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V-112-重訴-773-2025010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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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原 告 郭阿添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金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355,88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金興應給付原告9,662,274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所命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5,261,882元本息部分及第二 項所命被告許金興給付原告7,630,941元本息部分,如被告公司已為給付,被告許金興於其給付金額1/2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許金興已為給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第一項所命被告公司給付原告6,094,000元本息部分及第二 項所命被告許金興給付原告2,031,333元本息部分,如被告公司已為給付,被告許金興於其給付金額1/3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許金興已為給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37%,由被告許金興負擔16%,餘由 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12萬元為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公司如以21,355,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322萬元為被告許金興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許金興如以9,662,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公司、許金興應連帶給付原告4,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件審理中終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435、439至440頁),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關於其主張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欠款之原因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被告許金興於101年間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前景良 好,惟尚缺資金周轉,故由被告公司、許金興共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約定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臺灣銀行借款2,000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72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借款1,900萬元(借款金額、保證人、抵押人各如附表所示),原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由原告向臺灣銀行償還15,261,882元(包含本金15,145,451元,利息、違約金、逾期息116,431元),向中租公司償還6,094,000元;向中小企銀償還1,900萬元。故被告積欠原告借款40,355,882元(計算式:15,261,882元+6,094,000元+19,000,000元=40,355,882元)未清償,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355,882元。 ㈡備位聲明: ⒈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就臺灣銀行、中租公司、中小企銀欠款之 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借款由原告代償15,261,882元;對中租公司之欠款由原告給付6,094,000元;而對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係由原告辨理不動產塗銷事宜,可徵該部分借款亦係由原告代償1,900萬元。原告代被告公司償還共計40,355,88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749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代償之款項。 ⒉被告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借款,被告許金興、原告皆為連帶保 證人(即附表編號1、2),應分擔義務各1/2;對中租公司之價金債務,由被告許金興、原告及訴外人吳明洲為連帶保證人,應分擔義務各1/3(即附表編號3);對中小企銀之借款,被告許金興、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分擔義務各為1/2(即附表編號4、5)。故就上述借款債務,被告許金興應分擔19,162,274元(計算式:15,261,882元÷2+6,094,000元÷3+1,900萬元÷2=19,162,274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0、281條向被告許金興請求償還。又被告公司與被告許金興間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55,8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0,35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許金興應給付原告19,16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所命被告公司給付原告34,261,882元部分及第二項所命被告許金興給付原告1,713,941元部分,如被告公司已為給付,被告許金興於其給付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許金興已為給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第一項所命被告公司給付原告6,094,000元部分及第二項所命被告許金興給付原告2,031,333元部分,如被告公司已為給付,被告許金興於其給付金額三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許金興已為給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本件係由被告公司向對臺灣銀行、中小企銀 借款,亦係由被告公司與中租公司為分期付款買賣業務,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借貸關係。就原告有代被告公司向臺灣銀行清償15,261,882元,向中租公司清償6,094,000元之情形不爭執,然對中小企銀之借款係由被告公司償還本金、利息。另被告許金興前以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1之房地(下稱中華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公司對中小企銀於102年5月21日、103年4月1日、同年11月11日、105年2月22日之5筆共計4,306萬元之借款,該部分借款並由原告及被告許金興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中華路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於108年5月21日拍定,中小企銀就上述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受償3,174,524元,該部分即屬連帶保證人被告許金興清償部分,而原告既為該部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許金興得請求原告分擔1/2即1,587,262元(計算式:3,174,524元÷2=1,587,262元),被告許金興得以此部分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6至437頁): ㈠被告公司於73年9月20日核准設立(參原證1),以製版、印刷 、出版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許金興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負責人,持有股份為4,314,350股;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及監察人,持有股份為50,000股(參被證1)。 ㈡被告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兩筆各1,000萬元(借款帳號:00000 0000000;借款期間為104年11月2日起至106年11月2日) 、1,000萬元(借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為104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1月2日) ,由被告許金興擔任上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原告並提供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合稱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擔保上開二借款(本院卷163至185頁) 。上開二借款原告代被告公司償還本金15,145,451元(本院卷第160頁) ,並有代償利息、違約金、逾期息116,431元(本院卷第201至217頁) ,合計15,261,882元。 ㈢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4日與稱中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 價金為720萬元,由原告、被告許金興、訴外人吳明洲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提供其名下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擔保上開債務。原告有代被告公司清償上開對中租公司之債務6,094,000元(本院卷第235至253頁) 。 ㈣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26日、104年2月10日分別向中小企銀簽 訂借據,分別借款1,300萬、600萬元,並由原告、被告許金興二人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255至2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355,882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至106年間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計4,28 0萬元,迄今尚有40,355,882元(即原告主張代償之15,261,882元+6,094,000元+1,900萬元)未償還等語,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雖稱被告係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本件被告公司就附表所示債務,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臺灣銀行、中小企銀簽訂借款契約,與中租公司間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足認消費借貸契約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均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臺灣銀行、中小企銀及中租公司間。至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提供名下不動產供擔保等情形,與其是否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關聯。是原告並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0,355,882元予原告,難認有據,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0,355,882元,及請求被 告許金興分擔19,162,274元部分: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保證人之代位承受,係指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包括代物清償、提存、抵銷)後,當然承受債權人之地位,而得向主債務人行使原債權之權利。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已向臺灣銀行代為清償共計15,261,882元,向中租公 司代為清償6,094,000元(不爭執事項㈡㈢),自應由原告承受臺灣銀行、中租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1,355,882元(計算式:15,261,882元+6,094,000元=21,355,882元),自屬有據。 ⒊至關於中小企銀共1,900萬元之借款部分,原告雖據中小企銀 永和分行112年12月14日函所載:郭阿添已來行辦理不動產抵押權塗銷事宜(本院卷第255頁)等語,主張對中小企銀之1,900萬元債務(即附表編號4、5)亦由其清償,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清償明細等後,並未能查得係原告匯入款項或由其清償,自無從採認。至原告有至銀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事,僅能知悉借款已清償一事。 ⒋被告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借款債務由原告、被告許金興2人為連 帶保證人,對中租公司之債務由原告、被告許金興、吳明州3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許金興因原告向臺灣銀行、中租公司之清償而同免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許金興請求償還應分擔額之部分;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及吳明州間就上開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有何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許金興償還其分擔部分,即原告向臺灣銀行清償15,261,882元之1/2及原告向中租銀行清償6,094,000元之1/3,共計9,662,274元(計算式:15,261,882元÷2+6,094,000元÷3=9,662,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許金興償還9,662,274元,洵屬有據。另原告並未向中小企銀清償1,900萬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許金興分擔1/2,為無理由。 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 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公司、許金興對原告所負擔之債務,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被告公司於清償15,261,882元時,就清償部分被告許金興於1/2比例免給付義務;若許金興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公司則免給付義務。被告公司於清償6,094,000元時,就清償部分許金興於1/3比例免給付義務;若許金興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公司則免給付義務。 ㈢被告許金興主張對原告有1,587,262元債權可得抵銷部分: 被告許金興抗辯:被告公司另向中小企銀借款共計4,306萬 元,由原告及被告許金興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許金興並以所有之中華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被告公司向中小企銀擔保。嗣中華路房地由第三人拍定,中小企銀就前述借款因此分配到3,174,524元(即108司執字第27295同107司執全333),此即屬被告許金興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公司清償3,174,524元,則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分擔1/2即1,587,262元,被告許金興即對原告有1,587,262元債權存在,而得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其並非該部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27295號執行案卷資料,中小企銀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所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許金興及吳明州,並無原告(本院卷第391至402頁),而被告許金興亦不爭執上述資料(本院卷第407頁),則並無證據可認原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許金興請求被告分擔此部分債務,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依借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355,8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1,355,882元,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許金興給付9,662,2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間負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備位聲明其餘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債務人 債權人 金額 連帶保證人 抵押人 1 被告公司 臺灣銀行 1,00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 被告許金興 原告(抵押物: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 2 臺灣銀行 1,00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 被告許金興 原告(抵押物: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 3 中租公司 720萬元 原告、 被告許金興、 吳明州 原告(抵押物: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 4 中小企銀 1,300萬元 原告、 被告許金興 5 中小企銀 600萬元 原告、 被告許金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