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2-重訴-964-2024102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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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64號 原 告 李悌忠 李悌亨 李鍾敏 陳鶴子(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信德(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佳芬(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發琦(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詠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玉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許美滿(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侯幸君(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銓(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瑮(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熙(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盧李純英 上開原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緹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輝 被 告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上開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緹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緹 美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與李悌忠、李悌亨、李悌昕、李悌愷、李發琦、李發惠、李鍾敏、盧李純英等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340-2等15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嗣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與被告緹美公司復簽訂合建增補協議書第11條約定由被告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緹美公司於110年2月24日領得建造執造後,藉詞原物料工資雙漲、政府打房及俄烏戰爭等不利因素,於111年7、8月間召開會議通知地主出席並提出解約方案,與會之地主並未接受。依照被告緹美公司與本案地主於102年11月8日所簽土地補貼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緹美公司應自地主完成房屋點交之日起至本案取得使用執照日止,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土地補貼款予地主,惟被告緹美公司在未得地主一致同意降低土地補貼款下,自105年3月起,每月僅給付30萬元,是計算至113年3月,被告緹美公司已有73個月共2,190萬元之土地補貼款未給付;又被告緹美公司自111年4月起亦未再給付任何土地補貼款,計算至112年8月已有17個月共1,020萬元,基上總計被告緹美公司以積欠原告3,210萬元,爰依合建增補協議書第11條、土地補貼款協議書第1條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3,210萬元予原告,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被告緹美公司則以:伊已於112年9月1日正式發函解除本件合建契約與相關增補協議,退步言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土地補貼款至多於510萬元範圍內有理由,因兩造間相關合建契約均已解除,原告應復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至少尚積欠伊3,482萬元之保證金及土地補償款2,190萬元,合計共欠5,672萬元,伊爰於51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㈡是以,本件被告得否就原告請求之土地補貼款主張抵銷,應 以本件合建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約?原告是否須對被告負擔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責任為先決問題,該部分既已由被告緹美公司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受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金額多寡為據,為避免審理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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