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2-重訴-810-202502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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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被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斌毅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謝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為共同開發電力交易平台所簽訂「共同開發系統平台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所生紛爭,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廖斌毅,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9頁),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虛擬電廠平台之公司,為共同開發「台電電力交 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系統平台」【包含電力交易資訊系統平台(下稱QSE平台)、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Ancillary Service Market Resource OperationSystem,下稱ASM-ROS)、虛擬電廠雲平台(Virtual Power Plant Cloud,下稱VPP Cloud),3者並合稱為系爭平台】,兩造遂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統平台使用者所喜好之相關需求、功能、產業知識、市場需求等,被告進行系統平台之設計、程式碼撰寫及維護,平台開發費用則由原告負擔。為避免惡性競爭,兩造特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針對需量反應(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約定市場銷售限制、競業禁止約款,排除儲能(調頻備轉)。 ㈡詎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即以自己名義對外銷售系爭平台 或系爭平台服務內容,違反行為如下:⒈於110年8月間產品發表會以其單方名義公開刊登「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服務費用說明」、「系統買賣契約-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合約及報價單販售系爭平台,並持續發送行銷文宣內容或郵件給原告客戶。⒉於110年間將系爭平台租賃予大園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汽電公司)使用。⒊於110年間將系爭平台租賃予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紙公司)使用。⒋於112年1月間將系爭平台之儲能功能銷售予台泥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儲能公司),無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台泥儲能公司使用系爭平台。⒌於112年4月13日參與訴外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行銷活動,對外銷售系爭平台之共同開發項目即需量反應執行、輔助服務執行等。⒍與西班牙電網自動化大廠iGrid(下稱iGrid)聯手開發輸電級能源管理系統(下稱EMS),然該系統之需量反應及需量管理等功能均為兩造共同開發項目,被告擅自將兩造開發內容與第三方合作,企圖開發其他系統以進行競業之行為。⒎於111年6月起挖角訴外人即原告顧問許銘修開發VPP Cloud,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計有上揭7項違約行為,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3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每1行為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3,5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其中3,0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赫茲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赫茲能源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許銘修)和被告三方合作開發參與電力交易所需之電力交易資訊系統平台,約定被告負責開發系統平台,使原告擔任台電電力交易平台的合格交易者及聚合商,並提供電力交易之資源設備操作、調控,擬定報價策略、操作交易平台等電力交易服務;若客戶不願意向原告購買服務,則由被告直接銷售系爭平台,即依兩造合作之經濟目的、締約協商過程等,被告均表達不從事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將銷售電力交易平台之收益分潤30%給原告,兩造共同推廣業務,可知行銷及銷售系爭平台之行為並非系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範圍。而系爭平台軟體版本歷經QSE平台雛形、ASM-ROS等版本,最新版本為VPP Cloud,而VPP Cloud係被告於111年6月後自行獨立開發完成,原告並無貢獻。 ㈡被告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競業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公開 刊登合約及報價單部分為原告單方指控,且因報價單無具體簽約對象故不違反競業禁止。⒉大園汽電公司向被告訂閱系統平台自行操作非競業禁止之範疇。⒊華紙公司向被告訂閱系統平台自行操作非競業禁止之範疇。⒋台泥儲能公司與被告合作之調頻備轉業務並非系爭契約開發項目,非競業禁止範疇。⒌被告於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涉及「虛擬電廠」部分僅為技術方面的討論,並無涉及行銷推廣系統平台或是電力交易代操業務,系爭契約並未限制被告應用虛擬電廠、需量反應的概念從事其他軟體功能開發,被告開發VPP Cloud並推廣虛擬電廠解決方案行為,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⒍iGrid與被告所合作之輸電級能源管理系統,與輔助服務無涉,又「需量反應」、「需量管理」等概念,與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合作開發範疇無涉,自不違反系爭契約約定。⒎許銘修與兩造就系爭平台本為三方之合作架構,許銘修先後擔任兩造之顧問,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亦非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挖角行為。縱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約定,原告請求金額顯過苛,應酌減為1行為不超過10萬元為妥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 ㈠許銘修、鄭智文及被告研發部門於109年8、9月間,就電力交 易、用戶基本需求等進行電力交易市場規則需求訪談,再由被告研發部門依據需求訪談內容,撰寫QSE需求分析報告書V1.3及QSE功能文件,被告據此進行QSE軟體系統開發、軟體測試及系統維護,被告負責QSE平台之軟體開發、更新及維護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95頁)。 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力交易平台採 用合格交易者(Qualified Scheduling Entity,QSE)機制,民間資源要參與台電公司之電力交易中心輔助服務,有兩種方式:一為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註冊登記為合格交易者後,並且僱用通過台電公司專業人員資格測驗之操作人員,以自己名義參與電力交易;二為找代理人(即代操業者),由代操業者執行輔助服務相關事務。 ㈢被告於109年11月6日、110年6月7日合計出資300萬元取得原 告15%股權。 ㈣兩造為共同開發系爭平台,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 間溯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 ㈤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平台使用者所 喜好之相關需求、功能、產業知識、市場需求等,而被告進行系統平台之設計、整合開發及平台維護(見本院卷一第41頁)。 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㈦被告未提供系爭平台原始程式碼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於每月之服務收益扣除原告客戶使用之分潤 後,剩餘之20%作為系統平台之營收分潤費用,此20%是由原 告交付給被告。 ㈧兩造間並未簽署「共同開發系統平台合約暨授權平台使用對 象同意書附約」(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6頁)。 ㈨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同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要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總計為3,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 ㈩被證19、原證6、原證36對話紀錄中Peggy.W為被告產品經理 吳沛容、翁展智為被告研發部部長、Yvonne Lin為被告總經理特助林逸凡、Carol Chen為原告事業拓展協理陳怡潔。 被告於111年6月起聘請訴外人許銘修授課指導被告研發部同 仁關於電力交易市場相關的規則及知識,研發部同仁再遵照該規則及知識,自行獨立開發VPP Cloud。 原告111年9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回覆許銘修所經營之赫茲能源 公司提出終止顧問服務合約書,原告與許銘修間顧問服務合約書係於111年12月1日簽署終止的合約書,並溯及自111年6月11日終止效力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之範圍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參照)。 ⒉首就系爭契約締約過程觀察,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原告 員工於110年6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契約之草約電子檔予訴外人即斯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廖佑晟(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該草約第12條第1項原約定:「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於本合約期間,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間接從事或經營與另一方直接或間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或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另一方業務相關或類似之事業。」(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嗣廖佑晟於110年8月25日以LINE向原告傳送:文字上我們再討論一下,主要是強調加雲及加雲股東不可以去做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除非與原告合作,不然也不能自己去做平台的銷售,主要的改變分潤及競業禁止之條款上,更加強調於合格排程商及平台上,輔助服務也牽涉到工程的建置,就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並透過文件編輯軟體word,自行以追蹤修訂方式修改上開草約第1條第5項為:「乙方不得經營電力輔助服務交易市場資源代操之業務,若乙方有電力輔助服務交易市場資源之業務,必需交由甲方代操。」(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第12條第1項改為:「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間,於輔助服務合格排程商及平台上,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間接從事或經營與另一方競爭之商品或服務。」(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再於110年9月11日將此修改後版本之契約傳送予原告,原告旋即對此表示意見,並質疑為何要調整該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是據上述對話脈絡,足認被告於締約過程中,雖有多次提出應將競業禁止條款限縮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然原告並未對此表示認同。 ⒊又觀以兩造最終簽署之系爭契約第12條載明:「1.甲、乙雙 方於本合約期間,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間接投資、從事或經營與另一方直接或間接競爭之『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商品或服務。2.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間及本合約屆滿後兩年內,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以僱傭、委任、承攬或其他脫法之方式,挖角另一方之員工、顧問,亦不得有從事相關競爭、掠奪業務、或利用共同關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等行為。3.倘有違反本條競業禁止之約定,除應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及損失外,應就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依違反之行為數計算,每一行為應賠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可知兩造迭經前揭討論及磋商後,並無將競業禁止之範疇限定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足認兩造締約時,已合意不再將競業禁止之範疇限定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況被告自承:系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範疇非常嚴格,被告本無意簽署,後係因許銘修、訴外人即原告股東陳威霖等人之勸說下,被告猶豫幾個月才簽署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益徵被告於締約前已經審慎考量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所帶來之不利益,而仍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自不得於事後又以被告單方面所提之修改版本,將競業禁止範疇加以限縮,故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⒋而證人許銘修(下引用其證言時均省略證人稱謂)雖到庭證 稱:當時有提到應該提供被告公司去服務其他業主,但是對象不可以與原告是同性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然其又稱:我沒有看過定稿的契約書,我是希望兩造趕快把契約簽下來,契約初稿我有看過,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足認許銘修雖曾參與兩造締約之部分階段,然就系爭契約最終簽約之情形,許銘修並不清楚,則許銘修就此部分之證言,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⒌從而,系爭契約第12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就植基之原因事實 、締約過程、一般客觀情形等觀察,應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之情形,依該條約定,只要從事、經營、投資直接或間接競爭之「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商品或服務,即屬當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各行為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110年8月間產品發表會以其名義公開刊登合約及報價 單販售系爭平台,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間產品發表會以其單方名義公開刊 登「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服務費用說明」、「系統買賣契約-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合約及報價單販售系爭平台,並持續發送行銷文宣內容或郵件給原告客戶與原告競爭等語,業據提出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服務費用說明報價單、系統買賣契約-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買賣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上開合約及報價單可知,所涉交易標的為ASM-ROS系統,而依許銘修到庭證稱:ASM-ROS是執行110年7月份新的電力交易規則,而ASM-ROS之開發,原告有參與,又所謂開發應將功能部分與寫程式部分切分來看,寫程式部分固然為被告負責,然就系統所需功能部分可能是原告或我所提供,或被告發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7頁),可知ASM-ROS屬與台電電力交易有關之系統,且該系統之開發過程中,原告有提供所需功能之意見,再佐以被告亦自承: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智文於111年3月至同年5月間有根據使用者觀點提供被告ASM-ROS平台功能之各種修正意見,包括通知問題、曲線圖及數據顯示問題、其他功能問題,被告再依據原告提供之意見進行ASM-ROS功能之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則關於ASM-ROS之開發及優化,原告均有基於對電力交易領域之專業認知,提供系統功能之相關意見,ASM-ROS自屬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有關之商品或服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自不得以被告名義對外銷售ASM-ROS。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日有派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陳威霖、余 仁堯參加發表會,況該報價單及合約並無具體簽約對象,故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條款等語,並提出產品發表會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惟查,被告將ASM-ROS之買賣或租賃合約、報價單等文件提供予第三人,對外銷售、招攬,縱使無具體簽約之對象,該等銷售、招攬行為,既已對外表彰被告公司有販賣或出租系統之意,自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經營」之要件,蓋所謂經營,本指經辦管理某經濟事業,至於有無順利與他人達成交易,僅是經營成效之問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且許銘修復證稱:上開發表會應只有幫被告作宣傳,因當時三方還在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足認上開發表會僅為被告作宣傳之用,原告派員參與上開發表會,僅是因兩造斯時尚有合作關係,縱使原告基於兩造合作情誼、商業決策、訴訟成本等考量而未當場表示異議,亦難執此推論被告之銷售、經營行為已獲得原告之同意,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須獲原告「事前之書面同意」,始能免除競業禁止之限制,被告既未提出其已獲得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之證據,則仍應認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提供電力交易所需之軟體系統予大園汽電公司,是否違 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經查,被告於111年間與大園汽電公司締結ASM-ROS系統租賃 契約,契約期限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契約採系統及設備訂閱制並按月給付費用,大園汽電公司基於上開契約已給付78萬3,000元予被告等情,有大園汽電公司113年3月5日園汽字第113000014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85頁),堪認被告確有將ASM-ROS出租予大園汽電公司。又如本判決四、㈡⒈所述,ASM-ROS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稱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有關之商品或服務,被告將ASM-ROS出租予大園汽電公司之行為,自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雖辯稱:大園汽電公司因代操成本的考量,向被告表示要自行操作而不是由台汽電綠能公司代操,故改向被告訂閱系統平台自行操作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業務之情形,已如本判決四、㈠所述,且不論大園汽電公司與被告締約之動機為何,均不影響被告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⒊被告提供電力交易所需之軟體系統予華紙公司,是否違反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與華紙公司久堂廠簽訂ASM-ROS 系統租賃契約,並於112年3月21日與華紙公司花蓮廠簽訂ASM-ROS系統租賃契約,實際提供從事電力交易所需之軟體系統,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華紙公司久堂廠與花蓮廠給付被告費用總計為127萬6,895元(見本院卷一第699頁)等情,有華紙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人資字第(2024)00016號函及函附之系統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9至794頁),堪認被告確有將ASM-ROS出租予華紙公司。又如本判決四、㈡⒈所述,ASM-ROS系統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稱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有關之商品或服務,被告將ASM-ROS系統出租予華紙公司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雖辯稱:被告和華紙公司接觸後1個月左右,即向原告報告客戶狀況,原告亦表示樂觀其成,故縱使通知程序有瑕疵,也已經得到原告同意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除外約定,限於「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5頁),則應認被告行為仍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辯詞,自不足採。又被告另辯稱:華紙公司本來就打算要成為合格交易者自己操作,而不是找代操業者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業務之情形,已如本判決四、㈠所述,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⒋被告是否有使台泥儲能公司無償或有償使用系爭平台參與台 電電力交易之行為,及該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平台之儲能功能銷售與台泥儲能公 司,無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台泥儲能公司使用系爭平台,僅向台泥儲能公司收取現場硬體設備Geteway及電表之費用,從事競業行為等語,並提出台泥儲能公司通訊平台截圖、線上會議錄音光碟、被告所發函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0頁)。惟查,上開截圖畫面僅為登入窗口(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上開函文則僅係被告就原告所提訴求之回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台泥儲能公司使用系爭平台參與台電電力交易之行為。又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台泥儲能公司於電力交易平台所使用之IP位置無變更情形,有台電公司電力調度處113年3月11日調字第1130005665號函及所附電力交易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3至698頁),此情固堪認定。然許銘修到庭證稱:1家公司只會用1個IP進入台電,不管是即時備轉、補充備轉或調頻備轉,換系統可能會換IP,也有可能不換,此與網路提供業務比較有關,又台泥儲能公司是以調頻備轉(儲能)參與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本院審酌許銘修既自承與兩造均認識(見本院卷二第96頁),並具有電力交易平台相關專業知識,且業經具結,應無偏袒迴護原告或被告之理,此部分證言應可採信。故依許銘修證言可知,參與電力交易IP是否變更,尚涉及網路服務提供業務,與是否以同一系統參與電力交易無必然關聯,是台泥儲能公司參與台電電力交易之IP位置縱無變更情事,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使台泥儲能公司無償或有償使用系爭平台參與台電電力交易之行為。又原告亦自承:調頻備轉業務為表前儲能範疇,已排除於競業禁止範疇外,不論台泥儲能就調頻備轉業務是否與被告簽約,均與本件競業禁止範疇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1、522頁),是縱認被告另提供系統予台泥儲能公司,因屬調頻備轉之業務範疇,故非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範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⒌被告於「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針對系爭平台進行行銷活動 ,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參與訴外人研華股份有限 公司舉辦之「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行銷活動,未獲得原告書面同意,對外銷售系爭平台之共同開發項目即需量反應執行、輔助服務執行等,影響原告洽談代操及平台服務的業務等語,並提出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海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活動現場照片、展場說明看板及說明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371至375頁)。惟觀上開論壇海報,僅係列明活動流程、時間表,且多記載「趨勢論壇」、「技術剖析」、「研討會」等字詞,已難認上開論壇之目的係銷售系爭平台,且時間表內亦無關於被告將於該次論壇銷售系爭平台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有於上開論壇銷售系爭平台之行為,是上開論壇與前述四、㈡⒈之產品發表會性質顯然不同,被告辯稱:上開論壇只是技術方面討論,無涉及行銷推廣系統平台等語,應為可採。至上開現場照片僅可證明被告確有參加上開論壇(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無從遽認被告有於上開論壇銷售系爭平台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⑵再者,觀上開展場說明看板及說明資料,標題為:「虛擬電 廠管理平台」、「虛擬電廠解決方案」、「EMS功能發展說明」等(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足認被告於上開論壇所展示者為虛擬電廠、EMS。就虛擬電廠部分,許銘修證稱:需量反應只是參與的資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核與被告辯稱:需量反應、虛擬電廠概念並非原告所獨創,需量反應僅是虛擬電廠進行電力調度時之元素等語相符,足認上開虛擬電廠與系爭平台雖均利用需量反應之概念,然難以遽認該虛擬電廠屬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競爭之商品或服務。至於EMS部分,許銘修證稱:EMS與兩造系爭平台無關,因為電力交易規則具有地域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是EMS部分亦難認屬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競爭之商品或服務(此部分詳如後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⒍被告與iGrid共同開發EMS系統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之約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與iGrid聯手開發EMS,然該系統之需量反 應及需量管理等功能均為兩造共同開發項目,被告擅自將兩造開發內容與第三方合作,企圖開發其他系統以進行競業之行為,且競業禁止為全球性等語。惟查,許銘修證稱:需量反應只是參與的資源,EMS與兩造系爭平台無關,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應是我國規則,而電力交易規則具有地域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足認EMS雖有利用需量反應之概念,然觀系爭契約第1條共同開發標的既載明為「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應限於台電公司電力交易平台。又按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應於廠網分工後設立公開透明之電力交易平台;第1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時程、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濟部並依上開規定訂定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規則(第1條參照),台電公司即依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規則第15條第1項制定電力交易平台管理規範及作業程序(第1條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從而,應認台電電力交易平台係基於我國上開法規所設置,自具有地域性,此核與許銘修上開證言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與西班牙廠商iGrid開發EMS,並不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規定。 ⒎被告於111年6月間聘請許銘修為顧問,自行獨立開發VPP Clo ud,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挖角原告之顧問許銘修,於111年6月起聘請 許銘修為顧問,自行獨立開發VPP Cloud,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等語,業據提出顧問服務合約書、終止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9、340、345頁),依上開顧問服務合約書、終止協議書可知,赫茲能源公司依約原係於109年11月23日至114年11月22日擔任原告顧問,嗣契約提前於111年6月11日終止效力。而許銘修到庭證稱:赫茲能源公司實際上只有我1個人,故不管契約係跟我簽或跟赫茲能源公司簽都是一樣的,又我有擔任原告顧問,亦有於111年6月起受聘為被告顧問,系統性的指導被告員工電力交易規則,及協助被告員工去除系統上關於電力交易規則之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足認原告與赫茲能源公司間所簽署之顧問服務合約書,實際上即是合意由許銘修擔任顧問,且許銘修確有於111年6月起擔任被告顧問,指導電力交易規則,況被告亦自承:被告請許銘修為被告研發部人員規劃課程及指導電力交易規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頁),並有讀書會課程檔案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5頁),是被告確有於系爭契約期間內挖角原告顧問許銘修之行為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聘請許銘修擔任顧問僅是為增強被告專業 知識,並無掠奪原告代操業務等語,惟查,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業務之情形,被告縱係為增強專業知識而聘請許銘修為顧問,亦僅是其動機,不影響違約之認定。被告雖另辯稱:許銘修與兩造就系爭平台本為三方之合作架構,許銘修先後擔任兩造之顧問,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等語,惟查,許銘修證稱:當初合作時之架構,我和被告都是要服務原告的,我原則上不用提供被告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則依許銘修證言可知,許銘修於三方合作架構下並非係作為兩造之顧問,而僅為原告之顧問,如予以挖角,自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是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聘請許銘修擔任顧問之行為,仍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⒏綜上,被告上開⒈、⒉、⒊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之約定,而上開⒎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依行為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4=2,000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明定本項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見 本院卷一第46頁),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以保護兩造共同研發之系爭平台所帶來之營業利益及競爭優勢為目的,規範兩造均不得單獨利用系爭平台,以保護渠等在市場中之競爭優勢,又被告於締約前已充分、審慎評估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所帶來之利益及不利益等節,業如本判決四、㈠⒊所述,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本院應予尊重。並經本院斟酌雙方合約之期間、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競業行為致原告所生損害並無以其他債務不履行條款獲得補償(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兩造因系爭契約支出成本(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兩造分潤及請款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07、483頁)、違約情節等,再參酌許銘修證稱:系統開發兩造均有貢獻但無法確認何者貢獻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及衡以被告確因其違約行為受有利益(見本判決四、㈡⒉及⒊所述),並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雙方紛爭過程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並無過高情事,是被告辯稱違約金應予酌減,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2年9月5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又原告就被告如本判決四、㈡⒎所示行為,係以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6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中1,5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其餘500萬元部分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訴外人黃崇益、陳威霖、吳為民等人到庭 作證,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行為,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自承上開人等為原告之股東或員工,則其證言或有偏袒迴護原告之虞,縱予調查,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向中國信託松山分行調取被告股東名簿,以證明許銘修持股狀況,核與本案無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函詢台泥儲能公司,證明被告無競業禁止之行為,因待證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3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餘500萬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