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2-重訴-776-2024112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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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6號 原 告 許清華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被 告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所示Kingroup Ltd.公司股權8萬1,600股 ,及如附件2所示Long way Helmet Ltd.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 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97萬6,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及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股權,所涉及者係依薩摩亞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訴外人Kingroup Ltd.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公司註冊登記證明(Certificateof Incumbency),下稱Kingroup公司】、Longway HelmetLtd.公司【見本院卷第35頁公司註冊登記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下稱Longway Helmet公司】之股權,堪認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事件。又兩造係本於其等於民國105年8月12日簽立之「合作暨分配契約書」,就Kingroup公司、Longway Helmet公司之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合作暨分配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各項約定及其他未盡事項,悉遵有關法令規章、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行之。如有涉訟,甲、乙、丙三方及見證人丁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店司補卷第16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結果,我國法院就此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有一般管轄權。 二、次按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三、社團法人 社員之權利義務。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民法第14條第3款、第4款、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此為上開合作暨分配契約書第6條所明定;另就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依前開涉民法第14條規定,則應適用薩摩亞國際公司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併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其所有Kingroup公司股權8萬1,600股及Longway 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店司補卷第2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所示Kingroup公司股權8萬1,600股,及如附件2所示Longway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5頁)。核原告僅係特定請求移轉股權之標的,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被告及訴外人許清標於105年8月12日簽訂合作暨分配契 約書,約定渠等自101年起所共同出資投資中國東莞市之益安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益安公司)之40%股份,出資比例分別為31%、35%及34%,由被告出名負責投資益安公司事宜。就益安公司為作為押匯及支付國外貨款所增設成立之Ki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下合稱系爭投資公司),則由被告負責分別出名投資該等公司股份17%、35%。嗣許清標退出上開投資事業後,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投資運動護具公司,並共同成立訴外人翔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海外工廠,伊與被告之出資比例分別為48%、52%(下稱系爭投資比例),兩造並以系爭投資比例繼續合作由被告出名投資益安公司、Ki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下就3公司合稱系爭投資事業)。詎被告自108年起未依系爭投資比例發放股利予伊,伊遂於111年6月2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就系爭投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雖被告已同意不再代伊持有系爭投資公司股份,惟被告迄今拒不完成系爭投資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宜。又被告名下就Ki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分別持有17萬股、70萬股,被告依系爭投資比例代伊持有Ki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股份則分別為8萬1,600股(計算式:17萬股×48%=8萬1,600股)、33萬6,000股(計算式:70萬股×48%=33萬6,000股,下合稱系爭股權)。而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止,被告持有系爭股權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被告為系爭股權之出名人,被告與股權登記代辦業者間存有委任關係,伊為前開股權代辦業務契約之第三人,無從單方指示股權代辦業者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伊,故被告應盡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將系爭股權由被告名義變更登記至伊名下,以圓滿終結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擇一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 ㈡、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 規定,是被告應將借名登記持有之Longway Helmet公司股權所獲取股利孳息交付予伊。而被告於107年、108間,亦曾按系爭投資比例分別分配伊102年度至106年度及107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利美金(下同)28萬8,000元、19萬2,000元,因伊無從知悉系爭股權於108年至110年就Longway Helmet公司可得分配股利數額,爰以102年至107年所得股利均額24萬元【計算式:(28萬8,000元+19萬2,000元)÷6年×3年=24萬元】,作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於108年至110年就Longway Helmet公司可得分配股利之金額,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所示Kingroup公司股權8萬1,600股, 及如附件2所示Longway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伊已於111年10月24日將已簽署之系爭股權股份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辦理股權移轉所需相關文件電郵予原告,原告亦於同年11月14日回傳其已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股權之轉讓經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伊已將系爭股權返還原告完畢。至是否辦理移轉登記,僅為對公司之對抗要件,無礙於股權已轉讓原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起訴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又原告當初入股時,係由被告代墊Ki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之股金8萬1,600元、33萬6,000元,故於原告給付伊代墊之系爭股權股金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至110年期間,因受新冠肺炎疫 情影響,訂單不穩定,經董事會、股東常會決議不分配股利,伊亦未獲分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至110年之股利。另Longway Helmet公司每年營運、獲利狀況不同,原告以往年發放股利之數額作為請求依據,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6-427頁):  ㈠、兩造於105年8月12日簽立合作暨分配契約書(見店司補卷第1 5-17頁)。於105年8月17日簽立合作契約書(見店司補卷第19-21頁,即系爭契約)。 ㈡、兩造就被告現登記如附件1(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Kingroup 公司股權8萬1,600股及如附件2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Longway 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即系爭股權),原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就原告之系爭股權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經原告於111年6月2日委請律師終止該契約(見店司補卷第23-25頁),被告不爭執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並已為同意移轉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0頁、第123-198頁股份轉讓協議書)。 ㈢、依Kingroup公司、Longway Helmet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33-35頁),原告就系爭股權若以每股面值1元計算之對價股款為:Longway Helmet公司33萬6,000元、Kingroup公司8萬1,600元。 ㈣、本件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見本院卷第272頁、合作暨分配契約書第6條);就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會決議事項之效力,依涉民法第14條規定應適用薩摩亞國際公司法(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44頁)。 ㈤、被告於107年間,按雙方投資比例分配Longway Helmet公司10 2至106年度股利28萬8,000元、108年分配107年股利19萬2,000元予原告(店司補卷第21頁分配明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權,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11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股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所負之義務已履行完畢,是否有理? ㈡、被告主張替原告代墊系爭股款8萬1,600元、33萬6,000元,並 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ongway Helmet 公司108年至110年股利共計24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股權。被告抗辯兩造已完成系爭股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股權已轉讓原告完畢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就系爭股權原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 原告所有之系爭股權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經原告於111年6月2日終止該契約,被告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已為同意移轉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觀諸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委任契約有關契約終止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又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股權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因該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被告現享有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登記為所有人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系爭股權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要約、承 諾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系爭股權之轉讓於兩造同意轉讓時即生效力,原告已取得系爭股權,至是否辦理移轉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不影響原告已取得系爭股權之事實云云,並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為憑。惟細考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略以:「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等語,循此以觀,足見對系爭投資公司而言,被告享有系爭股權之登記外觀,形式上即屬系爭股權所有人,原告無從以兩造間已協議轉讓系爭股權之合意事實,拘束、對抗系爭投資公司,亦無從直接享有系爭投資公司股東之權利及義務,堪認被告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所負之返還系爭股權義務,尚未履行完畢,且仍享有系爭股權登記外觀之利益。被告上開抗辯,不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本院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 定為上開請求,就其主張依後契約義務法理為請求部份,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未證明替原告代墊股款8萬1,600元、33萬6,000元,其所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非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替原告代墊系爭股權之股款8萬1,600元、33萬6,000元,無非係認就系爭股權股款,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請被告墊付上開金額,故被告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代墊付之費用等節。惟查,原告就此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代墊股款之事實,均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佐其言(見本院卷第424頁),其未盡舉證之責,主張之事實自難憑採,更無從進一步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辯以:於原告未返還代墊股款8萬1,600元、33萬6,000元前,被告得拒絕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ongway Helmet 公司108年至110年股利共計24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Longway Helmet公司實際股東,被告尚未 將該公司108年至110年度之股利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共計24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108年至110年度適逢新冠肺炎期間,且訂單不穩定,經Longway Helmet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5日、110年10月7日以公司股東常會決議不分配該年度股利等語,並提出Longway Helmet公司上開日期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9-261頁、第253-258頁、第199-201頁)。觀諸被告所提上開決議內容,確有提案並決議通過:「本公司2021年度雖有淨利,因尚在疫情期間,且2022訂單不穩定,故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分配股利,敬請承認。」、「本公司2020年度因遭逢疫情經營困難,客戶下單零零散散,且疫情期限尚不知會延續多長,公司將保存現金以利營運順暢,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分配股利,敬請承認。」、「本公司2019年度盈餘,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保留作為營運資金,不分配股利,敬請承認。」等不發放股利之議案(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57頁、第259頁),堪認被告辯以:Longway Helmet公司108年至110年度決議不發放股利予股東此節,確屬信而有徵。 ⒉、原告雖抗辯:被告僅提出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 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未提出證物原本;就被告當庭所提出之108、10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之原本,經核與卷內影本於簽名部份均是以黑筆為之,無法確認是否為證物原本,被告應另提出寄送會議紀錄給各該股東之信封或回執云云,並否認上開108年至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原本及卷附影本等證物之形式真正等節。經查: ⑴、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 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一造對於他造提出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形式真正已有爭執,他造即負有提出原本之義務,如他造不能提出原本,則由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判斷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法院雖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就卷附Longway Helmet公司108、109年度股東常會 會議書面決議,業已當庭提出證物原本予本院及原告核對(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認其就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業盡舉證之責。原告空言抗辯上開文書均以黑筆簽名,無從認定必為原本云云,並未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正當依據,難認可採。 ⑶、至被告雖未能提出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 事錄及簽到簿之原本,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提出後(見本院卷第431-433頁本院裁定),被告仍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461頁),惟觀諸卷附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其記載該次會議係在中國深圳市光明區下村社區力豐工業區第2棟會議室舉行,且被告並非Longway Helmet公司負責人或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員,甚至並未出席,依經驗法則,其因故無法取得該文書原本之可能性確實存在,本院尚難因此遽認此文書影本為不實。再查,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之出席人員為主席「黎輝」、紀錄「郭裕華」,足認該次會議事錄尚非被告一人得臨訟憑空虛捏;況該次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上「黎輝」、「郭裕華」之簽名,與前揭經本院核對與原本相符之108、109年度書面決議上該2人之簽名,肉眼比對結果確屬相符無誤(見本院卷第256-257頁、第260-261頁);復細考110年該次會議事錄之實質內容,與一般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之格式、記載事項、決議方法等,並無二致,難認有刻意配合本件訴訟而製作之痕跡,則卷附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尚無相當理由可懷疑係經偽造或變造,本院認此文書影本應具形式證明力,原告就此所為爭執,並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Longway Helmet公司108年至110年度股東常會決 議,係以書面方式召開之書面決議,此書面會議之方式未經Longway Helmet公司全體股東事前出具書面同意書,不符合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6項第a款規定云云。經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影本(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已明確記載召開時間、地點、出席人員、股數,並有簽到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並陳稱該次會議因疫情緣故,係採視訊方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顯見該次會議並非「以書面方式進行之書面決議」至明,原告辯以本次會議應取得Longway Helmet公司全體股東之書面同意云云,自乏依據。 ⑵、另就108年、109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決議 ,觀之該等紀錄開宗明義記載: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並由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即被告、黎輝、郭裕華等3人,各別自己簽署一張書面決議(見本院卷第253-261頁),堪認上開兩次股東常會,確係以書面決議方式進行無訛。被告空言抗辯該2次亦有召開視訊會議,並非單純書面決議云云(見本院卷第425頁),顯非可取。 ⑶、惟按:「(1)除其他會議外,國際公司應於本條規定之時間 ,每曆年召開年度大會,且開會通知應載明該次會議為年度大會。年度大會之召開期限如下:(a)首次年度大會應於公司設立日後18個月內召開;(b)其後應適用以下兩期限中較晚者:(i)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ii)上次年度大會法定召開期限後15個月內。…(6)縱本法另有規定,國際公司:(a)若經有權出席特定年度大會之全體成員書面同意,得不召開該次會議,該等情況下則應籌備書面決議,並討論:(i)依本法規定,應於國際公司年度大會討論與決定之事項;(ii)依第(2)項得於該次會議討論之其他事項,並由具該次會議表決權之全體成員,於該次會議召開期限前簽署之決議,視同於成員最後簽署日,依本條召開公司年度大會通過之決議。」,兩造不爭執之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1項、第6項第a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09-411頁)。循此,Longway Helmet公司於召開首年度大會後,此後每年亦應於特定期限內召開年度大會,並於經全體股東書面同意之情況下,可不實體召集該次會議,改以書面決議方式進行。其書面決議生效之時點,則以股東中最後簽署書面之日期為準。 ⑷、又Longway Helmet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被告、黎輝、郭裕華等 共3人,此有Longway Helmet公司註冊登記證明文件(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再觀諸被告所提108年、109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係由上開3人分別簽名出具1紙書面決議,其上記載:「以下簽名人是LongWay Helmet Ltd.,(Samoa)/設立編號:54158的股東,特此授權、同意、通過、批准以上兩項董事會行動和臨時動議決議,就像在正式召集和召開的股東大會上同意、通過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4頁、第256頁、第258-260頁),堪認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109年度股東常會以書面決議方式進行,確有經全體股東書面同意無訛,核與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6項第a款規定相符。原告固稱:應「先」經全體股東書面同意,方能以書面決議方式召開年度大會,上開股東3人並未「事前」書面同意,故該2次書面決議無效云云。然細考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6項第a款內容,並未規定公司全體股東應於簽署書面決議「前」,額外疊床架屋、再出具另紙書面同意書,僅為表明「同意書面決議方式」之意。原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⒋、是以,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至110年間,既經股東常 會決議不發放股利,被告自無可轉交予原告之標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ongway Helmet公司108年至110年股利共計24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持有之系爭股權 ,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被告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又本件查無Longway Helmet公司有於108年至110年度發放股利予股東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股利共計24萬元本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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