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2-重訴-648-20250319-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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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旺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 14日112年度重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柒仟壹佰捌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2萬3,8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1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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