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2-重訴-481-202412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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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楊琇媖、楊明德等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楊琇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明德應給付原告1,24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楊琇媖應給付原告5,1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撤回對楊明德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應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並擴張其訴之聲明之請求;又楊明德於原告具狀撤回對其之起訴後,並未於十日內具狀表示異議,此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核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係原告所 出資購買,僅係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並親自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㈡惟被告於110年2月18日,竟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擅自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於110年6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13,740,000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百亨開發有限公司。因被告擅自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核屬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且被告因系爭土地之出售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因 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其所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主張,未能先行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是以,此部分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㈡又縱使本院認定系爭土地確實係原告所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惟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數額,並未扣除被告因系爭土地出售之相關交易成本,數額應非正確;又被告自101年起,應有借款至少8,260,400元予原告之情事,且被告尚有自楊明德、訴外人陳祿錩處受讓對原告之債權,金額至少達22,000,000元,是被告自得持前開債權就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者,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否則該待證事實即難認為真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則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雖於111年1月27日, 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應係原告所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惟被告於收受系爭判決後,應已於法定期間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審理中。因系爭判決尚未確定,而未有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是以,系爭判決所為之認定應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合先敘明。原告雖陳稱被告於系爭判決審理期間並未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基於誠信原則,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惟查,當事人於案件審理期間縱有對特定事實表示不爭執甚至自認之情事,然於判決確定前仍有再為爭執或撤銷其自認之可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第447條等規定自明,自難逕以被告於系爭判決審理期間並未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即認定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應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係伊所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主張 ,雖提出支票影本數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75頁),用以證明系爭土地實際上係伊所出資購買,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觀之,支票之發票人應係記載為訴外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及被告,而與原告無涉,自不足做為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原告雖陳稱東山公司應係伊所有之公司,且伊有匯款予被告做為被告開立支票之補償等語,惟查,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之結果,東山公司於110年6月間之負責人應係訴外人吳益雄,董事則係被告及訴外人吳宜豪、劉周歛等三人,是以,於未有具體事證得證明原告於系爭土地交易時確實係東山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之情形下,原告有關東山公司應係伊所有之公司之主張,應難採信;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單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被告之帳戶於100年6月14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期間,雖確有由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壯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匯入34,850,000元之情事,惟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壯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屬原告擔任負責人或董事之公司;且原告未能證明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壯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匯款係基於其指示而為之,自不足做為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另原告於起訴時,雖陳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伊所保管等語,然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庭期卻改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已遭不明人士竊取而無從提出等語,此部分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因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土地確實係伊所借名登記予被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斷,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因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土地 確實係伊所借名登記予被告,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則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即無再為究審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宜蘭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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