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2-重訴-596-2025030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林秉松 被 告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本件判決理由中適當部分刊登於報刊以回復原告之名譽。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卷(下稱高院卷)第3至5頁】。嗣改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擴張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5至7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英文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以原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起公訴(案列: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2號,下稱系爭案件)。詎本院承辦系爭案件法官竟以虛構之「逃匿」為由,於110年11月19日通緝原告(下稱系爭通緝),被告當時為本院院長,竟未依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通緝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通緝書依法應由院長簽名,發布通緝時,應檢具全部卷證送由院長(或其指定之庭長)詳閱,從嚴核定」,從嚴審核系爭通緝適法與否,而在系爭通緝之通緝書(下稱系爭通緝書)簽名並依職權對原告發布系爭通緝,原告因此遭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依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款及第25條第2項第1款適用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留及註銷原告之舊護照及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駁回原告新換發護照之申請,侵害原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並使原告成為通緝犯,致原告之社會地位受有嚴重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817萬元,並以判決理由之一部刊登新聞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通緝為刑事訴訟程序強制被告到庭之方式,倘被 告不到庭,刑事訴訟程序恐無法進行,故在系爭案件中,是否對原告為通緝,核屬系爭案件繫屬法院之職權,為「審判獨立」核心事項之一環,有無通緝必要,並非司法行政首長所得干涉,法院院長依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以機關首長名義具名,僅能審查通緝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並無從介入個案實質審查是否具有必要性。再者,「通緝之決定」與個案之審判有關,為審判上行為,如認該行為違法,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為請求,原告並未證明為「通緝決定」之承審法官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業經判決有罪,則依照該「通緝決定」為「通緝發布」之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雖遭扣留及註銷舊護照,仍非不可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核發專供返國使用之旅行文件,應無前開所指權利受侵害而受有損害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臺北地檢署以系爭起訴書對原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分案為110年度易字第352號即系爭案件,於系爭案件審理期間,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發布系爭通緝,被告為時任本院院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起訴書、系爭案件110年7月28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系爭通緝之通緝書(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87頁、第201至204頁、高院卷第43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案件承審法官以虛構之「逃匿」為由通緝原告 (即系爭通緝),被告當時為本院院長,竟未從嚴審核系爭通緝適法與否,而在系爭通緝書上簽名並公告發布系爭通緝,因此侵害原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名譽權等,被告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817萬元,並以判決理由之一部刊登新聞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二、被訴之事實。三、通緝之理由。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五、應解送之處所;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刑事訴訟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通緝書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各款規定,查卷逐項詳確填載,不得未經詳查率行通緝;通緝書依法應由院長簽名,發布通緝時,應檢具全部卷證送由院長(或其指定之庭長)詳閱,從嚴核定,通緝注意事項第1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核系爭通緝書已記載上開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由當時本院院長即被告以本院院長名義簽名(見高院卷第43頁),堪認系爭通緝書即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85條所規定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並無不符,業已完備法定形式要件,從而被告在系爭通緝書簽名並公告發布系爭通緝,即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違反前揭通緝注意事項規定之情。  ㈡原告雖主張依上開通緝注意事項規定,被告應從嚴審核系爭 通緝,然系爭通緝書未記載通緝理由,只有記載結論,系爭通緝書所載「通緝之理由:逃匿」,並未詳載原告有何逃匿情事,「逃匿」僅為通緝的結論,不是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卷二第10至11頁)。惟通緝書法定應記載事項已為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所明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故而系爭通緝書之「通緝之理由」記載「逃匿」(見高院卷第43頁),於法並無違誤。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與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均故意不考量卷內客 觀可信事證,即原告於系爭案件被訴之妨害名譽罪僅為微罪,且涉案情節顯有諸多得合理懷疑之充足事證,可資認定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而得以阻卻有罪心證形成之客觀條件;原告根本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之藏匿、逃亡之事實;系爭通緝違反通緝之實質要件即所犯罪嫌須非輕罪且須犯罪嫌疑重大(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7頁、卷二第7至9頁),未經詳查即率行通緝,可見被告未依通緝注意事項規定從嚴審核,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通緝書須由院長簽名並發布,然院長並非承審法官而無審判權,可知院長在通緝書簽名並發布通緝,並非審判事務,則被告依通緝注意事項規定所應從嚴審核者亦非審判事務,故本件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不以被告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損害賠償之前提等語。然查:   ⒈原告前揭所指摘被告未從嚴審核、故意不考量之卷內客觀 可信事證,乃涉及原告於系爭案件所涉犯之罪名為何、該罪名是否為非輕微罪、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原告被訴行為是否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等事項,而該等事項均屬職司審判之法官即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斟酌、取捨卷內現有事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尚難逕指非屬審判事務。原告徒以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通緝書須由院長簽名並發布,主張被告依通緝注意事項規定所應從嚴審核者即非審判事務等語,並非可採。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通緝注意事項規定,故意不考量卷 內客觀可信事證、未從嚴審核上開事項,即在系爭通緝書簽名並公告、發布系爭通緝等語,實屬指摘被告就系爭案件之審判事務未予從嚴審核。惟基於審判獨立原則,系爭案件之審判事務屬該案件承審法官之獨立審判範圍,實非被告本於本院院長之職務所得介入、干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從嚴審核前開實質上屬系爭案件審判事務之事項,實與司法審判獨立原則有所扞格,難認有據。   ⒊況且,倘若依原告所言,被告應從嚴審核前開屬系爭案件 審判事務之事項,卻故意未予審核,然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此係法律對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應予嚴格審核之事項既屬系爭案件審判事務,依前開說明,被告並未因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以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待證事實為系爭 案件於110年10月20日由證人行準備程序時,證人為何無故退庭,而未進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除第2款以外之法定準備程序事項?以及證人為系爭通緝之決定時,有無事先或事後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報告?被告有無審核系爭案件卷宗?被告有無對證人就系爭通緝提出指示或意見?等,然系爭通緝書已完備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被告於系爭通緝書簽名並公告發布系爭通緝,亦與刑事訴訟法第85條及通緝注意事項規定並無相違,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及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