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2-重訴-871-202412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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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原 告 張麗萍 張麗鈴 張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律師 被 告 張菁芬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張宜恩(即張傳雄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月秀(即張傳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趙月秀、張宜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張菁芬與張傳雄間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嗣變更聲明為:㈠張菁芬與被繼承人張傳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2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張菁芬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581至582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傳雄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 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7,171,119元,扣除張傳雄得因出租系爭不動產所獲租金收入即6,814,502元後,張傳雄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張菁芬之日即110年11月25日尚積欠原告10,356,617元【計算式:17,171,119元-6,814,502元=10,356,617元】(下合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詎張傳雄竟於110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張菁芬(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嗣於同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菁芬(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贈與行為),惟張傳雄上開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致系爭債權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足認張傳雄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於張傳雄所有之系爭債權,嗣張傳雄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趙月秀、張宜恩為張傳雄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張菁芬與張傳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2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張菁芬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下列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張菁芬辯以:原告於111年1月1日即知悉系爭贈與行為,竟遲 至112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除斥期間,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張菁芬否認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證明如附表一編號所載項目屬實之單據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如附表一編號㈠之項目中於109年7月6日匯款予張傳雄之款項亦非為給付張傳雄生活費而匯款,則原告並未證明其已支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租賃所得稅557,564元、房屋稅與地價稅1,348,093元、修繕費用1,597,804元,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款項,更未證明其等與張傳雄間具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或該等款項有何該當無因管理之要件;抑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貴陽街房地)價金係以訴外人即張傳雄之父張家饌所遺遺產支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款項亦有與何文嬌於96年1月至000年00月生活費重複計算之情,更有部分單據(即本院卷㈠第457至463、485至500、531、589頁所示單據)無法確認與張傳雄負擔債務之關聯性,電話費、網路費及電費之支付亦無從據以要求張傳雄給付,甚有款項(即本院卷㈠第447、469頁所示單據)與張傳雄全然無涉,張傳雄復未同意以系爭房地出租所得租金給付張麗鈴薪資甚或負擔該等款項,原告應不得以此主張對張傳雄負有債權。縱認系爭債權存在,然張傳雄因系爭不動產出租而於95年11月至110年11月間得獲取之租金、其借名登記張麗娟名下之系爭貴陽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現金1,100,000元等財產,及其所繼承張家饌所遺黃金、外幣及保險等遺產,已足清償系爭債權,張傳雄自無因系爭贈與行為而有資力不足之情,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趙月秀、張宜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細觀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㈡第52 1至525頁),可見原告張麗娟於111年1月1日經暱稱為「(信義房屋)阿土」之人告知張傳雄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張麗娟並將上情張貼於「三姊妹」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張麗娟並在系爭群組中稱:「哥,已經將西門町他的部分,贈與給菁芬」等語,暱稱為「張麗鈴」、「Maggie Chang(張麗萍)」之人則分別於同日在系爭群組回覆「太過分」、「菁芬 弟弟是律師,一定私下有幫他出主意. 菁芬所提出的意見,傳雄就照做了……」等語,足認在系爭群組中之3人均已於111年1月1日知悉系爭贈與行為之存在,又徵諸原告張麗娟自承系爭群組即為原告3人間之群組(見本院卷㈡第312頁),參互以觀,足認原告已於上開時點知有撤銷原因。另質之原告係於112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36號卷第9頁),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亦無以基於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張菁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本件請求,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行為,並請求張菁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 稅及租賃所得稅,以證原告確實有支付該等款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㈢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4分之1 ㈣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㈤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㈥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㈠ 張傳雄生活費 1,960,4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㈡ 匯予陽明大學之費用 500,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㈢ 購買汽車費用 1,174,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㈣ 購買張傳雄納骨塔位費用 36,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㈤ 移工看護費用及汽車保險費用 73,652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㈥ 住院費用、醫藥用品費用、保健食品費用、醫療費用 2,668,312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㈦ 張傳雄之生活必需品費用 141,584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㈧ 移工看護費用 140,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㈨ 繳納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之房屋貸款 864,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㈩ 汽車燃料使用費 7,416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110年使用牌照稅 11,23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租賃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何文嬌生活開銷、張麗鈴照顧何文嬌的薪水、 移工酬金及仲介費用 3,026,475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與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生活開銷等費用 924,464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與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之修繕、裝潢費用 399,451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價金 5,244,135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