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2-重訴-993-202410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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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93號 原 告 王傳義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告 王傳禮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分管協議,復斟酌系爭房地之建築構造,應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宜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子玉生前已將系爭房地供予兩造兄姊即 訴外人王傳仁、王榮華(下合稱王傳仁2人)無償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兩造均為王子玉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復因王傳仁2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其等生活所不可或缺,本院應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意旨,認定本件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可分割之情。再者,系爭房地為兩造因王子玉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所訂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所繼承,兩造同為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自應遵循王子玉前於102年3月29日所為自書遺囑所載,以系爭房地維繫王傳仁2人基本生存條件之遺願,待王傳仁2人均逝世後始得變賣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價 金分配比例」欄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地須供予王傳仁2人居住使用,故本件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等語,然兩造扶養、照顧王傳仁2人之方式多端,並非僅囿於提供系爭房地予其等居住一途,殊難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認定本件確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抑且,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兩造日後如何履行扶養義務之問題,核與系爭房地得否分割之判斷無涉,是以,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本件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所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合法之權益,避免於日常各種生活活動中遭受歧視或不平等之待遇,係對國家課予之保護義務,並非指應特別犧牲他人權益而將身心障礙者優於一切地位保障,王傳仁2人雖因本件判決之結果而失去未來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權限,惟兩造仍負有扶養王傳仁2人之義務,已難認王傳仁2人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頓失所依,且本件為原告基於共有人身分所提分割訴訟,核屬其正當權利行使,則本院衡酌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分割系爭房地後之利益,及王傳仁2人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影響,繼而認定本件應為及如何分割,自無悖於前開規定之意旨,故被告抗辯:本院應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認定本件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等語,自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傳訊王榮華以證其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之事實,本院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復辯稱:兩造同為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應遵從 遺囑精神,待王傳仁2人逝世後方可分割等語,惟本院細觀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並無載明系爭房地應供王傳仁2人安享終年之文義,已難認兩造因身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而受有不得分割系爭房地之限制。再者,王子玉前於102年3月29日所為自書遺囑(見本院卷第76至90頁),亦僅係記載兩造應照顧扶養王傳仁2人之意旨,實難憑以認定王子玉有何以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用途之情,是以,被告所提上開證據,本院自無從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層數2層之建 物,且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認系爭建物如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為移轉,將使系爭房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不符民法物權編充分發揮物之經濟價值之立法本旨。 ⒉再徵諸系爭房地現為王傳仁2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然經本院探詢兩造有無受原物分配,並補償他造之意願,兩造均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207頁),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後,認本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方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 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命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7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全部 總面積:135.22 陽臺面積:7.5 平台面積:7.55 停車場面積:2.41 地下層面積:44.24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㈠ 王傳義 2分之1 ㈡ 王傳禮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