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2-重訴-932-20241008-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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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深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