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2-重訴-503-2024110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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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陳敬人律師 被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張碧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民國109年1月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疫 情爆發,原告時任行政院長,指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部長即訴外人陳時中擔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指揮官。被告為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於網際網路社群軟體YouTube開設「董事長開講」網路直播節目。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在由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舉辦之「董事長開講粉絲見面會新北站」互動直播LIVE節目中發言指摘:「我現在講清楚喔,蘇貞昌政府、陳時中部長…A了1億美金」、「我們政府的話,就是白白貪污了將近30億臺幣,那這個承辦人的部長,就是陳時中」、「看到合約之後我們就可以把陳時中相關的長官,通通抓去判刑抓起來」、「但是這個案子這個政府買BNT,想A一億美金這件事情,將是今年選戰一個重大的破口」、「只要一份合約曝光的話,那這個政府就會面臨A了1億美金的,法律上的挑戰」、「這個比剛剛的新潮流貪污更嚴重,因為這是實實在在的,我們中華民國政府跟BNT德國的公司買了採購的合約,付了訂金,然後合約變成凍結掉,然後為了要遮羞,為了要掩蓋這個事實,居然合約封存30年,毫無道理可言,這就是作賊心虛的一個表現」、「也可以來證明說,蘇貞昌的政府確實在採購這個合約的時候,他們實際上有碰觸到犯法的行為」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言論)。翌日即112年5月21日則由中天電視新聞人員以「中天新聞」YouTube使用者帳號,將含有系爭言論之影片剪輯於畫面加上「爛到骨子裡貪汙詐騙 民進黨執政海撈爽賺 吳董踢爆 蘇貞昌 陳時中靠疫苗 乁1億美金?」文字字樣,上傳至YouTube網際網路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聽。以此誣指原告、陳時中貪汙1億美金之不實內容,足以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陳時中於採購BioNTech疫苗採購案(下稱BNT疫苗採購案),從中不法獲取美金1億元之利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散布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且未能提出相關合理查證資料為佐,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自不得阻卻違法,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而網際網路傳播速度極為迅速,能於短時間內向大眾反覆傳遞不實資訊,相較口耳相傳之傳遞方式,對於名譽影響及侵害更為重大。被告僅為圖個人利益及話題性,將未經查證之事於公開節目、新聞報導中散布於眾。斟酌本件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1,0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透過訴外人即上海復興醫藥公司在臺授權代表王國綸, 知悉衛福部當時由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吳秉叡居中代理政府出面洽談採購疫苗之事情,因所洽談之疫苗每劑貴10美元,所欲購買1,000萬劑BNT疫苗價差將高達1億美元,如簽署合約,將使我國政府有1億美金之損害,而造成重大經濟損害。原告時任行政院長,對於BNT疫苗採購案包含價格、數量或透過那些有力人士出面洽談協商等情,應均知之甚詳。被告所言皆經過必要之查證,系爭言論中所言「1億美金」即指傳於我國相關人士就採購疫苗過程之大意,強調原告決策之誤而使他人有趁火打劫之利,原告應負絕對之責。本件交易並未完成,使我國並對受到1億美金之價差損害,但系爭言論僅係表達被告為決策者仍有圖利業者之嫌。 ㈡COVID-19疫情嚴重爆發期間,民眾首要關心的公眾議題之一 ,就是希望政府盡快採購國際認可疫苗,提供民眾施打、提升防護力,就政府採購疫苗所為之言論,當屬公益性質且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就我國政府就BNT疫苗採購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未涉及原告之私德,被告之意見表達及政治評論,主觀上出自維護社會大眾之權益,且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所為言論非憑空杜撰,係出於善意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難謂具有不法性,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31頁,依判決格式用語 修正文句) ㈠被告現為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原告為前任行政院長(任期1 08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31日)。 ㈡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在中天電視舉辦之「董事長開講粉絲見 面會新北站」直播節目中,有為系爭言論(本院卷一第27頁)。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2年4月14日對 外公告疫苗相關告發案62案偵查終結,均予以查無不法實據予以簽結(本院卷一第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未具實證空言指摘,惡意發表原 告與陳時中就BNT疫苗採購案不法貪汙獲利美金1億元,足致原告名譽遭受重大侵害,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為系爭言論,惟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案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並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⒈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包括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結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工作者就其言行之報導,仍應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在報導前應經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否則如因此致他人名譽受到貶損,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並不爭執發表系爭言論,系爭言論指稱原告於BNT疫苗採 購案中與陳時中收受1億美金之好處,使公眾將原告與不法貪汙行為間產生相當連結,客觀上足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屬對原告名譽有重大侵害之言論。而自110年6月至112年2月間,民眾向臺北地檢署告發檢舉BNT疫苗採購案之不法案,經偵查後共62案均查無不法而予以簽結,並於112年4月14日公告,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23日北檢銘文字第11210003130號所檢附提供新聞媒體參考之112年4月14日衛福部採購COVID-19疫苗等相關案件偵查結果簡要說明在卷可查(下稱北檢新聞稿,本院卷一第187至200),足認於台北地檢署發布北檢新聞稿,公告BNT疫苗採購案並無不法後,被告於112年5月20日仍為系爭言論。而被告則於本案審理中改稱「這個合約採購並沒有成功,他是一個失敗的採購程序,所以我國實際沒有受到1億美元之價差損害....本件並未完成,所謂『A1億元』根本不可能發生」(本院卷一第50、51頁)。是被告對於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言論,亦不爭執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非實在。 ⒊被告雖抗辯已盡查證義務,消息來源係來自證人王國綸處聽聞,並提出透過王國綸取得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我國與德國BNT公司疫苗採購合約草案(下稱合約草案)、王國綸與黃獻輝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王國綸與施俊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黃獻輝提供予王國綸之雅各臣公司之信件、上海復星公司授權函及BNT公司授權文件等件影本(本院卷一第63至91頁)等證據資料為據。然查,王國綸曾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陳時中對吳子嘉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固坦承有告知被告相關資訊並提供文件,然亦證稱相關資料均僅係黃獻輝告知,沒有經過進一步查證,也沒有看過其他書面資料證實上情,於109年8月13日至12月31日經上海復星公司授權期間,沒有前往中國,協助洽談期間沒有跟政府機關接觸,也沒有見過原告。合約草案是黃獻輝交付,沒有參與洽談過程,消息是來自於黃獻輝,BNT與衛福部談合約草案時,上海復星公司也不清楚等情。至於黃獻輝訊息中所稱「據聞吳姓綠委拿的價格比林全貴10美元」等語,黃獻輝除寫「據聞」以外,沒有提供其他任何資料確認確實有此事,自始至終僅係黃獻輝轉告上開訊息,由王國綸轉給被告看,印象中也沒有跟被告提過蘇貞昌已經批了500劑的合約,或是有美金5000萬元的定金付到德國,也沒有提過衛福部跟香港簽合約,買的數量是500萬劑,價差美金1億元等情(另案卷一第248頁至第257頁、本院卷一第297至306頁)。從而,被告抗辯消息來自王國綸,然王國綸就BNT疫苗採購案之過程,除了自黃獻輝單一消息外,並無其他消息可資佐證。且王國綸自始並未告知被告原告與陳時中會因為BNT疫苗採購案貪汙或是收取回扣或是蘇貞昌可以獲得不法利益1億美金等情,亦經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另案卷一第257頁至第262頁)。 ⒋則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固有聽聞證人王國綸所轉述內容,以及王國綸所提供之相關文書。然因王國綸之陳述及提供之文書資料亦均為轉述他人傳聞並未查證。合約草案均經陳時中、證人即東洋公司董事長林全於另案中證稱並未見過(另案卷一第343頁、421頁),且其上所載之衛福部名稱為「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Ministry of Health, Taiwan」(本院卷一第63頁),更與衛福部之官方英文為「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不同,則被告所提出之合約草案形式上即屬可疑,自難做為衛福部曾有相關採購數量、單據之證據。是以,被告所執之王國綸、黃獻輝等人均未親歷衛福部洽商BNT疫苗採購之經過,抑未掌握確切可信之證據,可資證明衛福部是否確有與何公司成立何協議或達成採購劑量及價格之合意等情。而此疫苗採購固因事涉人民之健康、疫情控制及國家高額預算支出,被告出於監督政府施政之目的而發表言論,其出發點洵屬正當,言論自由固應受高度保障;惟相對而言,此發言內容既然事涉重大,且被告係以得以快速、廣泛傳播之網路平臺發言,衡諸被告之身分、地位、社會經驗及查證能力,應當為更謹慎之查證。惟被告並未就衛福部採購疫苗之過程、協議、採購價格、數量,及與東洋公司之提供之報價間是否存在價差,是否曾匯出定金,衛福部之決策過程為何等情,為充分、合理之查證,即率爾以單一傳言資訊為其論據,直指原告「A了一億美金」、「白白貪污了將近30億臺幣」、「犯法的行為」等不實系爭言論,指摘身為行政院長之原告與陳時中等政府機關人員涉嫌貪污、圖利、謀取不當利益之發言,而被告亦無另舉證證明就系爭言論發言曾為其他查證,僅憑王國綸之陳述及所提出文書內容,無端陳稱原告有貪污、圖利、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顯然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⒌綜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指摘原告與陳時中對疫苗採購有不正當之決策,且有諸多疑點及不正當之金流,進而原告有貪污或貪污未遂之行為,金額高達美金1億元,影射原告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刑事違法行為,致原告之品德、操守、廉潔等受到公眾質疑,顯然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前揭言論自屬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1,0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言論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學歷為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任律師、省議員、屏東縣長、立法委員、新北市長(改制前為臺北縣長)、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長等職務(本院卷一第389頁);被告學歷為臺北工專畢業,曾任環球電視董事長,現任美麗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國內資深媒體人及之知名政治評論家(本院卷一第407頁),並有兩造收入、財產資料如卷附不公開資料所示。另審酌被告既深為資深媒體人,經常於媒體上評論政治時事,閱聽者眾,於本件發表系爭言論前,亦多次曾發表言論,遭訴外人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對於發表事實性言論前,應證明其為真實或盡合理查證義務等情知之甚明,而仍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系爭言論,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本院卷一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