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2-重訴-811-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劉志興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勵律師 被 告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嗣變更並追加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6款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1月19日簽立供地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在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本國式加強磚造永利市場及店舖,原告則於被告完工後,可分得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361建號(同號2樓)、3362建號(同號3樓)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66年9月22日興建完成,然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經永和市公所(現為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徵收而無法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被告亦無法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67年間將系爭建物點交並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持續至今。嗣經永和市公所於84年10月2日撤銷徵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系爭建物得為補辦保存登記,然被告之清算人黃瑞德、林振明及王縉雲竟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予原告,而逕於90年9月12日保存登記予被告。詎系爭建物於106年1月10日因遭訴外人林保豐以被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知悉系爭建物得為辦理保存登記,並於108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以時效抗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4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又縱時效消滅僅屬自然債務,被告之債務仍存在,惟被告迄今無法依約履行,且不願履行系爭契約,已無繼續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觀諸系爭契約之甲方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謝寶倩 及原告,原告應向契約當事人全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既無提出給付之義務,自無陷入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進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另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移轉登記232地號全部及232-1地號部分之合建土地部分予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所審認,何有回復原狀之必要?且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之物為232地號全部及232-1地號部分2筆土地共267坪(即889.2602平方公尺),以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7年10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瑞德、林振 明及王縉雲為清算人,嗣林振明、王縉雲分別於91年1月5日、98年3月23日死亡,選派王縉帛為清算人(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92號民事裁定),嗣再由林永輝(本院103年度司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擔任清算人,現由李岳霖律師(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擔任清算人。  ㈡65年11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記載甲方「謝寶倩(即原 告之母)、劉志興(即原告)」,乙方為被告。而其中內容約定:甲方提供永利段232地號全部及232-1地號部分二筆土地共0.0892公頃與乙方出資興建本國式加強磚造永利市場及店舖之使用,且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分得商場店舖C5一、二樓(永貞路60號)及C4三樓、市場第一層鐵門式店舖編號54、59、60,第一層攤位編號44、45及地下室攤位編號21號。  ㈢上開C5一、二樓(永貞路60號)及C4三樓,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門牌整編前為60號)(即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樓層面積:1層4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即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樓層面積:2層45.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即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樓層面積:3層68.38平方公尺,陽台8.55平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建物)。  ㈣系爭建物於66年9月22日興建完成,然因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 經永和區公所徵收而未能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前揭坐落土地於84年10月2日撤銷徵收。  ㈤被告曾對原告、謝寶倩等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經新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且該判決認定被告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被告請求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或辦理繼承登記後為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㈥系爭建物於90年9月12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被告登記為所有 權人。  ㈦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且該判決認定被告本於合建契約關係交付系爭建物與原告及其母謝寶倩占有使用,原告既本於與被告間合建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乃有權占有。  ㈧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先位請求被告辦理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瑞華公司就先位請求為時效抗辯,就備位請求為系爭契約性質為互易,而非承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始為被告等語置辯,經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9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43號民事等裁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即前案)。  ㈨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被告未依約將系 爭建物登記與原告,反係登記為其所有,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債權人林保豐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致系爭房屋遭查封,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並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乃屬有據,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32號、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82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號等裁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6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有明文。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請求權歸於消滅,故雖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債務人未提出抗辯以前,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仍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惟債務人如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因自斯時,請求權已歸於消滅,亦應認債務人自斯時起,非但得拒絕給付,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債務人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給付為前提,始可因其給付遲延而發生民法第254條之契約解除權,倘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為給付,自不可能再有給付遲延,而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迄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6萬50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244、245頁)。惟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之前案,先位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就先位請求為時效抗辯,就備位請求為系爭契約性質為互易,而非承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始為被告等語置辯,歷經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9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43號民事等裁判,認原告遲至108年5月10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最終為駁回原告之訴於110年4月22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嗣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日為即112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於前案為時效抗辯,自斯時起,縱原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被告自斯時起既得拒絕給付,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於前案確定後始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所為之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6萬5000元,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