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2-重訴-865-2025032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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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5號 原 告 陳貝汶 陳貝德 陳貝賢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燕 被 告 陳雍正(即陳家熙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藍碧君 被 告 陳盈(即陳家熙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家熙為被告,嗣陳家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雍正、陳盈,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陳雍正、陳盈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萬7,60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補字第43號卷第10頁,下稱士司補卷);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萬1,404元,及其中404萬7,603元部分自102年6月28日起,800萬元部分自104年6月28日起,均至112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核原告所為,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家修之繼承人,被告則為陳家熙 之繼承人,因陳家修積欠陳家熙債務,而將其名下坐落於桃園市龜山區西嶺段233、286、173、173-1、173-2、163、163-1、166、194、399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陳家熙,雙方於102年6月28日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陳家修積欠陳家熙之借款債務,與陳家熙應付買賣價金為抵銷後,陳家熙再就剩餘價金數額為給付,然陳家修之母即訴外人陳李寶珠於80年12月30日、85年6月10日,已代為向陳家熙清償合計404萬7,603元,陳家熙並於陳家修所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書寫「此筆已由母親收取土地補償費後代還」之紅筆文字,是此部分屬重複扣款,陳家熙有不當得利情事,又陳家熙承諾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日即102年6月28日起算2年後,再給付陳家修800萬元之買賣價金,惟迄未給付等情。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4萬7,603元本息、價金8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陳李寶珠確有代陳家修償還404萬7 ,603元之佐證,系爭借據所載上開紅筆文字亦非陳家熙所書,陳家熙並無就陳家修已清償債務重複抵銷之不當得利情形,且陳家熙亦未承諾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2年後再給付陳家修800萬元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家熙於102年6月28日與陳家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向陳家修買受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4,260萬元,嗣陳家修於109年1月7日死亡,原告為陳家修之繼承人,另陳家熙於本件起訴後即112年5月14日仙逝,其繼承人為被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暨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士司補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陳李寶珠業已代陳家修清償404萬7,603元,於此範 圍內陳家熙對陳家修無債權存在,而有重複抵銷情形,陳家熙並承諾於締約2年後再給付陳家修800萬元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4萬7,603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萬7,603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買賣價款給付方式之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乙方(即陳家修)先前積欠甲方(即陳家熙)之所有債務,由甲方行使抵銷權以及另外扣除第2款之所有費用及支出後之餘額,…經雙方確認金額,乙方同意甲方先行支付100萬元至乙方之銀行帳戶,並於其出獄並通知甲方後15日內將餘款金額匯入乙方指定之本人銀行帳戶。一、行使抵銷之債務明細:⑴甲方於102年5月24日代乙方清償其積欠黃雅芳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534萬元。⑵甲方於102年5月24日代乙方償還積欠李淑敏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40萬元。⑶乙方及其配偶陳秀燕向甲方多年間所借貸之款項(含利息)計約1,187萬元…二、扣除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9頁)。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陳家熙依約得以同條第1款所列陳家修對之應負之借款債務,及同條第2款扣除費用項目,與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抵銷後,所餘款項方為陳家熙實際上應付之價金數額。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所列借款債務 ,業經陳家修之母陳李寶珠分別於80年12月30日、85年6月10日代為清償總計404萬7,603元,於此範圍內陳家熙對陳家修已無債權存在,屬重複扣款,陳家熙有不當得利情事等語,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系爭借據等件為證(見士司補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17頁),但查,該傳票雖載有「代替家修返借款100萬」、「80 12/30返家熙100萬」之文字,然傳票上均未經相關經手人員用印,並經被告否認該傳票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無從顯示實際上確有完成所載之支出交易;另就系爭借據所載「此筆已由母親收取土地補償費後代還」之紅筆文字,原告亦未提出足資佐證該文字為陳家熙本人所書之證據資料,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陳李寶珠有代陳家修向陳家熙清償404萬7,603元之事實存在,則陳家熙既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行使抵銷權,自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萬7,603元本息,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陳家熙承諾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日即102年6月2 8日起算2年後,再給付陳家修800萬元價金等語,並以證人呂美惠之證述為據,然查,證人呂美惠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我有在場,我也知道陳家熙有說要再給陳家修800萬元的事,因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為保護區,前面有一塊比較有價值的農地,陳家熙表示如該農地2年之內沒賣的話,會再給陳家修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惟既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證人呂美惠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且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那邊全部都是保護區,沒有農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可徵證人呂美惠所證述,陳家熙同意於締約2年後再給付陳家修800萬元緣由之客觀情狀與事實不符,且陳家熙及陳家修既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所買賣之標的即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數額、價金給付方式及雙方應配合辦理事項予以明定,而就原告所主張陳家修於締約2年後可再額外取得800萬元價金乙節,該交易條件金額非微,衡情陳家熙及陳家修應會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明載,俾利雙方日後得依約履行,然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均未見有上揭原告所主張之約定內容,原告復未提出可證明該約定內容存在之相關佐證資料,則證人呂美惠所為前開證述,自不足資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本息,難謂有據。  ㈢另原告本件係主張所請求之1,807萬1,404元部分,為1,204萬 7,603元(計算式:不當得利404萬7,603元+買賣價金800萬元=1,204萬7,603元)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總和(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而將已於訴之聲明後段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重複計入,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04萬7,603元暨價金800萬元本息,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自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07萬1,404元,及其中404萬7,603元部分自102年6月28日起,800萬元部分自104年6月28日起,均至112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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