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2-金-102-20241129-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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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怡蓓 被 告 吳佳倩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22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5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請求金額為604,222元(見本院卷㈡第23頁),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譽發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其設立虛擬 貨幣理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cclub.com,下稱MFC平臺)後,即由訴外人李駿希等人在臺灣擔任講師宣傳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該判決之附表、附圖及附件於本件均予以援用,並以附表、附圖及附件稱之)所示MFC投資方案。其經營方式為: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資配套加入MFC投資方案後,MFC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將投資金額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及GRC易物點帳戶2,其中GRC易物點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值上漲至3倍後,由MFC平臺自動掛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投資人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P積分或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coin消費點,此外投資人亦可利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復於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藉由轉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臺掛賣之方式套現(投資者出售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買回易物點、5%則自動轉為M coin,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可於MFC平臺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購買易物點,MFC平臺金流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附圖一、二及附件一所示)。另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資人再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臺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對碰獎金(即娛樂獎金)及代數獎金(即遊戲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方式及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詎被告(LINE暱稱「小樂家倩」、臉書暱稱「Abby Wu」)明 知MMBI集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加入MFC投資方案後,為對外推廣、擴展MFC投資方案,遂參與由訴外人何盈慧(綽號Ben)擔任領導,訴外人黃顗穎(綽號Kay)等為成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而與MBI集團成員張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3日至108年5月16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樂樂家族」、「財源樂滾滾」及「桃園趨勢講座」等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MFC投資方案,並招攬原告將如附表二編號26至34所示投資金額交付被告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下稱註冊點),並經由原告再招攬如附表二編號65至72之投資人,以附表二編號65至72所示投資金額用以購買MFC平臺之註冊點(相關投資人、招攬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投資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原告等投資人於109年間發覺投資金額難以透過在MFC平臺掛賣註冊點之方式變現,被告復推拖不願向其等購回註冊點,加以斯時MBI集團成員亦經新聞媒體報導涉嫌違法吸金情事,原告遂向檢警告發,因而查悉上情。被告以此等方式向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MFC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投資金額合計693,574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604,222元(超過之損害部分捨棄),如有罹於時效之情,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4,2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非MBI集團及其相關組織之經營者,與該集團並無任何 僱傭、委任關係,惟被告為MFC平臺之資深投資者,因參與集團活動而獲得平臺相關資訊,屬情理之常,不能逕指被告係集團高層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且MFC平臺網站均有刊登投資警語,原告係大學畢業,以其本身智識能力,瞭解相關消費之回饋機制前提下,始註冊並參與MFC平臺之運作,原告並自承其有登入網站確認所購易物點之股數,足認其並非貿然加入並交付款項,原告已有時間思考以MFC平臺架設網站購買易物點之投資風險,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本件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係MBI集團或所屬公司之決策階層,或有權自行決定報酬分配比例、或居於本件投資詐欺案之主導地位。被告之立場係立於MBI集團之對立面,即以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MFC網站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MFC網站允諾之佣金,與MFC網站平臺之經營者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經營收受存款要件不符,亦無民事侵權行為。又被告協助原告代為購買MFC平臺點數,於交易當下一毫不差交付原告,後續所有操作均由原告本人操作,且被告並無主動對原告有招攬、邀約投資MFC平臺之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早於107年4月1日即知悉MFC平臺無法轉換成現金,嗣於1 08年12月4日對話紀錄稱「能換趕快換現金出來」等語,又於108年7月29日對話紀錄提及:「他(即原告所推薦之對象"二葉")知道錢拿不出來的原因?」等語,可知原告早於108年7月29日甚至更早之前即知此事,本件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應於110年7月29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1月26日始提出民事起訴狀,已逾2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式係以刑事判決附表為依據,惟附表二編 號27、28、29、30、33、34,其參與帳號持有人非原告本人,該等金額應予刪除;另附表三之1編號11至13為原告販售點數予他人,請被告協助開戶轉點,其點數應以1:32匯率計算,故編號11至13之交易金額分別應為42,432元、17,600元、38,080元;若認原告有請求權,亦應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倘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其請求範圍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為準,自不應將「原告所購買點數金額」直接等同「被告獲利之金額」,刑事判決逕以附表二扣除附表三之1計算被告犯罪所得顯有謬誤,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售點成本為何,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同此意旨)。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如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可採:  ⒈查張譽發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MFC平臺係MBI集 團旗下之投資平臺,並以李駿希等人為講師在臺灣宣傳MFC投資方案,被告參與MFC投資方案後曾加入由何盈慧擔任領導,黃顗穎等為成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原告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本案LINE群組內,向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台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原告乃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予被告,用以購買MFC平台之註冊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02頁至第103頁、第272頁至第277頁、卷㈡第241頁至第244頁及第249頁),核與投資人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43頁至第385頁、第396頁至第433頁、卷㈡第12頁至第66頁),復有群組翻拍照片、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合照、活動照片,及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收據、MFC平台帳戶查詢資料、LINE群組及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46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8464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53頁、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71頁、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第157頁、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457頁、第461至477頁及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及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其僅為資深投資者,因參與集團活動而獲得平臺 相關資訊,不能逕指被告係集團高層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云云。惟以,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向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利用臉書、其他LINE群組及私訊方式接觸投資人,復於將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在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被告招攬其等投資MFC投資方案,宣稱MFC平臺點數只漲不跌,該投資有保證獲利,只賺不賠,且隨時可售回點數,自被告處領回投資款項,且參以被告提供予證人龔宣銘之「配套試算表」(見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第27頁)明確記載投資人得依其選擇之配套內容於投資後之1年至2年半期間領回投資款項(各投資配套之本金領回方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各投資方案領回款項數額加計剩餘點數價值亦均超逾投資本金,並經投資人楊鈞庭、龔宣銘、郭佳綺、邱怡馨、黃意婷、洪菀鎂及原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43頁至第357頁、第359頁至第372頁、第374頁至第384頁、第397頁至第417頁、第418頁至第432頁、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64頁)。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後,除可獲得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外,依照投資配套不同,投資人尚能在分配至GRC2帳戶之資金所轉換之GRC點數增值達市值3倍並自動扣除MFC平臺手續費10%後,獲得GRC點數增加之利益,據此MFC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年利率,依投資配套不同即介於27.02%至67.96%間(詳如附表一之1所示),均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1%至1.5%,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是被告招攬原告等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保證獲利,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⒊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 MFC投資方案,可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等情,並不爭執(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02頁至第103頁),且投資人洪菀鎂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伊推薦郭佳綺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會從獎金獲得點數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26頁),核與郭佳綺證稱:伊知道投資的5,000美金配套中,有一部分的點數會給上線或被告,這個算是她們的獎金等語明確(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80頁),益見被告確實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及下線投資人再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而獲得MFC平臺核發之獎金。被告既從事介紹、推廣MFC投資方案,即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人,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  ⒋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8992、19346、23385、24529、24530號、110年度偵字第31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2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從一重論以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從一重論以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改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如上,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無訛。  ㈢從而,被告招攬原告參與MFC投資方案,原告將如附表二編號 26至34所示投資金額合計980,290元交付被告用以購買MFC平臺註冊點,業經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如前,並有上開事證附於刑事案件卷為憑,被告再抗辯原告帳戶投資金額、匯率計算金額有誤云云,均難認有據。是上開原告投資之金額,扣除其向原告購回註冊點視為返還投資款項合計286,716元(被告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購回點數以發還投資金額之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之1編號9至13所示)後,原告主張受有損害693,574元(計算式:980,290元-286,716元=693,574元),請求被告應賠償604,222元(超過之損害部分捨棄),應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罹於時效等語,並以對話記 錄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95、196頁),業經原告否認。查,被告於109年1月29日仍於LINE群組中宣稱MFC平台資產將另行轉移其他交易平台,同年1月31日通知轉移其他交易平台後如何操作,其後又張貼問答集表明平台轉移後會繼續運作且會對用戶負責,再於109年2月22日通知管理階層通知集團根據帳戶狀況做因應,同心協力將資產盡快轉移到通證,做好量化「回本」機制等語,及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將投資人退出群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7至243頁),足見被告所辯原告於108年7月29日已明確知悉其因MFC平台及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云云,並不可採。原告稱其於109年2月22日仍相信可以回本,直至被告109年10月16日將投資人退出群組,原告其後始確信被告所為涉及侵權行為,應足採信,堪認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見附民卷第5頁),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所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顯不可採,自不得據以主張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4,2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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