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2-重訴-829-2024112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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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29號 原 告 謝宗成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瀶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瀶稙國際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羣昇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5日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1200萬元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不得執系爭1200萬元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13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2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經核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且原告均係針對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6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之,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1日與被告約定共同投資數字貨幣 (虛擬貨幣)並轉投資實業,並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之後伊於111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顏志耀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顏志耀提供總額約18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供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羣昇作為投資資金使用。詎陳羣昇投資失利,顏志耀要伊返還系爭款項,惟伊無法提出此鉅款,陳羣昇與其配偶黃鈺婷遂提出清償方案,即由伊給付被告1200萬元,另由被告返還顏志耀系爭款項;惟陳羣昇與黃鈺婷對伊不斷為精神控制、情緒勒索,更稱「你覺得你拖帳過程不會危及你的人身安全嗎?」、「你要拿你家人的生命安全去賭嗎?」等語脅迫伊,迫使伊與被告於112年4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撤銷伊受脅迫所簽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系爭12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系爭12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原證3之對話譯文係原告片面截取,該 日完整對話內容應為被告所提之被證1,且對話日期應為112年4月25日,而112年4月25日之對話內容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查無恐嚇情事,為不起訴處分;復倘若原告於112年4月15日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豈會於該日之後持續與被告在通訊軟體中進行多次日常生活對話、互動、討論商業、業務相關內容,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並非事實。退萬步言之,112年4月25日之對話內容縱使為脅迫(假設語氣,非自認),則112年4月25日之脅迫,顯然無法使先前112年4月15日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不健全而無效,此乃當然之理。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已無排除強制執行行為之實益而不得提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2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於該日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由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准許後,並經被告聲請而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執行卷影本),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遭陳羣昇與黃鈺婷脅迫,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經其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之系爭1200萬元債權應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陳羣昇與黃鈺婷脅迫而簽發系爭協議書、系爭 本票乙節,固提出原證3即其與陳羣昇、黃鈺婷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亦不爭執陳羣昇、黃鈺婷曾口出原告所主張之話語。然從原告所提上開譯文前後文觀之,陳羣昇、黃鈺婷於對話中係擔心原告無法償還積欠金主之債務,而與原告討論解決之方法,並詢問原告難道不知道若不處理債務可能發生之後果,及告知新聞報導所發生過之案例,尚難認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原告,而有何脅迫可言;復原告對陳羣昇與黃鈺婷上開言語所提刑法恐嚇取財罪嫌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況原告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112年4月15日所簽,其所提原證3之錄音日期係112年4月25日等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足認陳羣昇、黃鈺婷為原告主張之言語係在簽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後,自難認原告112年4月15日當場係因受陳羣昇、黃鈺婷事後112年4月25日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另原告雖舉被告所提被證1即與原證3相同對話之譯文中,黃鈺婷曾陳稱:「不然說就認真,他那天干嘛要請兩圍事直接擋在門口,然後為什後續還有十幾個人站在門口」等語為證其有受脅迫,惟尚無從僅憑前揭言語認定黃鈺婷所稱「那天」係何日,且不能認定係陳羣昇及黃鈺婷對原告有何脅迫。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5日當場係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乙節,難以採信,則原告以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系爭1200萬元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笫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有本院112司執134697債權憑證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要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系爭1200萬元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15日 900萬元 未記載 CH NO 280326 2 112年4月15日 300萬元 未記載 CH NO 28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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