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2-重訴-993-20241108-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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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傳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324,59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93,9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就兩造所共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 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判准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為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本院復審酌與系爭房地相鄰且建物型態、屋齡相當之房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日即112年10月6日後半年內之實價登錄所載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35,330元,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8,299,323元【計算式:135,330元×(135.22平方公尺+7.5平方公尺+7.55平方公尺+2.41平方公尺+44.24平方公尺)=26,649,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3,324,592元【計算式:26,649,184元÷2=13,324,5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956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7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全部 總面積:135.22 陽臺面積:7.5 平台面積:7.55 停車場面積:2.41 地下層面積:4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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