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2-重訴-563-20241016-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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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賴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25,410,97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353,5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