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V-112-重訴-910-2024111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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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10號 原 告 徐蜜轄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被 告 趙元成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母,被告於民國107年間以投資為由,口頭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後,遂於同年9月14日,以其個人名下不動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未特別標註幣值者皆同)3,25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該筆款項嗣匯入原告名下同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500號帳戶);原告並先於108年1月7日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78號帳戶),將美金25萬元匯至訴外人即其配偶趙鴻奎名下法國東方匯理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鴻奎帳戶)後,轉匯至同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兩造及原告配偶趙鴻奎三人聯名帳戶(下稱三人聯名帳戶),又於109年7月13日匯款美金25萬元至三人聯名帳戶(原告匯出共美金50萬元,依起訴時匯率換算相當於1,555萬3,250元,下稱系爭款項),供被告投資使用,兩造因而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惟被告迭經催討仍拒絕還款。 (二)被告前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訂定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富邦人壽金鑽618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約定保險金額為204萬元、保費分6年期繳納,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亦無替被告繳納保費之義務,然為避免被告因遲延繳納系爭保單保費而造成之違約後果,乃於111年2月23日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將現金33萬4,550元存入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302號帳戶),以如數支付系爭保單費用(下稱系爭保費),被告因而須償還該筆費用;又如兩造間未成立無因管理關係,被告受領系爭保費受償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財產受損害,故被告亦應返還此揭獲利。 (三)爰⒈依民法第478條第2項,及⒉擇一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美金50萬元,且三人聯名帳戶非被告單 獨所有,亦非得由被告個人管理使用,故兩造除就系爭款項無借貸之合意外,原告也未曾依借貸合意交付款項予被告。 (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雖為被告,但係由趙鴻奎生前 向訴外人即富邦人壽總經理徐銘燦以被告為要保人投保,保費均由趙鴻奎支付,趙鴻奎過世前曾委任原告代為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故兩造間就系爭保費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關係;縱有無因管理之關係,原告於開始管理時亦未將管理事務通知被告,並等待被告指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3、256至257頁,並依判決論 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07年7月14日向台新銀行抵押借款3,250萬元,該筆 款項於同日匯入其名下6500號帳戶。 (二)原告於108年1月7日自其名下0078號帳戶轉出美金25萬元至 趙鴻奎帳戶,再轉至三人聯名帳戶內。原告另於109年7月13日自0078號帳戶匯款美金25萬元至三人聯名帳戶。 (三)系爭保單之投保目的係趙鴻奎為被告利益而投保。 (四)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每期實際保費33萬 4,550元。 (五)原告於111年2月23日以現金將33萬4,550元存入被告名下630 2號帳戶。 (六)系爭保單111年度之保險費,於111年2月25日自被告名下630 2號帳戶扣款33萬4,5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借款美金50萬元予被告,及為被告繳納系爭保費33 萬4,55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㈡原告是否基於借貸合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㈢原告是否為被告繳納系爭保費?㈣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保費,是否有管理事務之意思,或是否為被告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等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係於107年間成立系爭借款之合意,並 由原告先後匯出系爭款項(北司補字卷第8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被告在107年底陸續請求原告借款,原告則於108年1月7日、109年7月13日分別借款美金25萬元予被告,借款次數為2次等語(重訴字卷第50頁),則原告就其主張之借款合意成立時點、借款之次數,所述前後不一,殊難認其已就此盡主張責任。 ⒊又原告將美金50萬元,直接或藉由趙鴻奎帳戶間接轉入三人 聯名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乙節,所憑證據無非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即台新銀行理財專員邱詩元於本院之證述。然查: ⑴原告於LINE對話中雖提及「你把爸媽存路克的60萬及貸款的5 0萬美金還給我就不用解保險了」、「你還了就不用解保險」等,但未特定返還之標的,故其要求被告返還者,是否即為本件所涉之系爭款項,已值商榷;且「返還給付」僅屬請求內容之描述,得請求法律關係相對人返還給付者,亦非必為借貸關係,自難單憑兩造之用語,率認其間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況附件一所示對話內容,無非係就原告是否將保單解約、如何處理趙鴻奎遺留之房產進行討論,被告除未承認負有借款債務外,更稱「我願意用保險幫妳一次償還」、「我願意把這兩張保單解約去還貸款」,不無以自己財產清償原告債務之意,而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有間。 ⑵證人邱詩元於本院證稱:我於107年間擔任原告及趙鴻奎之理 專,系爭房貸申辦過程係原告想要了解房貸,因原告夫婦年紀已大,貸款要特別詢問用途,兩造、趙鴻奎及訴外人即被告胞兄趙元良4人有一起到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告知均已同意申辦貸款,當時是被告建議原告夫婦可以將房產拿出來貸款,給原告夫婦做理財投資使用,且告知銀行報酬較低,被告在新加坡操盤的報酬比較好,故提供在新加坡的三人聯名帳戶收受貸款,被告說要幫忙做代操,所以我們將款項匯至新加坡,至於兩造間是否為借貸關係,我不清楚等語(重訴字卷第306至310頁),可見原告係因接受被告建議,為取得投資所需資金方辦理系爭房貸,並將款項匯予被告在新加坡代為操盤,而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係借款供自己投資使用,故兩造間就此應不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 ⑶準此,自原告所提事證要難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 ,則其就此節未盡舉證之責,所為主張應無理由。 ⒋再者,原告固已將系爭款項匯入三人聯名帳戶;惟兩造均稱 「被告就該三人聯名帳戶內之存款無單獨提領權限」(重訴字卷第252頁),被告既無權單獨處分該帳戶內存款,該等款項自非其一人所有,縱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仍難謂原告已為借款之交付;且證人邱詩元亦證稱:兩造在台新銀行均有開戶等語(重訴字卷第310頁),倘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供自己之用,則原告將款項自6500號帳戶或0078號帳戶匯入被告個人在台新銀行之金融帳戶,即可完成交付借款,豈有捨近求遠、先將款項匯至趙鴻奎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無權單獨支領之三人聯名帳戶之理?凡此各情,皆足認兩造間除無借貸之合意外,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甚明。 ⒌是以,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節,主 張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二)原告繳納系爭保費乙節,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兩造 間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定債之關係: ⒈系爭保單係被告之父趙鴻奎為被告之利益,而以被告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所投保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固堪認定。然系爭保單第1筆保費係由趙鴻奎繳納乙情,有富邦人壽113年1月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0011號函可憑(重訴字卷第105至108頁)。而系爭保單第2至6筆保費之繳費情形,依上開函文,雖均係由被告代繳,自其名下6302號帳戶扣款;但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皆係自趙鴻奎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乙情,有趙鴻奎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佐(重訴字卷第267頁),且於此揭匯款前,6302號帳戶內餘額顯然不足給付保險費,足認附表二之第2筆保費實係趙鴻奎繳納,其後第3至5筆保費亦循同一模式,部分金流甚係由趙鴻奎將定存解約後存入,此有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可稽(重訴字卷第275至276頁);此與證人即富邦人壽處經理徐銘燦於本院證述:系爭保單是我辦理,此份保單係趙鴻奎基於個人儲蓄需要而簽訂,保費是由趙鴻奎以被告的銀行帳戶繳費,趙鴻奎很會、也很注重理財,趙鴻奎在自己的定存到期後,就幫被告及趙元良各買1份儲蓄保險,並以兄弟自己的帳戶做自動請款等語(重訴字卷第311至313頁)互核相符,足見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雖皆為被告、保險費(除上述第1筆保費外)形式上固係自被告名下6302號帳戶自動扣繳,然實係均由趙鴻奎以定存到期之解約金支付無訛,故被告此揭所辯,應屬可採。 ⒉況原告於趙元良所涉侵占案件偵查中,曾具結後證稱:趙鴻 奎生前有幫被告開郵局帳戶、買保險,帳戶都是趙鴻奎在使用,趙鴻奎有跟我說存摺的存放位置,因為他幫被告買的保險,每5年可以領生存金30萬元,後來他又用這筆錢再貼一些錢幫被告買系爭保單,又因為趙鴻奎幫被告買的系爭保單在111年3月要繳保險費,趙鴻奎先請我代墊,叫我從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領錢後去繳系爭保費,但因為該帳戶錢不夠,所以我是從自己帳戶領錢繳系爭保費等語(重訴字卷第224頁),與證人徐銘燦於本院證述:系爭保單第6筆保費在趙鴻奎過世前後需要繳費,原告跟我說她要去匯款等語(重訴字卷第312頁)相符,並與前述系爭保單第1至5筆保險費悉由趙鴻奎繳納乙情一致,則被告辯稱系爭保費係趙鴻奎生前委託原告代繳乙節,亦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係受趙鴻奎委任,基於為趙鴻奎管理事務之意思 而代繳系爭保費,與民法第172條之構成要件有別,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金額乙節,應無理由。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代繳系爭保費之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⒉本件系爭保單係趙鴻奎基於個人儲蓄需要,而以被告名義投 保,並實際支付第1至5筆保費,趙鴻奎生前並委由原告代繳系爭保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原告(被指示人)係受趙鴻奎(指示人)委任(補償關係),將33萬4,550元存入6302號帳戶,以繳納系爭保費,被告(受領人)即受有系爭保費債務消滅之利益,此利益之獲得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揆諸上述,縱前開補償關係嗣後消滅,兩造間既不存在給付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則原告主張其因繳納系爭保費致受有財產損害,得請求被告返還33萬4,550元之保險費利益云云,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項、第172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88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北司補字卷第41至53頁) 原:你把爸媽存路克的60萬及貸款的50萬美金還給我就不用解保險了 被:之前已經說了 都買了趙元良指定的股票了 被:跟妳台新的帳戶一樣 都套牢股票了 原:你還了就不用解保險 被:保險本來一半就是我的 (被告收回訊息) 原:你買英特爾只有20萬美金 被:不只20萬喔 還多的咧 而且妳自己也留了800萬保險 其他29.7被哥哥拿去換股票 買英特爾 又虧匯價 也虧本錢 雙邊都虧 那妳為什麼不解? 原:我會把所有的保險解掉 被:妳不虧錢砍單 卻要我虧本砍單?妳要拿保險去還 就是先公證 我不會再 原:屬於我的名子的保單 被:那是妳的事情 原:沒錯,以後都沒有你跟良的受益人 被:房子是爸爸以後留給我跟他一人一半的 我說過 我願意拿國泰富邦保單出來幫忙解 但是妳必須先去公證處做公證 被:不做這件事情我不答應解 妳們想去解就去解 妳沒有私心 這件事情對妳根本毫髮無傷 妳存私心要全部留給他 所以妳不敢履行爸爸的遺囑 原:良說你們在國外買的「房子」除了他澳洲的良的房子外,其他六楝都給你,爸媽的房子他捨不得賣,要留下來,跟你換林口街房子 被:看吧!妳果然就是私心要獨留他!!!//爸爸的房子要留給誰不是他說了算!房子是爸爸買的,不是他買的!也不是妳買的!爸爸也沒交代要獨留給他!//爸爸就是交代 成福路林口街在妳過世後一人一半 那就是一人一半! 原:房子我有出錢買,房子名子是我的,你爸爸有說過房子最好不要賣 被:我也沒說我要賣!//爸爸交代過林口街成福路我跟他以後就是一人一半!//我還是同樣一句話 我願意用保險幫妳一次償還 但是就是去公證 爸爸林口街成福路就是在妳過世後 我跟他一人一半!//妳願意 那我們去公證 然後我願意把這兩張保單解約去還貸款。//其他的不用再說了! 備註: ⑴對話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⑵原:原告;被:被告 ⑶底線為本判決所加 附表二:6302號帳戶交易明細(重訴字卷第125至138頁) 編號 系爭保單保費應繳年月 交易日期 交易說明 交易金額 左列交易前帳戶餘額 備註 1 106年12月 (第2筆保費) 107年1月4日 轉帳存入 30萬3,000元 3萬2,966元 - 2 轉帳存入 33萬5,000元 - - 3 轉帳支取 33萬5,000元 - - 4 107年1月25日 轉帳支取 33萬4,550元 - 代繳保費 5 107年12月 (第3筆保費) 108年1月4日 轉帳存入 33萬5,000元 3萬2,966元 - 6 108年2月25日 轉帳支取 33萬4,550元 - 代繳保費 7 108年12月 (第4筆保費) 109年3月12日 轉帳存入 7萬元 8萬9,924元 - 8 109年3月13日 轉帳存入 6萬5,000元 - - 9 現金存款 18萬元 - - 10 109年3月16日 轉帳支取 33萬4,550元 - 代繳保費 11 109年12月 (第5筆保費) 110年3月2日 現金存款 28萬4,000元 5萬1,235元 - 12 110年3月5日 媒體轉出 33萬4,550元 - 人壽保費 13 110年12月 (第6筆保費) 111年2月23日 現金存款 33萬4,550元 3萬1,624元 - 14 111年2月25日 媒體轉出 33萬4,550元 - 人壽保費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僅節錄與本判決論述相關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