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2-重訴-599-20241022-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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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原 告 黃松吉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存在 於桃園市○○區○○○○000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內,坐落在重劃前觀音區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29之22地號等11筆租賃土地(下稱系爭租賃土地),因屬桃園市第37期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區內土地,且上開市地重劃之重劃計劃書嗣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已公告確定。被告就系爭租賃土地於市地重劃完成後獲配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6筆商業區土地,後經桃園市政府認定系爭租賃土地已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逕為註銷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並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以112年3月20日桃市觀農字第1120004483號函註銷系爭租賃土地上之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原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已就上開註銷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進行行政爭訟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是否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乃以桃園市政府註銷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行政處分有效為先決問題,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上開行政處分被告已於進行行政爭訟等語,該行政爭訟事件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以112年度訴字第87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事件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裁判應以另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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