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2-重訴-606-20250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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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蔡誌紘 被 告 徐家楹 訴訟代理人 蔡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尚對徐立宸、徐國雄、賴慧玉提告,嗣後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渠等之訴,經渠等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另變更對被告徐家楹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36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同年3月6日與伊簽立 借貸合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合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96萬2,000元、27萬8,000元,合計624萬元,借款期間分別於112年3月29日、同年4月11日屆至,並約定借款利率均為年息12%。惟被告迄今尚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萬元,其中596萬2,000元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其中27萬8,000元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3月13日應原告要求簽立系爭借貸合意 書,所載金額全係原告以重利及複利自行計算得出,原告應舉證確有交付596萬2,000元、27萬8,000元;又伊早已清償借款;縱使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系爭借貸合意書並未記載利息利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頁): 徐家楹簽立系爭借貸合約書,其上指紋、簽名、用印均係徐 家楹所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惟遭被告以前詞否認,自應舉 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所舉證據為系爭借貸合約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而細繹系爭借貸合約書第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固載明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20日、同年3月6日交付現金596萬2,000元、27萬8,000元,並經被告收受無訛一節,然前開金額顯然非少,原告卻無法提出任何資金流向佐證,甚或改稱被告係借款返還後再度借貸,以及其協助被告清償其他債務180萬3,000元並優惠減價成173萬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58頁),實非無疑。其次,依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證物袋),其中提及金額「55萬」、「37.1萬」、「92.1萬」、「33.1萬」、「18萬」、「51.1萬」等語,與原告主張為被告處理債務之金額,明顯有所落差,已難採信,何況,縱認原告有協助被告向第三人處理債務之事實,仍不能證明第三人借款債權業已移轉予原告,改由被告向原告清償一事,更遑論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與其原先主張以現金交付借款一節,顯然有所矛盾。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尚難認原告已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盡其舉證責任,其既不能證明主張之事實為真,則所請被告返還借款一事,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624萬元,及其中596萬2,000元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其中27萬8,000元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