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整合服務費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V-112-重訴-886-202412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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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86號 原 告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慧琴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瀚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嫻靖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整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合作開發書等契約,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原告乃解除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經受領之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4,051萬17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至19頁),後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4,033萬5,176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為整合開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及其地上物(含增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本件整合開發案下稱系爭建案),於同年4月2日與被告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所有權人(下稱地主)簽訂合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等相關事務,原告則按每坪土地6萬3,000元計付整合服務費予被告。嗣因系爭建案之開發整合進行順利,被告要求追加整合服務費,原告因而於109年1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作開發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嫻靖(亦為系爭基地地主之一)簽訂整合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合稱系爭3份契約),約定被告及黃嫻靖應依照原告所制定之系爭建案分配條件、選屋找補方式,協助原告進行系爭建案之整合開發。 ㈡詎被告於簽約後,不僅未協助原告繼續完成整合系爭建案, 甚至一再要求原告追加合建條件、煽動系爭基地地主不要選屋等,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3份契約之契約義務。原告乃於112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要求被告改善(下稱4月24日信函),然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復於同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倘若逾期未履約則以該信函作為解除系爭3份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5月12日信函,與4月24日信函合稱系爭信函),而被告屆期仍未履約,故系爭3份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第1期整合服務費2,487萬132元、追加整合服務費717萬5,000元、第2期整合服務費829萬44元,共計4,033萬5,176元(計算式:2,487萬132+717萬5,000+829萬44=4,033萬5,176元),及自各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3萬5,176元,及其中2,487萬132元自109年1月22日起、另717萬5,000元自109年2月20日起、其餘829萬44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 契約、房地搬遷點交、完成選屋作業,被告亦有就找補程序提供協助,然找補程序未能完成係因個別地主對找補條件有疑慮,且因原告未聽取地主對建築規劃之期待、變更設計未與地主妥善溝通、逼迫地主於建照核發前選屋、拒絕提供建築設計之CAD檔、於108年5月間合建說明會提供不實資訊等諸多破壞與地主間信賴關係之作為,方使找補程序未能完成,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不得據此解除系爭3份契約。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3份契約,原告於解約後應使系爭基地地主之合建及信託契約回復為未簽約狀態,於原告未回復原狀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已受領之整合服務費。再者,於兩造回復原狀時,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原告應依其受領被告勞務時之價額以金錢即4,880萬220元償還之,被告對此得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㈠兩造於108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開發系爭 基地,於被告成功使系爭基地中連接土地且面積達300坪以上之所有權人即地主同意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完成)者,視為被告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就系爭建案之開發整合。 ㈡兩造於109年1月16日另就系爭契約再簽立系爭補充契約,約 定另增加整合費用700萬元(未含營業稅)。 ㈢被告於108年6月31日已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簽訂 合建契約,於109年1月間已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簽訂信託契約。 ㈣原告已於109年1月22日給付被告系爭契約第1期整合服務費2, 487萬132元,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1月23日分別給付被告系爭契約第2期整合服務費400萬元、429萬44元,共829萬44元。 ㈤原告簽發到期日為109年2月20日、面額717萬5,000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由原告公司開發人員林妙娟轉交予被告,被告並已兌現。 ㈥系爭基地上之系爭房屋已於110年8月間全部騰空點交予原告 ,原告並於110年9月11日領有拆除執照。系爭建案於111年9月6日核發建造執照,並於112年4月13日申報開工。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案先後簽訂系爭3份契約,然被告 有違約之情事,原告已以系爭信函合法解除系爭3份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整合服務費共4,033萬5,17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之違約情事(見本 院卷二第257至262頁): ⒈被告及黃嫻靖不斷以系爭基地地主名義,要求原告追加額 外補貼1樓房屋地主3坪、2樓以上房屋地主每戶1坪等合建條件,而迫使原告與被告及黃嫻靖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提供450萬元作為系爭基地地主聯誼或社區公共事務等使用,顯增加原告之負擔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義務。 ⒉被告及黃嫻靖未於109年5月前說服系爭建案所有分得1、2 樓房屋之地主同意1、2樓分開規劃及2樓不分戶由全部分得之地主共同持有之規劃方案,導致原告必須依與系爭基地地主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回復為1、2樓內梯連通並設為1戶之方案,被告及黃嫻靖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之義務。 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倘若系爭建案規劃與108年 開發整合階段之規劃有所不同,被告及黃嫻靖需負責協助原告說服地主接受原告就系爭建案之設計規劃。詎黃嫻靖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僅未善盡整合人之說服義務,反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3日與其他系爭基地地主共同委由律師發函質疑系爭建案1樓、2樓店面坪數與說明會所述不同、系爭建案樓層由原規劃之地下6層、地上21層,變更為地下7層、地上24層等,被告及黃嫻靖上開所為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 ⒋被告及黃嫻靖不僅未協助原告協調系爭建案之選屋程序, 反而於112年3月24日發函要求原告停止選屋程序,唆使系爭基地部分地主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振瑋律師於同月25日指使不知名人士駕駛6輛小貨車侵入系爭建案之預售屋現場,並於小貨車四周張貼「連雲建設、無良建商、還我公道」等汙衊原告商譽、信用之抗議帆布條,以此方式為不理性抗爭,於同月26日選屋會議之前煽動並鼓吹系爭基地地主不要進行選屋。原告完成選屋程序後,黃嫻靖竟又帶頭並煽惑部分地主拒絕簽訂並繳回選屋確認書,被告及黃嫻靖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 ⒌系爭3份契約具有前後連續性、密切關連性,應整體觀之, 且系爭3份契約均屬原告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建案之開發、整合等相關事務,具委任性質,則身為受任人之被告及黃嫻靖即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其受任義務。被告除為前開抗爭,甚至於112年5月5日委由陳振瑋律師指使不知名人士駕駛4輛小貨車,將貨車四周掛滿「連雲建設、無良建商」等抗議帆布條,在系爭基地周圍繞行、侵入系爭基地且拒不撤出,黃嫻靖復於預售屋現場外人行道召開記者會,於媒體前為不實指控,更於同月29日在臺北市濟南路1段與陳振瑋律師對原告為不實指控,同年6月17日黃嫻靖再次與陳振瑋律師侵入系爭基地,擺置「連雲最大誠意就是欺騙地主」等不實內容之旗幟,雖經在場人員要求撤出並報警處理,黃嫻靖仍拒不撤出(上開被告及黃嫻靖所為歷次抗爭下合稱系爭抗爭)。被告及黃嫻靖所為系爭抗爭行為實已違反系爭3份契約受任人所應具備之忠實義務。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所定合建分配條件、選屋方式及找補計算原則等開發條件,協助原告完成簽訂合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等事宜,然被告上開㈠⒈之行為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義務。經查: ⒈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別如下: ⑴系爭契約前言、第1至3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共同進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與其地上物之合作開發事宜(以下簡稱「本開發案」)(……),開發土地面積共計2,175平方公尺,約657.94坪(實際土地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經雙方商討後,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開發方式 一、「本開發案」採協議合建並配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危老條例」)及不動產信託進行開發。 二、為使甲方順利完成「本開發案」,乙方需負責協助甲方與本開發案範圍內房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地主)完成簽立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與信託契約、選屋(含找補)、房地點交搬遷等事宜。 三、「本開發案」經甲乙雙方共同配合進行,如屆時遇有不參與之土地且無法突破,致使範圍非連續接連,或土地接連但面積未達300坪以上,甲方有權決定興建或終止開發,如甲乙雙方決議終止開發,則依本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四、乙方協助甲方整合完成之連接土地且面積應達300坪以上,甲方才會同意興建,前述之合建基地之地主與甲方簽定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完成)與信託契約(以下簡稱合建基地),視為乙方完成本開發案整合,即可依第三條向甲方請領整合費用。 第二條 開發條件 本案合建分配條件、租金補貼、選屋方式及找補計算原則等開發條件均由甲方訂定,乙方須依甲方所訂條件及原則協助開發完成;另倘有土地買賣,乙方須優先探詢甲方購買意願及願意購買價格,並協助甲方辦理後續買賣作業。 第三條 整合服務費計算與付款方式 一、整合服務費計算: 依本約第一條約定完成「本開發案合建基地」開發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整合服務費以土地每坪6.3萬元(含稅)計算。 二、整合服務費之付款方式: ㈠給付整合服務費之期程: ⒈第一期款項:甲方與「本開發合建基地」之全部地主簽立完成合建(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後15日內,甲方則給付整合服務費60%予乙方。 ⒉第二期款項:甲方取得「本開發合建基地」之建造執照後15日內,甲方則給付整合服務費20%予乙方。 ⒊第三期款項:「本開發案合建基地」之全部地主選屋完成及所有地上建物(或增建物)騰空點交予甲方後15日內,甲方則給付整合服務費20%予乙方。 ㈡整合服務費款項,乙方應依稅法相關規定開立憑證予甲方。 ⑵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至2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1頁) : 甲(即原告)、乙(即黃嫻靖)、丙(即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即系爭基地)及地上建物(以下簡稱本開發案)整合開發事項,現經商討後,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本開發案總計18筆土地,如全部土地整合開發完成及乙、丙方協助完成本協議書所列第二條全部內容,則甲方同意:乙方所屬之第17棟1到5樓可分得之房屋總權狀面積比其他標準棟(即第2棟至第16棟,每棟1至5樓)依合建契約分得之總權狀面積增加16坪,另支付新台幣(以下同)700萬元(未稅)與丙方。 第二條 乙方及丙方協助整合開發事項: 一、乙方及丙方應於109年5月以前協助說服本開發案所有分得1、2樓之地主同意1、2樓分開規劃,且同意2樓不分戶由全部分得地主共同持有,若持有地主同意由甲方共同預售時,甲方同意委由丙方承攬仲介銷售,但丙方須提供部分受託銷售費用作為甲方業務服務費(雙方日後再議)。 二、乙方及丙方應協助依甲方所擬之選屋辦法進行所有住戶選屋協調及選屋確認。 三、乙方及丙方應協助所有住戶於110年7月底前完成50%以上住戶搬遷點交,其他住戶最遲於110年9月底前完成搬遷點交(除最愛旅館外)。 四、甲方前於108年10月3日地主說明會上,應允全案基地開發後同意每棟地主除合建契約約定房屋面積外,1樓地主補貼3坪,2樓以上地主每戶補貼1坪,即全棟建物共補貼7坪房屋面積,乙方及丙方協助說服所有住戶接受不要求再增加。 五、甲方未來就本開發案之建築規劃,如與108年開發整合階段提供概略規劃不同時,乙方及丙方應協助甲方說服其他地主接受。 ⒉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 告為開發系爭基地,而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完成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等整合事宜,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條均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所訂之條件,協助原告完成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建與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事宜,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助原告簽立合建與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事宜均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事項,核屬有據。惟細觀系爭契約約定,僅就協助簽立合建與信託契約部分,明確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完成與連接土地且面積達300坪以上之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然就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部分,則均未在系爭契約中具體約定如何履行,足認兩造就此部分如何履行,尚有保留、商討履行內容空間之意思。 ⒊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係就系爭建案之選屋找補 、房地搬遷點交為具體約定,且兩造均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參以前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部分如何履行,尚有保留、商討履行內容空間之意思乙節,足認系爭協議書實為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部分履行內容之具體約定,則難認簽立系爭協議書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情。況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亦以書面承諾書之方式同意提撥450萬元作為系爭基地地主專用之社區公用基金(見本院卷一第33頁),足認兩造係各自經過利弊權衡、審慎考慮後所為之,殊無於事後執之爭執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稽,尚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除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 項約定,甚有上開㈠⒉至⒋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約定,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條約定,原告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契約整合服務費第1期款2,487萬132元、第2期款829萬44元等語。然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 ,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復按契約之解除,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除其係以可分之給付為標的,而其全部均未履行或有一部尚未履行,或不溯及解消契約即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外,其契約之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係原告為開發系爭基地,而約定由 被告協助原告完成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事宜,並持續提供協助直至前開目的達成,以完成系爭建案之整合開發;且系爭契約亦約定被告於完成協助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時,即可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領整合服務費,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之整合服務費付款期程,亦與被告履行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互有關聯,可見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具有持續性,且所提供之勞務達一定程度時,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即隨之俱進,堪認系爭契約應為繼續性契約,則為免徒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複雜,依前揭說明,除有上開說明之情形外,契約之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 ⒊而被告已履行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及 信託契約,及協助完成將系爭房屋於原告遞交建造執照申請前騰空點交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足認被告就協助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房地搬遷點交部分之系爭契約義務已履行完畢,被告已提供相當程度之勞務,原告亦已給付系爭契約之第1期款2,487萬132元、第2期款829萬44元作為勞務之對價,則就兩造各已履行完成之契約關係,應認不受契約解除之影響,以避免徒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複雜。是縱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有上述違約情事而得解除契約屬實,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第1期款2,487萬132元、第2期款829萬44元,亦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㈠⒌之行為,已違反系爭3份契約之受任人 忠實義務,嚴重影響原告達成系爭3份契約之契約目的即整合開發系爭基地,應認原告得據以解除系爭3份契約等語。惟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已全部騰空點交予原告,原告於110年9月11日領有拆除執照,系爭建案已於111年9月6日核發建造執照,於112年4月13日申報開工,目前已開工興建中;系爭基地地主已完成選屋,但有部分地主迄今未完成找補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足見縱被告確有前開原告主張㈠⒌之行為,而有違受任人之忠實義務,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仍非全部不能達成,系爭建案現已開工並興建中,且原告得以與系爭基地全部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並完成房地騰空點交進而申請建造執照、開工,均與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協助密切相關,則倘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主張解約,請求被告將已給付之整合服務費全數返還,顯失事理之平,而與誠信原則相違,應認縱兩造已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失信賴關係須解除契約,亦不影響兩造間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第1期款2,487萬132元、第2期款829萬44元,即難採認。 ㈤原告另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用以給付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之700萬元,而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5項之義務,且有前揭㈠⒉至⒋之違約行為,經原告解約後被告自應返還700萬元之勞務對價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支票係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所為之給付,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給付等語。經查: ⒈系爭補充契約前言、第1至3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9頁) :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與其地上物」之合作開發事宜(以下簡稱「本開發案」),於民國(以下同)108年4月2日簽定合作開發契約書(以下簡稱原契約),現經雙方商討後,補充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整合服務費增加 本開發案除原契約約定之整合費用外,雙方同意另增加整合費用新台幣(以下同)700萬元(未含營業稅) 第二條 增加整合費之給付方式 乙方應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109年2月20日前支付乙方。 第三條 其他約定 本補充協議書內未述及部分,依原合作開發契約書所載條文處理;如與先前之原合作開發契約書條款有牴觸時,則以本補充協議書之條款為準。 ⒉觀諸前揭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所載,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追加 之700萬元整合費用(未含營業稅),應於109年2月20日前給付被告,核與前揭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700萬元加計營業稅即為717萬5,000元)、到期日相符;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如全部土地整合開發完成且黃嫻靖、被告協助完成系爭協議書所列第2條全部內容,則原告同意另支付700萬元予被告等情,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700萬元給付,應係於被告及黃嫻靖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義務後始為給付,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義務,足認系爭支票應係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給付被告之追加整合費用,而非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700萬元,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信。 ⒊而兩造就系爭補充契約為兩造就系爭契約再行於109年1月1 6日簽立之契約乙節並無爭執,參諸系爭補充契約第3條約定,如系爭補充契約未約定之部分,依系爭契約所載條文處理,足見系爭補充契約為系爭契約之補充約定,則原告已給付之700萬元追加整合費用,亦屬系爭契約已完成履行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受系爭契約解除之影響,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給付,被告既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自應返還該700萬元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033萬5,176元,及其中2,487萬132元自109年1月22日起、另717萬5,000元自109年2月20日起、其餘829萬44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