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2-重訴-571-20250310-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7萬8,062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萬5,1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