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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2-重訴-571-2025012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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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彥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湯期安,此有財政部民國113年8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30063926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677至67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73至6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如附表一「契約名稱/採購編號」欄所示之契約(下分稱系爭契約一至九,合稱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萬6,3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ㄧ第9頁)。嗣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上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7萬8,062元,及其中882萬6,3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萬1,71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95頁、第322頁、527至52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係基於主張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逾期履行系爭契約,被告不得向其收取逾期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變更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及其分支機構隆田酒廠、花蓮酒廠、埔里酒廠(隆田、花蓮、埔里酒廠下合稱為系爭分支機構),自106年起陸續簽署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採購如附表一「採購標的」欄所示標的(下合稱系爭採購標的),並約定伊依被告及其分支機構通知之期限及數量分批交貨進行履約。因國內並未生產製作玻璃瓶所需之純鹼,伊對純鹼之需用量大,僅訴外人AMERICAN NATURAL SODA ASH CORPORATION(下稱ANSAC公司)之規模較大、交易量穩定且願配合以散裝方式進口,伊僅得與ANSAC公司交易進口純鹼,然ANSAC公司於109年3月23日來信告知因合船運送之其他靠港國家對新冠肺炎之邊境管制而遲延運抵我國,致伊遲延取得製作系爭採購標的所需之純鹼。又製作玻璃瓶所需之矽砂生產地主要為越南,伊係透過訴外人金松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松公司)採購自越南進口之矽砂,惟金松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函告伊因該公司主要供應商之出口執照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延宕取得外銷許可,故自110年起停止供應矽砂予國外客戶等語,金松公司至111年5月7日始重新供應越南矽砂予伊,伊因而無法取得製作系爭採購標的所需之矽砂。再者,系爭採購標的之生產仰賴大量外籍移工,而伊透過仲介機構聘用之移工多為越南籍,因我國自110年5月18日至111年2月15日暫停受理越南移工簽證,致使伊聘任之移工於契約到期後返國,無法新聘移工,人力大幅缺少,且伊為配合政府防疫,進行員工分流上班及確診隔離措施。此外,伊之苗栗工廠用以製造玻璃瓶之自動化製瓶生產機台之剪瓶機、分配機、吹瓶機(下稱系爭製瓶機)係向訴外人瑞士商Emhart Glass SA公司採購,然系爭製瓶機於109年9月21日因電腦同步系統故障導致無法運作,而負責維護保養系爭製瓶機之訴外人BUCHER Emhart Glass Pte Ltd.(下稱BUCHER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旅遊限制,於111年4月20日拒絕派遣維修人員前來修繕,伊雖向國內電子機械廠商尋求協助,惟未能完全修復,系爭製瓶機仍頻繁故障。另伊之苗栗工廠窯爐於111年6月14日13時35分發生破裂、玻璃膏流出,導致生產線損壞,需停工維修。上開情事嚴重影響伊之生產量能,導致系爭採購標的生產延期,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3月6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202號函,此屬廠商得延長採購契約履約期限及免除契約責任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㈡伊就系爭採購已分別於如附表一「實際交期」欄所示之日如 數交付,並經被告及系爭分支機構驗收完畢,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貨款,詎伊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及系爭分支機構申請免除逾期違約金,及就尚未交貨之系爭採購標的終止契約遭拒,被告逕自於應給付予伊之貨款中扣減逾期違約金共843萬1,784元(各契約扣罰金額詳如附表一「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及沒收系爭契約一之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被告就系爭契約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嗣逕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之應付貨款中扣除)。系爭採購標的因上開原因遲延交付,屬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5項第5、11、12款,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5項第5、11、12款,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5項第5、11、12款約定,及民法第230條規定,伊無須負遲延責任,被告不得對伊主張遲延責任,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一、沒收系爭契約一之履約保證金及就系爭契約分別收取逾期違約金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伊得依系爭契約二、四至九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三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貨款共530萬3,432元(各契約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22「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就如系爭契約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12萬8,352元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  ㈢縱認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交付系爭採購標的,惟 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5項第5、11、12款,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5項第5、11、12款,及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5項第5、11、12款約定,逾期違約金應以逾期交貨數量部分之價金總額20%為上限,被告所扣罰如附表一編號1、4、7、8、21「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數額已逾前揭上限,應屬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三第3條第3項、系爭契約四、九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伊超收之432萬5,861元。且被告已取得伊交付之系爭採購標的,應未因遲延給付受有任何損害,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按逾期交貨數量總價金0.5‰計算之違約金共162萬4,112元(各契約酌減後之金額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酌減後之違約金金額」欄所示),是故,扣除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後,被告仍應再給付伊貨款720萬2,240元。  ㈣又被告既已取得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逾期違約金,即不得 再就系爭契約一沒收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否則即使被告就相同損害重複受償。縱認被告得另外沒收履約保證金,然系爭契約一第11條所定履約保證金擔保之債務範圍係該契約第5條第3項所定之逾期違約金等債務,被告既已取得逾期違約金,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已超過擔保之債務範圍而屬違約金,被告收取逾期違約金後,另行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數額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是被告就系爭契約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㈤另伊依約交付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予隆田酒廠後,經隆田酒廠故意主張不合格而退貨,嗣隆田酒廠因新冠疫情所需,請求伊交付上開遭退貨之相同採購標的以履行兩造間另簽立之0.3公升金黃色螺口圓瓶500萬支(採購案號000-0000-0-000號,決標日109年4月16日)採購契約(下稱另案採購契約),並經隆田酒廠驗收通過,被告前開行為,致伊反覆運送該採購標的而受有45萬1,710元之運費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7萬8,062元,及其中882萬6,35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萬1,71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中僅系爭契約一、二、九係於109年前決標,其餘契 約均係於原告主張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方才決標,系爭契約六、八更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原告直接議約,顯見原告於投標已衡量履約意願、能力等主、客觀因素,確認具有履約能力後方投標。且除系爭契約外,原告自108年11月至110年9月間,仍多次投標包含伊公司在內之政府標案共計26件,得標13件,決標應履行交付之玻璃瓶數量為37萬至400萬支間,益徵原告於上開期間具有充足履約能力,是原告主張遲延給付系爭採購標的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應屬無據。又原告如確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欲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檢附事證以書面向伊申請,經伊書面同意後方能展延履約期限,惟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均未為之,自不得於各契約均履約完成後方主張免計逾期違約金。再者,原告所有之窯爐係由其所設置、管理,應由原告舉證窯爐破裂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以免將原告管理不佳或其他可歸責原因之過失轉嫁由伊負擔,然原告就窯爐破裂之原因並未舉證。何況上開窯爐破裂之時間為111年6月14日,已在原告就系爭契約各自所定之交貨時間後,該事故自與原告之遲延給付無關。另原告縱無法聘僱越南籍移工,仍可尋求他國籍移工,此亦非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伊自得就原告遲延給付收取逾期違約金(就各契約收取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契約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並非均以逾期交貨價額作為基 準,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係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系爭契約三、四、六至八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1項係以逾期交貨價額或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且系爭契約就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均明確使用「以契約價金總額20%」之文字,及在契約條文編排上並非與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約定在同一款次,足見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之上限係以契約價金總額為計算。另系爭契約雖採分批交貨之方式履約,然無論採購標的係分幾次給付,原告仍須於契約期間內給付足額之貨物方能謂履約完成,是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上限自應以各該契約之總價金之20%為上限,而非以逾期交貨數量之價金總額為計算基礎,伊所收取之逾期違約金並無超過約定上限。  ㈢因系爭採購標的為酒類產品之必要包材,如製造廠商遲延履 約,勢必影響伊之生產排程,並引發斷貨風險,且伊受政府採購法限制而無法自由採購替代商品,倘製造廠商交貨時間越長,則伊所受之損害越大,伊方就系爭契約設計「階梯式扣款」之逾期違約金計罰方式,此非但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政府採購契約範本所定之條款,伊就此亦定有契約總價金20%之上限以資平衡。且原告於109年間資本額高達1億9,500萬元,為具規模之公司,於投標前未對系爭契約條款提出釋疑,足證原告知悉各契約之逾期違約金計罰方式,並衡酌自身履約能力及意願方參與投標,自應受契約約定拘束。另伊因原告遲延給付,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採購標的,須以單支成本高出3.211元之價格另行採購,而支出2,311萬9,200元;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採購標的,除向南投酒廠調度酒瓶使用外,另行以單支12.8元之價格採購,包含調度運費,共支出243萬7,500元,伊所受損失顯已高於對原告收取之逾期違約金,是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並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㈣依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部分終止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不予發還,而隆田酒廠於108年11月29日函告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前交付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120萬支,原告雖於108年12月25日交付119萬9,660支,經該廠於109年1月2日函告原告驗收不合格,整批退貨調換,應於109年1月17日前交貨辦理複驗,原告遂於109年1月7日向隆田酒廠陳情,該廠於109年1月15日函告同意由原告在酒廠內挑除不合格品後再驗,然經該廠於109年1月21日驗收後仍判定不合格,該廠即發函要求原告應於109年3月31日前交貨。惟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僅交付8萬5,120支,其後再分6次共交付42萬5,600支(詳如附表一編號1「交貨批次、時間與數量」欄所示)後即不再履約,經隆田酒廠於109年10月16日函告原告應於109年11月30日前補足尚未交貨之68萬8,940支後,均未獲回應,且原告重新交付之標的中仍有51萬0,720支驗收不合格,伊遂於110年3月18日依系爭契約一第17條第1項第5、9款約定終止契約,並依該契約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就此批次數量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計算式:(1,199,660/10,000,000)支×3,289,000元=394,568元】不予發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業於110年4月23日函覆同意就該批次之逾期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由上開契約或其他採購契約中扣除,足見兩造就被告沒收前揭履約保證金已達成合意,原告自應受拘束,而不得請求返還。另依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1、3項約定,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且無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原告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且於該契約保證金章節中,並無關於原告未依約履行時,得將履約保證金轉作違約金之約定,又系爭契約係將履約保證金與逾期違約金分別約定於第11條、第14條,顯見履約保證金並不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原告不得主張應適用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縱認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伊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加計逾期違約金之金額,亦遠低於伊所受增加成本之損失,並無違約金過高或就相同損害重複受償之情。  ㈤至原告於110年5月27日交付之0.3公升金黃色螺口圓瓶係為履 行另案採購契約,與系爭契約一無關,伊並未要求原告以未經驗收通過之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履行另案採購契約,且於原告交付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時,伊無從得知另案採購契約將於109年4月16日由原告得標,更無從要求原告於該批採購標的遭退貨1年後之110年4月16日交付以履行另案採購契約,原告主張嚴重悖於常理,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0頁、第229、325、 517頁):  ㈠兩造有簽訂如附表一「契約名稱/契約編號」欄所示契約,契 約總價金分別如附表一「契約總價金」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至61頁、第71至106頁、第146至171頁、第227至257頁、第316至340頁、第365至382頁、第402至419頁、第435至452頁、第466至488頁)  ㈡系爭契約採購標的各批次之約定交付期限、數量、原告實際 交付時間、數量分別如附表ㄧ「交貨批次、時間與數量」欄所示,被告就系爭契約分別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如附表一「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被告另就系爭契約一沒收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2頁、第127至134頁、第169至172頁、第173至194頁、第195至212頁、第213至217頁、第223至226頁、第227至238頁、第239至249頁、第251至267頁、第269至29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採購標的遲延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被告不得向其收取逾期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縱認其就遲延給付可歸責,被告收取之逾期違約金超過系爭契約所定上限,且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契約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屬違約金性質,數額過高,亦應予酌減,故被告就不得收取之逾期違約金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應分別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又被告就系爭契約一之第7批採購標的故意退貨,嗣後要求其交付遭退貨之標的履行另案採購契約,致其受有運費45萬1,71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一、二、六至八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三第3條第3項前段、系爭契約四、五、九第3條第2項前段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4、74、317、366、403、436、467頁),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契約之採購標的後,應依約定單價及原告實際交付數量支付價金。然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逾1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10日,自第11日起依契約價金總額4‰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20日以上,自第21日起依契約價金總額6‰計算逾期違約金。若逾期超過20日,視為違約情節重大,本公司(即被告)並得依契約書第17條第1款辦理。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⒈廠商(即原告)如未依照契約所定交貨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第86頁);系爭契約三、四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計算:⒈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逾期1日(自交貨期日翌日起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按逾期交貨價額之千分之二扣處逾期違約金,超過10日以上自第11日起,日罰千分之四,逾期超過20日以上,自第21日起,每逾期1日,日罰千分之六計算逾期違約金。若逾期超過20日,視為違約情節重大,機關得依本契約書第16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款辦理。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61、243、329頁);系爭契約六至八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逾1日依其2‰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10日,自第11日起依逾期數量之契約價金4‰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20日以上,自第21日起依逾期數量之契約價金6‰計算逾期違約金。若逾期超過20日,機關並得依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第5目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75、412、445頁);系爭契約九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⒈廠商如未依約所定交貨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逾1日依逾期數量之契約價金2‰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10日,自第11日起依逾期數量之契約價金4‰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20日以上,自第21日起依逾期數量之契約金6‰計算逾期違約金。若逾期超過20日,本廠並得依契約書第16條第1款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79頁);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本公司(收料酒廠)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一第47、87頁);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3項、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一第162、242、330、375、412、446、480頁),原告如未依期交付採購標的,應支付被告逾期違約金,且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㈡另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定。又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5項第5、11、12款、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5項第5、11、12款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即原告)得依第7條第4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⒌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⒒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⒓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7、87、162、243、245、376頁、第412至413頁、第446、480頁);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5項第5、11、12款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即原告)得依第7條第6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⒌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⒒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⒓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而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就系爭契約各批次採購標的分別於如附表一「實 際交期」欄所示之日交付如附表一「實際交貨數量」欄所示數量乙節,固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原告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經隆田酒廠於109年1月2日通知驗收不合格,並要求應於109年3月31日前交貨重驗,原告於109年8月26日後即未再履約,尚餘68萬8,940支標的未驗收通過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隆田酒廠108年11月29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080003894號、109年1月2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090000031號、109年1月15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090000200號、109年2月10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090000436號、109年10月16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09000346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2頁),是依系爭契約一第17條第1項第5、9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見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自得終止契約。而被告以110年3月18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3099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經原告於110年3月22日收受等情,有前揭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頁),堪認系爭契約一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且原告既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批次採購標的均逾原定交付期限後方履行,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中扣抵,原告若主張其遲延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無需負遲延責任,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就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給付遲延是否係因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之事由所致?  ⒈原告主張其係因ANSAC公司受新冠肺炎邊境管制影響,遲延運 抵製作系爭採購標的所需之純鹼而給付遲延等語,並提出ANSAC公司於109年3月23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ANSAC公司之發票、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裝卸準備就緒通知書、ANSAC公司網站簡介、裝船通知及書面工作時間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4至526頁;卷三第33至52頁、第447至488頁)。然上開電子郵件僅表明ANSAC公司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所採取之措施,並請求原告協助提供可能影響原料供應鏈之資訊等旨,尚未敘明該公司因他國邊境管制所受之影響為何。又ANSAC公司之發票、裝船通知及書面工作時間報告及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裝卸準備就緒通知書,固得證明ANSAC公司就純鹼之運送係採合船運送,於運抵台中港前會停留他國港口,於109至111年間有晚於預計運抵日方運送到港之情,然此尚無法證明ANSAC公司遲延運抵之原因為何。此外,ANSAC公司就原定於109年6月16日至18日、110年6月16日至18日、110年9月3日至6日、111年2月12日至16日、111年4月18日至20日運抵之純鹼,分別係於109年6月20日、110年6月21日、110年9月7日、111年2月20日、111年4月21日運抵台中港(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第39至42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各批純鹼遲延之日數僅1至3日,原告復未舉證其原有純鹼庫存、製作系爭契約各批採購標的之純鹼需用量、原定製程與ANSAC遲延運抵之各批純鹼量間之關聯,自難逕認原告係因ANSAC公司遲延運抵純鹼而給付遲延。況原料取得本為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應自負之責,原告自應盱衡供貨數量、價格、運送期間、供貨狀況等成本及風險因素擇定適宜之進貨途徑,參以原告自陳係因ANSAC公司規模較大、交易量穩定且願意配合以散裝方式進口而與該公司交易進口純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6至327頁),可見該公司乃原告出於商業考量擇定之交易對象,尚非唯一取得純鹼之途逕,原告既非不得經由其他途徑取得純鹼以履行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製作,原告縱係因ANSAC公司未如期將純鹼運抵致生產延滯而遲延交付,仍難認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  ⒉原告另主張其係因金松公司之供應商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延宕取得外銷許可,故自110年起停止供應製作系爭採購標的所需之矽砂,而給付遲延等語,並提出金松公司110年6月24日信件、原告苗栗工廠檢收單、金松公司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金松公司網站簡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8頁;卷三第53至59頁、第489至490頁)。上開證據固得證明原告有於110年3月、111年5月向金松公司採購矽砂,及金松公司供應商之出口執照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後,受新冠肺炎影響申請審查延宕,未能取得外銷許可,故自110年起暫停供應矽砂予外國客戶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原有矽砂庫存、製作系爭契約各批採購標的之矽砂需用量、原定製程與金松公司未能繼續供應矽砂予原告期間之關聯,已難逕認原告係因金松公司於110年3月至111年5月間未繼續供應矽砂而給付遲延。且原告於110年3月間仍向金松公司採購取得共計6萬9,540公斤之矽砂,然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12、19至20所示採購標的之交付期限及實際交付日均早於110年3月,此部分之遲延給付顯難認與金松公司就矽砂之供應有何關聯。另參以系爭契約履約所需生產原料之取得乃原告應自負之責,原告自陳矽砂主要產地為越南,金松公司為我國從事工業原物料進口規模較大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8頁),可見矽砂之產地非僅越南,我國從事矽砂進口之公司亦非僅金松公司,是原告出於商業考量原擇定之交易對象,尚非取得矽砂之唯一途逕,原告既非不得經由其他途徑取得矽砂以履行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製作,原告於110年3月至111年5月間縱未能向原交易對象金松公司採購矽砂,仍難認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⒊原告再主張我國自110年5月18日至111年2月15日因新冠肺炎 疫情暫停受理越南移工簽證,致其聘任之移工於契約到期後返國,無法新聘移工,且其為配合防疫,進行員工分流上班及確診隔離措施,致人力大幅缺少而遲延給付等語。觀諸110年5月15之新聞稿、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暫停受理各類簽證申請公告、勞動部104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791946號、107年3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380805號、107年3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419818號、107年10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295755號、107年10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295945號函暨所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本院卷一第532至533頁;卷三第61至64頁、第297至306頁),固可知我國駐越南辦事處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4日間因配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對新冠肺炎之防疫政策而暫停受理越南籍移工簽證申請,致原告原聘僱之越南籍移工其中3名於110年5月20日、10名於110年10月10日因許可聘僱期滿而無法續聘等情。然衡以原告自陳苗栗工廠共有44名製瓶人員,先後聘期屆滿之越南籍移工4名屬生產組、1名屬於生管組、4名屬包裝組、4名屬瓶屑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頁),則前揭移工之工作內容、負擔比例與系爭契約採購標的遲延之關聯為何未見原告舉證,且關於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製作人力並無非越南籍移工不可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受新冠肺炎之影響而無法另行聘僱替代人力接替聘僱期滿之移工,則上開移工期滿無法續聘所生之人力短缺,仍為原告應自行承擔解決之問題,尚難認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再依原告提出之110年5月19日新聞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原告苗栗工廠製瓶人員名卡(見本院卷一第534頁;卷三第65至69頁、第205至210頁),雖可認原告苗栗工廠如附表三所示之員工有因新冠肺炎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間進行居家隔離等情為真,然前揭員工所屬部門及隔離期間並非全然同一,各部門既仍有其他員工,又即便於如附表三編號2、3或編號4、5所示員工同時進行居家隔離期間,缺少之製瓶人力佔原告苗栗工廠製瓶人員之比例約僅為5%,前揭員工進行居家隔離期間對原告製作系爭契約採購標的所生之影響為何即有未明,況除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採購標的外,其餘採購標的之履約期限均早於上開員工之居家隔離期間,實難認該等員工因新冠肺炎居家隔離與原告之遲延給付有何關聯。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製瓶機於109年9月21日因電腦同步系統故障 導致無法運作,而負責維護保養系爭製瓶機之BUCHER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旅遊限制,於111年4月20日拒絕派遣維修人員前來修繕,致系爭製瓶機無法完全修復、頻繁故障,因而影響其生產量能,其應不可歸責等語。查BUCHER公司於111年4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因新冠肺炎旅遊限制而無法派維修工程師來臺,原告於109年9月至111年3月間曾先後委請訴外人旭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京公司)、紳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紳華公司)進行設備維修等情,有BUCHER公司之電子郵件、旭京、紳華公司之報價單、發票、客戶簽收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4至546頁;卷三第71至90頁),固堪認定。然原告就其所設置、管理、使用之系爭製瓶機本應盡維護之責,而系爭製瓶機故障之原因容有多端,未必為不可抗力,徒憑上開單據尚無從得知系爭製瓶機故障之原因、程度、修繕之內容、對製瓶製程造成之影響為何,自難逕因系爭製瓶機故障後BUCHER公司維修技師無法即時抵台即認原告之遲延給付係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此外,觀諸證人葉富源即原告苗栗工廠廠長於另案證稱:我於109年9月故障時就有通知總公司,原告於109年9月至111年4月期間有無聯絡BUCHER公司請求維修,因BUCHER公司係由臺北總公司負責聯絡,苗栗廠或我本人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頁),自系爭製瓶機於109年9月21日故障時起至BUCHER公司於111年4月20日答覆無法派員前來維修間已隔1年7月餘,於此期間原告是否持續聯繫BUCHER公司請求維修服務而遭拒絕,亦屬未明,倘若原告於系爭製瓶機故障後係先選擇委請國內廠商進行修繕未果後方尋求BUCHER公司派員維修,於此期間系爭製瓶機未能修繕之結果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尚難認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  ⒌原告又主張苗栗工廠窯爐於111年6月14日13時35分發生破裂 、玻璃膏流出,導致生產線損壞,需停工維修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60至562頁),僅得證明原告工廠窯爐有於上開時間破裂之事實,惟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履約期限均早於上開事故發生之時,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又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之2日內仍得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採購標的共計11萬9,700支,則原告之遲延給付與上開事故有無因果關係顯非無疑。況原告工廠窯爐為其所設置、管理、使用,其本應盡維護之責,又窯爐破裂之原因容有多端,未必為不可抗力,徒憑上開照片尚無法證明窯爐破裂之原因。至原告雖提出其窯爐顧問吳嘉權之人事調查表、打卡紀錄(見本院卷三第91頁、第211至216頁),及證人葉富源於另案證稱:吳嘉權在原告苗栗工廠擔任窯爐修補工作,每週來一天做窯爐檢修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頁),仍無從證明窯爐破裂之原因,尚難逕認原告苗栗工廠窯爐破裂即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⒍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就系爭契約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標的 之遲延給付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依系爭契約一第17條第1項第5、9款約定終止契約,另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一「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均屬有據。  ㈤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7、8、21「被告扣罰之逾期違 約金金額」欄所示逾期違約金是否逾越上限?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一、三、四、九所定逾期違約金應以逾 期交貨數量部分之價金總額20%為上限等語。然系爭契約一、三、四、九第13條第4項約定就逾期違約金總額均明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對照系爭契約一第14條第1項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亦以「契約價金總額」為基準,另就限縮計算基準時約明「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及系爭契約三、四、九第13條第1項約定就逾期違約金分別以「逾期交貨價額」、「逾期數量之契約價金」為計算基準之文義(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161至162頁、第243頁、第479至480頁),已就契約總價金及未履約部分之價金區別約定記載方式,顯見系爭契約一、三、四、九第13條第4項約定所載之「契約價金總額」即為各該契約之總價金,尚非指逾期交貨數量部分之價金總額甚明。是系爭契約一、三、四、九所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應如附表二編號1、4、7、8、21「逾期違約金上限」欄所示,被告就前揭編號收取之逾期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4、7、8、21「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尚未逾各該契約所定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㈥被告就系爭契約所收取之逾期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系爭採購標的為酒類產品之必備包材,兩造間約定之履約期限及數量自係被告於排定產品生產規劃之重要依據,原告遲延給付系爭採購標的當會影響被告產品之生產排程,致被告需花費額外之人力、時間、成本取得原定數量之包材,此觀被告就系爭契約一之採購標的另行與訴外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0.3公升褐色螺口圓瓶720萬支購案契約書,就系爭契約三之採購標的向南投酒廠調撥瓶支、緊急採購之簽稿會核單、運費單價表、發票及與訴外人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0.75公升伏特加酒螺口圓瓶600,000支採購合約即明(見本院卷三第237至273頁、第275至289頁),自難謂被告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標的,即未因原告遲延給付受有任何損害。況系爭契約均已就逾期違約金定有上限,原告於投標前即可知悉逾期違約金計罰之規則,仍考量一己之履約能力參與投標繼而簽立系爭契約,本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1項約定收取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原告主張應酌減為每日按逾期交貨數量總價金0.5‰計算等語,亦無可採。  ㈦又查被告以110年3月18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3099號、110年 4月1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5728號、110年4月13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634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一並就該契約第7批次收取逾期違約金312萬8,352元後,原告以110年4月23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0423號函復被告:「敝司(即原告)承攬貴公司(即被告)『000-0000-0-000 0.3公升金黃色螺口圓瓶1000萬支購案』(即系爭契約一),同意因未履約完成而產生之逾期罰款及履約保證金從承攬貴公司或酒廠其他購案貨款中扣除。」等情,有上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27至135頁),參酌被告上開函已表明係針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119萬9,660支未履約而請求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繳納逾期違約金,且系爭契約一第1至6批次之逾期違約金業經各該收料酒廠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完畢,原告上開回函中復未為部分保留或爭執之表示,原告自係同意被告得從兩造間其他採購契約之貨款中扣除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之逾期違約金312萬8,352元。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二第14條第3項、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3項、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3項約定,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22「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各該契約應付價金中扣除合計530萬3,432元,另依原告110年4月23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0423號函之同意,將對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12萬8,352元自系爭契約五第1批次之應付價金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2萬8,352元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契約二、四至九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三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530萬3,432元價金,無足憑採。  ㈧被告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沒收履約保證金,有無就 相同損害重複受償?  ⒈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查系爭契約一第5條第3項約定:「廠商(即原告)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本公司(即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廠商(即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37、43頁),分屬擔保契約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前者在於宣示履約保證金擔保債務之範圍,後者則為督促履約,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另為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又被告就原告遲延履行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119萬9,660支所得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312萬8,352元,兩造並已合意此部分金額由被告自兩造間其他採購契約之應付價金中另行扣除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就系爭契約一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28萬9,000元有經用以扣抵其他擔保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履約保證金自因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4項第4款「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且因係於填補被告因原告未履約所受損害外,就餘款仍得不予發還,堪認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被告除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未依約履行所受損害收取逾期違約金外,自仍得依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尚無就同一損害重複受償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㈨被告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是否 應予酌減?   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倘債務人已依約履行,須其所為給付非出於自由意思,始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110年3月18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3099號、110年4月1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5728號、110年4月13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634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一並就該契約第7批次沒收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後,原告以110年4月23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0423號函復被告:「敝司(即原告)承攬貴公司(即被告)『000-0000-0-000 0.3公升金黃色螺口圓瓶1000萬支購案』(即系爭契約一),同意因未履約完成而產生之逾期罰款及履約保證金從承攬貴公司或酒廠其他購案貨款中扣除。」等情,有上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27至135頁),參酌被告上開函已表明係針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119萬9,660支未履約而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未提及該契約其他批次採購標的之履約問題,原告上開回函中復未為部分保留或爭執之表示,原告顯已同意被告得從兩造間其他採購契約之應付貨款中扣除原應自系爭契約一履約保證金中沒收之39萬4,568元,是被告嗣後自系爭契約五第1批次之應付價金中扣除前揭金額,堪認屬原告出於自由意思依約所為之任意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請求予以酌減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㈩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及原告110 年4月23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0423號函之同意,將因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未依約履行所應沒收之39萬4,568元履約保證金自系爭契約五第1批次之應付價金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應屬有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9萬4,568元之不當得利,自無足憑採。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萬1,71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因來回交、退貨而受有45萬1,710元之運費損害, 要非有何固有利益受損害,已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又觀諸另案採購契約、隆田酒廠110年3月2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100000610號函、110年5月21日傳真函、110年6月21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100001875號函、原告110年5月31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531號函、110年7月6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706號函暨所附契約、被告財務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62頁),僅得認定另案採購契約與系爭契約一之採購標的相同,及原告於110年5月27日交付93萬6,080支履行另案採購契約經驗收通過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交付經驗收通過之採購標的即為先前用以履行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經被告退貨之同一標的。且原告於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於109年1月21日再次經驗收判定不合格而退貨後,亦未表示不同意或加以爭執,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驗收不合格之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 萬2,920元;依系爭契約二、四至九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三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0萬3,43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1,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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