有經過原告的確認,我用EMAIL傳空白系爭契約給原告,原告簽完名後可能是用EMAIL傳給我或是傳真給陳景嵐,我有點忘記過程,原告簽完系爭契約後,再由我將原告簽完名之系爭契約用掛號方式寄給被告簽名,原告有在EMAIL問支票明細,我有用EMAIL寄送給他,即如被證4所示之系爭票據之明細,被證4上「支票31張+本票8 張計39張總額共10,270,170」是我的字跡,原告沒有表示過系爭票據與他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0頁),林東雄之證述內容,核與系爭契約、林東雄代書致被告信封各1份、原告與林東雄代書間108年7月18日、108年7月19日、108年7月31日電子郵件5份及系爭票據共39張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3、125、127、129-157、365、405、469頁),堪可採信。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為其親自簽名,及被告所稱系爭契約簽署過程均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僅主張係單純依指示簽署系爭契約,實際並無債務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惟原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系爭契約之文義清楚,載明借款意旨、結算之借款數額、借款利息、以系爭票據、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等意旨,原告對於上開文義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殊無無借款債務卻簽認系爭契約之動機,況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既已以系爭契約書面確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益證兩造間截至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至少有1072萬7170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合意。 ⒊另關於借款之交付,被告抗辯其於108年1月間至108年7月間 交付原告之借貸金額即高達3610萬540元,並依原告之指示匯入系爭2家公司帳戶乙節,業已提出交付金錢明細表1份及匯款單據134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93頁),原告對於系爭2家公司有收受如被證10所示之匯款共3598萬540元乙節(即扣除108年2月26日12萬元,計算式:3610萬540元-12萬元=3598萬540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3-414頁),而縱以3598萬540元計,金額亦顯已超過系爭契約所載1072萬7170元,系爭契約亦載明雙方結算借款數額為1072萬7170元之意旨,而為原告自行簽認系爭契約,堪認被告業已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原告對此仍主張3598萬540元並無任何一筆匯至原告之帳戶,不符合消費借貸之要物性,且被告匯款進入系爭2家公司帳戶後,幾乎當日即會有金額相同或極為接近之支票提示付款予被告,顯非消費借貸之常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7、378頁、本院卷二第56頁)。惟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該金錢之交付,並不以交付借用人為限,亦得依借用人指定之途徑交付,原告擔任系爭2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佐以原告亦曾以系爭2家公司之帳戶給付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3期利息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可見被告將借貸金錢交付系爭2家公司之帳戶,符合原告之交易習慣,顯係依原告之指定為之,自仍符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物性要求。又觀之原告提出「被證10入帳及當日提示票據付款之對照表」(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其上所列支票,俱與被告本件抗辯執為擔保票據之支票無涉(即系爭支票31張或如被證11所示之35張遭退票之支票),難認有原告所稱之被告交付金錢旋又取回所交付金錢之異常情事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取。 ⒋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系爭抵押權係由代理人林東雄代書檢附兩造之國民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權狀、原告108年6月18日之印鑑證明辦理,該印鑑證明上之申請目的載明為:「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原告對於其於108年6月18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乙節,並無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原告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以便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於108年7月18日致林東雄代書之電子郵件曾詢問:「1.目前是否已經完成抵押」等語,經林東雄代書同日回應:「1.抵押權已登記」等語,原告曾在與陳景嵐間LINE對話紀錄陳稱:「因為設定,無法銀行借款。不是如同之前約定好的,如果要銀行借款,可以幫忙先解除設定,銀行撥款之後,再次設定」等語等節,有原告與陳景嵐間LINE對話紀錄1份、原告與林東雄代書間108年6月18日電子郵件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167、405頁),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知之甚詳。復參以系爭契約之前言、第1條及第4條,均載明系爭抵押權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擔保意旨,均足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佐證。 ⒌被告持有原告、黃素儀及系爭2家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31張、 系爭本票8張(即系爭票據39張),並經系爭契約確認依系爭票據決算原告債務金額為1072萬7170元,並約定系爭抵押權、系爭票據擔保借款償還之意旨,如原告償還借款,將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返還系爭票據。原告曾於108年7月18日與林東雄代書往來電子郵件中陳稱:「39張支票,總金額$00000000,可否提供支票明細」等語,並經林東雄代書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系爭票據明細予原告等情,業據林東雄代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契約1份、原告與林東雄代書間108年6月18日電子郵件2份、系爭票據39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7-157、169-173、405、469頁),可見系爭票據係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擔保之事實明確,亦足資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佐證。原告對此雖主張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並非原告,可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非系爭2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無須以個人不動產擔保系爭2家公司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4-185頁),惟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系爭2家公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個人或原告及黃素儀等情,有系爭票據39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157、169-173頁),並非原告所述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均無原告個人,首應澄清。再者,原告身為系爭2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系爭2家公司擔任系爭支票發票人,擔保其個人借款債務,合乎常情,不能以系爭支票發票人反推借款債務存乎系爭2家公司與被告間,此觀系爭契約載明借款人為原告個人、而非系爭2家公司即明,否則系爭契約即應以系爭2家公司名義簽訂。此外,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非系爭2家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原告所稱系爭2家公司為借用人之前提存在,原告所稱因非系爭2家公司實質負責人,無須以個人不動產擔保系爭2家公司債務云云,因前提錯誤,自無再予詳論之必要。 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月息即借款金額100分之1即10萬72 72元,應於每月15日支付,被告曾收受原告以個人名下帳戶及系爭2家公司匯款108年8月至108年11月共4個月之利息等情,有系爭契約、被告帳戶活期存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7、159-165頁),其中原告曾以個人名下帳戶匯款利息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可見原告曾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利息之義務,亦足資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佐證。 ⒎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舉證實際借貸金額為何,被告聲稱之 借貸總金額3610萬540元與系爭票據金額、系爭契約所載之借款金額皆不符,系爭票據之開票時間與匯款時間亦無法勾稽,可見無論係被告與系爭2家公司間或兩造間均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惟因被告匯款次數頻繁,原告開立之擔保票據數量亦龐大,兩造方於系爭契約中載明「結算」意旨,即至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額依擔保性質之系爭票據結算至少為1072萬7170元,此部分借貸金額既經原告簽認無訛,被告亦得舉證其於108年1月至7月間匯款予原告指定之系爭2家公司帳戶數額至少達3598萬540元,被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借貸金額、交付金錢之事實應已盡舉證之責。另參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落於108年2月至同年8月間、系爭本票之發票為108年7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29-157、169-173頁),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日108年7月1日、系爭契約簽署日(按:兩造乃先後、分別簽署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不爭執其於108年7月31日前某日親自簽署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被告匯款日期108年1月2日至108年7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87-293頁)均密切關連,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⒏綜上,原告已藉由親自簽署系爭契約,確認兩造間存有至少1 072萬7170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於108年間交付原告指定帳戶之款項亦已遠超過前開數額,原告亦同意、知悉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票據作為其前開債務之擔保,更曾依系爭契約支付4期利息予被告,凡此均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㈢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 依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 ,系爭抵押權乃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即1200萬元,包括借款、票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用以擔保原告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系爭抵押權係經原告知悉而同意後設定,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本件以系爭抵押權設定違反抵押權從屬性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效,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 ㈣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存在: 綜合原告本件主張,無非係以系爭本票乃遭強暴、脅迫、無 權代理簽立、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之理由,惟本件卷證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乃遭強暴、脅迫、無權代理簽立,兩造間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部分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確認之訴類型,僅能針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之。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中前段「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部分固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後段「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則非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原告聲明方式顯然違法、錯誤,既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而仍維持聲明方式,已如前述(參程序部分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顯屬無據,已毋庸予以詳論。另原告本件針對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並無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基於處分權主義,無從逕自為原告主張並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 、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出處:本院卷一第63-64頁):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1 建物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總面積3,325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建號218號、門牌文山區秀明路1段185巷34弄30號,坐落萬芳段二小段625地號土地,總面積223.74平方公尺(設定範圍全部) 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108年;字號:松古字第004850號;登記日期:108年07月01日;權利人:陳澤榮;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2,000,000元正;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總面積3,325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 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108年;字號:松古第004850號;登記日期:108年07月01日;權利人:陳澤榮;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2,000,000元正;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 附表二(出處:被證7即本院卷一第169-173頁):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人 備註 1 108年7月3日 原為108年7月15日,後更改為112年7月15日,更改處蓋有原告之印文。 30萬元 WG0000000 原告、黃素儀 無 2 28萬元 WG0000000 原告、黃素儀 無 3 12萬5000元 WG0000000 原告 蓋有黃素儀印文1枚,旁並有手寫「代」字。 4 22萬8000元 WG0000000 原告 蓋有黃素儀印文2枚,其中1枚旁並有手寫「代」字。 5 36萬7000元 WG0000000 原告 蓋有黃素儀印文1枚,旁並有手寫「代」字。 6 33萬5000元 WG0000000 原告 7 35萬元 WG0000000 原告 8 15萬1610元 WG0000000 原告 附件(出處:被證3即本院卷一第127頁): 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陳澤榮下稱甲方、邢炤瑋下稱乙方、乙方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325.00平方公尺持分667/10,000及同段218建號門牌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主建物面積233.7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8.68平方公尺持分1/1。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擔保,雙方就借款事項協議條件如後以資共同遵守: 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 二、乙方應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額每期月息1/100於每月15日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各月息1/1,000若有延遲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於108年8月15日向甲方支付第一期借款月息經決算後為新台幣107,272.00。 三、甲方持有乙方有效支票31張及有效本票8張債權憑證計39張,經決算借款新台幣總計10,727,170.00(甲方須提供持有之乙方有效支票及有效本票影本) 四、乙方應每年償還借款10/100,此為協商條件經乙方同意後,乙方應履行償還借款。若乙方出售房屋成交時應償還全部借款,甲方應同時交付塗銷文件,及退還全部甲方持有之乙方支票31張及本票8張債權憑證計39張。 五、乙方依前條約定償還借款,應以先到期之支票金額償還借款且每年償還借款比率不得低於10/100。乙方償還支票借款時,甲方應同時返還前開支票。 六、本約若有未盡事宜、應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立契約書人甲方:陳澤榮 住址:高雄市○○區○○街00○0號 立契約書人乙方:邢炤瑋 住址: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備註:1.另麥克口頭陳述除上列擔保債務外,另有其他債務存在,詳細情形請邢老闆自行連絡麥克查詢。 2.甲方請乙方於108年7月31日止簽署本約並回傳給麥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