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2-重訴-876-2025032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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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76號 原   告 AW000-A1100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W000-A11003之配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王智星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文瀚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80號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侵附民字第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智星係以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侵權行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原告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行為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以本件涉及認定事實之刑事案件,原於一審即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智星(下逕稱其名)有罪,嗣該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王智星無罪,則王智星究竟有無性侵原告之女,造成原告之女最終跳樓自殺之情,非俟上揭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恐難判斷為由,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以待刑事案件認定之相關事實確定,再行繼續本件之審理,然而如前所述,本件既非屬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之情,且業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代號AW-A110002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 姓名詳卷)為原告AW000-A11003(下稱A母)、AW000-A11003之配偶(下稱A父,與A母合稱原告)2人之女,A女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至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階醫院,與王智星合稱被告)看診,因A女與斯時在馬偕醫院擔任放射科主治醫生之王智星為網友關係,王智星當天於馬偕醫院值班中,與A女首次相約見面,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假借邀約A女私下觀看照片為由,將A女誘騙至四下無人且當時為管制樓層而鮮有人進出之馬偕醫院福音樓樓梯間內,不顧A女抗拒,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並碰觸A女之胸部及下體,後續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及肛門,並強壓A女頭部使其開口,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強迫A女為其進行口交並射精在A女口內,強制性交得逞(下稱系爭事件)。A女遭王智星性侵後罹患急性創傷壓力症候群、無懼曠野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泛焦慮症、重鬱(單一發作,中度)、疑似性受虐之成人之初期照護等病症(下合稱系爭病症),導致無法正常上課及工作,後續更於110年1月2日、110年3月12日、110年10月22日三度服用鎮定藥物企圖自殺,嗣雖經多次諮商治療,A女終因身心受創過鉅,仍於111年6月21日跳樓自殺。王智星因系爭事件致A女跳樓自殺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A父因而於A女生前支出A女醫療費用共計22萬0,721元,及原告支付A女之殯葬費用33萬7,390元(原告分別得請求該等支出各16萬8,695元);又原告均有受A女扶養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王智星給付自A女於111年6月21日死亡起至平均餘命終了之扶養費,即A母、A父分別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138萬5,783元、112萬0,707元;又A女因系爭事件後持續有自殺意圖,導致A母無法外出工作,自110年1月至111年6月21日A女去世為止,均須陪伴在A女身邊以防其尋短,參照勞動部公告之最低薪資計算該段時間之工作損失為43萬9,5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而頓失至親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分別得請求王智星給付4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查馬偕醫院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王智星之僱用人,王智星利用其身為馬偕醫院醫師身份與A女聊天見面之際,將A女帶至馬偕醫院管制樓梯間實施性侵害行為,應屬於濫用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A女為侵權行為,馬偕醫院未加強對所屬員工之性別平等教育,使職員未能意識兩性平等及尊重性自主權,自應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前開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母649萬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父601萬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王智星答辯略以:A女於109年12月27日主動傳送其與當時男 友杜○○(下稱C男)參加性愛活動之性愛照片予伊,並於109年12月28日主動詢問我是否在醫院,表示其要給我觀覽手機內之性愛照片,當日係A女主動向我邀約。於109年12月28日我與A女見面時,我與A女係自馬偕醫院福音樓2樓樓梯一起上4樓,再一起上5樓,A女未遭我強拉,且樓梯門未上鎖,為公共區域行人梯,醫療清潔人員不定時會到現場查核,該區域亦無門禁,民眾得自由出入,我並未在4、5樓之樓梯間對A女強制性交,反係A女先撫摸我,我才隔著衣服撫摸A女(下稱撫摸事實),我們並無性交,且A女亦未曾向我說不要等語。又撫摸事實發生後之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0時22分,A女於網路上公開發表其使用性愛道具及其與他人性愛之錄音檔之文章,並將此文章以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傳送給我,並詢問我「今天幾點下班,要不要跟我男友一起吃個飯討論,還是你最近沒空,那就沒關係」等語,但我表示當日沒空而拒絕;而A女於同日16時09分於馬偕醫院精神科胡敬和醫師門診看診時並無特殊異狀,110年1月2日A女之驗傷診斷書頭面部、肩頸、胸腹、背、臀、四肢及陰道、肛門皆無明顯外傷,且A女之胸部及私處並無我的DNA,另A女於111年9月12日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時呈現強烈防禦反應,表示不記得、不願意談論、對於鑑定過程多所質疑,尚難排除A女就系爭病症真實性有虛偽誇大之可能,以上足見A女所稱系爭事件發生,均非屬實。再者,從A女歷年就診紀錄可知,A女早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已有自殺行為及念頭,且A女於遺留予C男之遺書中表示,因父母所逼無法結婚,願來世再當夫妻等語,可見A女實係因其父母強力反對A女與C男結婚,逼迫其等分手,加上A女長期罹患憂鬱症,始致A女於桃園前男友住家頂樓跳樓自殺身亡,是A女自殺身亡實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馬偕醫院答辯略以:王智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228號認定其於系爭事件未違反A女意願而判決無罪,王智星於109年12月28日縱有在馬偕醫院福音樓4樓逃生出口樓梯間觸碰A女胸部和下體,然是否違反A女意願自有疑義;況王智星斯時雖於馬偕醫院擔任放射科主治醫師,然案發當日,A女係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而非放射科,雙方亦係基於網友關係相約見面,而非醫病關係,且王智星前往馬偕醫院福音樓4樓逃生出口處與A女見面聊天,客觀上也與其執行職務內容顯然無關,此亦為A女應約或主動邀約時所明知,故縱王智星於案發當日對A女有任何侵權行為,亦係王智星之個人行為,與執行醫療職務內容無關,自無適用民法第188條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主張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9至460頁): ㈠王智星於108年12月間透過網路結識A女, 2人之後透過Dcard與IG頻繁聊天。㈡A女於109年4月9日開始與C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㈢A女於101年被父母帶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並於106、107年間曾多次前往美麗心精神科診所、晴美身心診所就診。其後,A女自109年7月間開始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固定看診,就診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27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14日、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18日、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1日、110年2月8日。㈣109年12月22日A女透過IG向王智星表示男友說要王智星去性愛活動,要讓A女與王智星玩性愛遊戲,並表示C男於性愛活動中非常開放,看自己的女友被虐也會興奮等語;之後,A女傳送其在性愛活動中所使用之性愛道具品項、其使用性愛道具裸露生殖器之情色照片予王智星,並表示:「讓別人看著自己照片意淫莫名有種成就感,請盡量意淫吧,PO文的意義就在這兒了」;其後,A女主動詢問王智星:「考慮3P嗎」,王智星回覆:「可以」,A女於此留言按了愛心。㈤109年12月28日下午A女主動傳送她前一日與男友參加性愛活動的性愛照片予王智星,並向王智星分享性愛活動之細節;其後,A女問王智星是否有在醫院,並表示要給王智星看其手機内之性愛照片。㈥A女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並與該時亦任職於馬偕醫院擔任放射科醫生之王智星相約見面聊天,此為2人第一次見面。嗣於同日下午3時16分左右,王智星偕同A女至馬偕醫院福音樓4樓逃生出口樓梯間,並有在該地點觸碰A女胸部和下體。該逃生出口樓梯為公共區域行人梯,有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A女於109年12月28日當天下午與王智星在馬偕醫院見面後,有去該院精神科由黃郁心醫師看診。㈦A女先於109年12月21日向王智星表示:「我有發新文章,學長賞臉的話幫我按個讚吧XD而且還有續集喔」,A女再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0點22分,在網路公開發表其使用性愛道具之文章,並附上其與他人性愛的錄音檔;A女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12時25分傳送Dcard之資料即A女在Dcard之情色文章,内含其與他人做愛之錄音檔予王智星。其後,A女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傳送訊息予王智星,並表示:「學長,你今天幾點下班,要不要跟我男友一起吃個飯討論?還是你最近沒空,那就沒關係」,王智星回覆:「哈哈我最近剛好沒空」,A女再回覆被告「0K」等内容,之後A女將被告封鎖。A女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4時09分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由胡敬和醫師看診,並做團體治療,當日C男也有陪同A女至馬偕醫院。㈧A女於109年12月30日主動告知C男,表示其有於109年12月28日在馬偕醫院遭王智星性侵之事,並於109年12月31日再主動告知多年好友B女。㈨A女於111年6月21日以跳樓方式自殺身亡,並留有給家人、C男與王智星等人之遺書。A女在給她男友之遺書中,向男友表示因父母所逼無法結婚,願來世再當夫妻;在給父母之遺書中則表示:「你們說的對,我這個女兒很沒出息,愛上了一個你們不喜歡的人」等内容;在署名「給王智星」之遺書中,載明:「你這人渣,我死後詛咒你一切,我就在天上看著你,不得好死」等内容。 四、原告另主張王智星為系爭事件之侵害行為,致生A女自殺死 亡結果,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王智星是否有對A女為系爭事件之侵害行為?㈡系爭事件或撫摸事實之發生與A女自殺身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馬偕醫院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尚無法證明王智星有對A女為系爭事件強制性交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其以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固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固非如刑事案件之舉證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就犯罪事實之存在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惟就民事待證事實之存在,仍須證明至「高度之蓋然性」之程度,始得認為已舉證完成。   ⒉本件原告主張A女於109年12月28日於馬偕醫院樓梯間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系爭事件等語,固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頂溪心理諮商所諮商費用繳付明細、110年1月19日被告警詢筆錄、系爭事件之歷審判決、憂鬱症防治協會憂鬱症自我測試簡式健康量表網頁資料、112年3月28日之刑事第一審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67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59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55頁、第179頁至第211頁、第465頁至第470頁)。惟查:   ⑴A女於110年1月13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到馬偕醫院 看診,因為號碼很後面,加上先前網路聊天時,王智星 有說要看我外拍的大尺度照片,我說那些照片比較私密 ,要當面給他看,所以跟王智星約在該院平安樓2樓見 面,我們見面看照片並聊了10至15分鐘左右,王智星說 要帶我去一個我沒去過的神祕地方,我跟王智星走到某 個樓層的樓梯間,他說這裡沒有監視器,我感到不對勁 ,因為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他可以對我為所欲為,那個地 方需要醫院人員的門禁卡才能進去,不是一般人可以隨 便進出的地方,一開始他用身體壓住我,我的背貼在牆 面上,王智星用手撫摸我的全身,我告訴他說不要,他 就把我的裙子掀起來,手伸進我的內褲內,用手指插入 我的陰道和肛門,我不記得過程有多久,我馬上蹲下來 ,想讓他的手指離開我的肛門與陰道,我有想要逃跑, 但那道門不是一般人可以打開的,這期間他用另外一隻 手拿手機拍我生殖器的照片,最少拍了2張以上的照片 ,我叫他把手機收起來,後來聽到樓梯間有人走路的聲 音,他拉我上樓,但我不記得正確樓層,約5至6樓樓梯 間,之後他用身體把我壓到牆角,問我有沒有打過野砲 ,我說沒有,我叫他不要這樣,他說這樣很刺激,說他 想要這樣,他掀開我的上衣,並舔我的乳頭,我覺得他 可能會侵犯我,我馬上蹲下,接著他脫下皮帶,露出他 的生殖器,我跟他說我有男朋友,之後他強壓我的頭逼 我幫他口交,接著很快就射精,他叫我吞下精液,接著 才放開我的頭,拔出生殖器並擦拭後,之後我們一起離 開樓梯間,由王智星帶我回到原來相約的地方,隔天我 男友陪我去馬偕醫院進行團體協商前,我使用IG傳訊息 問他是否要嘗試3人性交,試圖約他出來見面,讓我男 友知道性侵我的人的長相,他回我說沒空,之後我們再 也沒有聯繫,我有於12月30日告知男友、31日告知B女 遭性侵的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06號 不公開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   ⑵A女於110年1月21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去馬偕醫 院精神科門診,但我太早到,所以想找王智星聊天,他 剛好有空,於是我們就約在婦產科電梯靠近外面的窗戶 處,我們相約的地方是很多人可以走動的電梯前面,後 來王智星把我帶到一個很隱密且密閉的樓梯間,有上樓 和下樓的樓梯,左右兩邊都有門禁所以我出不去,我只 知道最後我被帶到5樓,一開始是在2、3樓,在這個樓梯 間裡,王智星掀我的裙子,但沒有把我衣服全部脫掉, 王智星將手指放到我陰道和屁股,還舔我乳頭、最後逼 我口交,當時他把我壓在牆壁上,我很害怕,我為了避 免他親到我,所以蹲下去,他強行壓制我的頭要我幫他 口交,結束後,王智星帶我一起離開該處,因為我根本 不知道怎麼出去,離開後我接著回去看精神科門診,我 當時腦袋一片空白,我根本不知道怎麼反應,那天問診 時我甚麼都答不出來,我在案發後有繼續跟王智星聯繫 ,我想約他出來,因為發生這件事的隔天我男友也在, 我要去醫院一趟,我想藉機找王智星出來讓男友指認這 個人,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表達,我連這件事要不要告訴 其他人都不知道,我傳訊息給王智星要約他出來時傳一 些情趣玩具開箱,我想要故意用這個方式釣他出來,因 為王智星之前對我發的色情文章很有興趣;我確定王智 星有拍攝我的裸照,要扣押他手機時法院不允許,我不 知道要怎麼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1號 卷第17頁至第21頁)。   ⑶A女於110年3月18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提示王智星與A 女一起離去監視器翻拍畫面,並問:為何你還能很平和 地走在王智星旁邊?)因為我不知道如果我當下有過激 反應,他會怎麼做,我當下腦袋早就嚇傻了,我也只告 訴自己要冷靜。(問:畫面中等待區有那麼多人,你還 是平和地走在王智星身邊,為何?)我也是同樣的理由 。(問:案發地點你們是從4樓進去,但是在5樓或6樓發 生?)是,案發地點在5樓。(問:4樓進去的時候他有 使用門禁卡嗎?)沒有,或是我不知道。(問:你們是 一進去之後就上5樓?還是說先待在4樓,因為有老先生 的聲音你們才上去的?)先在4樓,聽到老先生的聲音, 他就把我帶到5樓去。(問:案發後,有馬上跟你男朋友 說嗎?)隔兩天才說等語(見偵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   ⑷是觀諸A女上揭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係多次證述案發地 點為沒有監視器設置之樓梯間,且兩側均須門禁卡始得 進出乙情,然而經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1 10年5月10日之履勘現場筆錄所示,該院福音樓2樓電梯 及窗戶處均為開放民眾通行之長廊,平安樓2樓樓梯入口 門均為敞開,樓梯上到4樓後,4樓樓梯口門亦為敞開, 外側為4樓電梯廳,右轉即得進入院內走道,左轉則進入 開放一般民眾行走之長走廊,4樓廊道右轉後即有樓梯安 全門,該門並未上鎖,可直接推開,推開安全門即得走 入院內,且福音樓5樓樓梯間往左有2扇門,左側門須感 應卡,右側門則均未上鎖,得直接拉開,開門後左側有 待產室等節(見偵卷第63頁至第79頁、第569頁至第583 頁),足見A女所證述之內容與上揭現場之客觀情形顯不 相符,亦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該逃生梯出口樓梯為公共 區域行人梯之客觀事實有所出入。再者,雖此處安全門 上載有「常閉式安全門/進入避難梯前請注意有無高溫或 濃煙」(見偵卷第575頁),然則其上並未載有禁止出入 等標語,反係載明「進入避難梯前請注意...」,可見該 安全門實係一般人得自由出入之區域,尚無馬偕醫院人 員始得進出,而屬密閉式空間等限制存在之情。再觀諸 馬偕醫院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專案小組訪談會議記錄 之內容,亦載明4樓防火門並無上鎖,且該區域雖較為隱 密,惟共有7位主治醫師聯合辦公室在該區域,不特定人 會在此處進出等情(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卷【下 稱侵訴字卷】第317頁至第319頁),亦可徵原告引述A女 之證詞,主張王智星於系爭樓梯間強制性交A女乙節,與 客觀之場所環境配置並不相同。 ⑸另依前揭A女描述稱:王智星於侵犯期間用另外一隻手拿 手機拍我生殖器的照片,最少拍了2張以上的照片,我叫 他把手機收起來,確定王智星有拍攝我的裸照等語。但 本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經檢察官指揮,於1 10年2月25日對王智星當時所持用之手機(廠牌:APPLE ,型號:IPHONE,IMEI:359207072649419)進行數位採 證,並於同日以Cellebrite UFED採證軟體完成採證,自 該軟體採證結果顯示:「IG訊息數量並未完整擷取,因I G訊息存放於雲端中,IG訊息擷取數量多寡取決於待採證 手機開啟飛航模式前,自雲端中下載多少訊息資料至待 採證手機中,惟本署目前並未配置相關之雲端採證工具 ,故無法藉由前開採證軟體所採集王智星IG之帳號、密 碼,進而完整擷取王智星之IG訊息。另經檢視前開手機 於109年12月28日並未有以手機拍攝之照片檔案,前開手 機於109年12月28日之所有圖片檔案已燒錄至光碟中」等 節,是經該數位採證王智星系爭事發時所持用之手機, 經數位還原結果,並未能擷取王智星完整之IG「訊息」 ,而關於「性影像」之檔案部分,經核並無該等影像存 在,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受侵害慌亂緊急之際,固偶有 細節性記憶模糊或錯置之可能,然就A女之前開相關指述 ,既均具體指明王智星於系爭事件中有用前揭手機拍攝 其下體之「性影像」,惟就該手機經專業軟體數位還原 後,該所謂之「性影像」均付之闕如,是A女之具體指述 就此部分亦與客觀之事證有違。 ⑹原告雖另提出諸多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A女正是因系爭事 件始生系爭病症,然而,A女於事發後僅僅相隔不到1日 之時間,即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0點22分,再度在網路 公開發表其使用性愛道具之文章,並附上其與他人性愛 之錄音檔,並於同日下午12時25分傳送上揭檔案及文章 予王智星,其後,A女於同日下午1時傳送訊息予王智星 ,並表示:「學長,你今天幾點下班,要不要跟我男友 一起吃個飯討論?還是你最近沒空,那就沒關係」,王 智星回覆:「哈哈我最近剛好沒空」,A女再回覆被告「 0K」等内容,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此時兩造 間彼此之私下互動行為及言詞均極為自然,無任何抱怨 指摘或掩飾說明,實在難以想像此等互動係於王智星為 侵害行為後之加害人與被害人彼此間之互動,則王智星 是否確實曾為強制性交A女之系爭事件,尚非無疑。另徵 諸原告所主張之事發時間順序,及A女所證述之案發情節 ,A女歷次證述均稱其於109年12月30日始告知C男系爭事 件,惟A女亦證稱其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主動以訊息 聯繫王智星,邀約其與A女及C男吃飯,係為向C男當面指 認被告即為侵犯其之人等語。然則王智星於Dcard、臉書 等社群軟體上,均有上傳其本人之大頭貼照片,如A女欲 指證王智星即為侵犯之人,實可透過社群軟體照片為之 ,尚且毋庸再度親自接觸王智星,而喚起其與王智星之 間不快記憶,是A女主動以訊息聯繫王智星,是否如其所 證述係為指認王智星強制性交一事,亦有疑義。綜上,A 女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既有諸多與客觀事實相悖之疑點 ,實無法以其證詞遽而認定王智星對A女有為系爭事件之 侵犯行為。 ⑺原告雖另以B女與C男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詞,證明A女 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始因急性創傷病症處於消極負面情 緒,且開始嘗試過自殺之情(見偵卷第555至557頁,侵 訴字卷二第28至36頁;偵卷第509至511頁,侵訴字卷二 第10至27頁)。然查,A女於系爭事件前之101年間在學 校聯絡簿上寫自己「好想死」,原告並帶往馬偕醫院精 神科就診3次,復於106年間因重考壓力大、想自殺,並 且有自殘行為,因此去看精神科看診等情,此有臺大醫 院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美麗心精神科診所106年10月31 日病歷(偵卷第541、732頁)在卷可佐;其後A女於101 年被原告帶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並於106、107年間 曾多次前往美麗心精神科診所、晴美身心診所就診,且 自109年7月間開始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固定看診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馬偕醫院110年4月7日函文檢附 A女的病歷資料時(偵卷第393頁)即有敘明:A女於109 年11月30日到診,因有恐慌發作、焦慮、自殺意念與自 我傷害行為,情緒低落,診斷為恐慌症。可知A女在本案 案發多年前早已罹患精神方面的疾病,並曾有自殘的行 為,則B女、C男證述A女於系爭事件之前並無想要自殺之 意圖、亦無嘗試過自殺的行為等證詞,並不足以證明A女 於109年12月28日與被告見面後始產生情緒低落、負面情 緒、意圖自殺之情況。另參諸於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 之當日及翌日,A女之精神科醫師黃郁心及胡敬和均曾為 A女看診及團體治療,觀諸黃郁心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 2月28日看診的感覺跟前幾次類似,A女當然有自殺風險 ,但A女之前就有不穩定,那一天就是跟前一次類似,印 象中沒有特別的等語(見偵卷第637頁至第638頁);胡 敬和於偵查中亦證稱:109年12月29日A女來看診時,病 歷並無特殊記載等語(見偵卷第642頁),並有109年12 月22日至110年1月11日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為證(見偵 卷第415頁至第638頁),二者互核相符,足堪採信。則 黃郁心、胡敬和為醫療專業人士,其等於案發前即已為A 女持續治療及看診,於109年12月28日、29日均未診治判 斷出A女之精神狀態有何異常於先前看診之情事,醫囑亦 無載明A女有何無法答話之情形存在,尚且與A女所稱其 於該日問診時什麼都答不出來乙情有所出入,再衡諸B女 及C男為A女之友人,且均非心理專業人員,C男與A女甚 至論及婚嫁之情,相較之下,自以黃郁心、胡敬和於刑 案中證詞判斷較可憑採。是自難以B女及C男之證詞,作 為認定王智星確有對A女為系爭事件侵害行為之依據。 ㈡A女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件或撫摸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事件侵害A女行為致A女自殺身亡, 因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C男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11頁),然查:   ⑴A女於106、107年間即曾多次前往美麗心精神科診所、晴 美身心診所就診,其後A女自109年7月間開始前往馬偕醫 院精神科固定看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而A女於106年間即因考試壓力而產生自殺想法,嗣於109 年11月30日、109年12月14日、109年12月22日均曾產生 自殺想法,並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看診時表示曾以 繩子想把自己勒死等情,此亦均有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 醫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2頁 、第403頁至第405頁、第417頁、第421頁),足見C男上 揭證述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已難盡信。亦可徵A女於系 爭事件或撫摸事實發生以前,即曾已有多次產生自殺意 念,甚而產生實施自殺之具體想法。   ⑵A女於系爭事件後僅僅相隔不到1日之時間,即再度在網路 公開發表其使用性愛道具之文章,並附上其與他人性愛 之錄音檔,並於109年12月29日傳送上揭檔案及文章予王 智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受有 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人,通常對於造成其病症之特 定事件或特定人易心生抗拒之情,殊難想像A女會於事發 後相隔不到1日之時間,即主動聯繫造成創傷之對象王智 星。再者,本件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於偵查時委由臺大醫 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臺大醫院於110年11月30日對A女 實施鑑定,嗣於111年9月1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於「A女之精神科診斷」欄位亦指明:「……於本院鑑定日 時,A女之病症未達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 ess disorder,即貴署所指之「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之 診斷標準,A女於鑑定時,僅符合『鬱症,部分緩解」之 診斷,而其『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無法排除在鑑定前 之時間有共病的可能。但是因為A女於鑑定時呈現強烈防 禦反應(表示不記得、不願意討論、對於鑑定過程多所 質疑等),尚難排除其於鑑定未見之前數時間之症狀真 實性有無虛偽誇大之可能(不見得至詐病之程度),但 因A女於鑑定時自述其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已改善,本院 亦無法施測證明其真偽」、「……創傷後壓力症有無不應 作為司法真實發現之依據,針對創傷之反應乃為個案『主 觀感受』而非『客觀事實』之生理及心理反應,牽涉到個人 主觀詮釋而影響其感受到之所謂創傷的強度,進而影響 是否會超越一般壓力反應的程度而發展成持續性且過度 的創傷後壓力症相關症狀。臨床醫療人員根據檢查資料 及病人主觀描述,對被鑑定人的身心狀況作出評估,判 斷其症狀是否達到影響身心狀態的嚴重度(本案A女所接 受之身心治療評估),不一定能夠符合法律程序對於創 傷是否存在以及創傷是否導致創傷後壓力症之證據要求 。……不宜直接從臨床是否觀察到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 認定加害人是否有犯罪行為,或被害人受到創傷的敘述 是否具真實性」等內容(偵卷第729頁至730頁)。可知 不宜直接從臨床是否觀察到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用以 認定加害人是否有犯罪行為,或被害人受到創傷的敘述 是否具真實性的依據。是A女於案發後一開始於頂溪心理 諮商所、馬偕醫院就診,並均被診斷出「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PTSD)之現象」、「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 依照前述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說明,亦不足以作 為原告主張A女有遭王智星為系爭事件侵害行為之依據。 更無法以之推斷A女之系爭病症與系爭事件間具有因果關 係。則原告主張王智星之系爭事件導致A女自殺身亡,從 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乙節,尚非可採。   ⑶A女固留有給家人、C男與王智星等人之遺書,A女在給C男 之遺書中,向C男表示因父母所逼無法結婚,願來世再當 夫妻;在給原告之遺書中則表示:「你們說的對,我這 個女兒很沒出息,愛上了一個你們不喜歡的人」等内容 ;在署名「給王智星」之遺書中,載明:「你這人渣, 我死後詛咒你一切,我就在天上看著你,不得好死」等 内容,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揭留予王智 星之遺書內容,僅羅列對王智星之憤恨言論及王智星之 姓名,並無指明關於王智星之憤恨言論係指王智星對A女 所為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一事,是A女於輕生當時,其內心 中究係將王智星與何等事實及緣由相聯結而為該等文字 表達,實難得知。再衡以「輕生」之行為,究係個人出 於一己自由所為之決定,A女為此選擇,縱屬憾事,然綜 觀其所留各份遺書內容,及先前之就診及醫囑紀錄,以 及A女選擇自殺輕生之時間距原告主張之系爭事件109年1 2月28日,其間長達約一年六個月之久,其選擇輕生之原 因實有多端可能,而難以探究。自不能單以A女選擇自殺 輕生之事實,以及署名「給王智星」之遺書中,載明: 「你這人渣,我死後詛咒你一切,我就在天上看著你, 不得好死」之内容,即反推認A女選擇自殺輕生確係因王 智星有系爭事件之侵害行為,而認A女之自殺與原告主張 之系爭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馬偕醫院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查王智星雖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擔任馬偕醫院之放射科主治醫師,而為馬偕醫院之員工。惟王智星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事件不法侵害A女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其對原告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馬偕醫院亦無以僱用人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馬偕醫院與王智星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 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母649萬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A父601萬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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