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2-金-103-2025021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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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03號 原 告 林富田 林祐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GF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NSULTING CO., LTD) 兼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杜瑞雲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偉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富田 美金肆拾捌萬參仟玖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杜瑞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富田 美金肆拾捌萬參仟玖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所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偉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祐詩 美金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杜瑞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祐詩 美金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四、五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所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林富田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林 富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部分,於原告林祐詩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 林祐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除標明幣別外,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又多次變更請求金額及幣別(本院卷二第394至395頁、第405至406頁、卷三第186至187頁),最終於民國114年1月3日變更聲明如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三第186至187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社會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致富公司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GFS INTERNATIONAL I NVESTMENT CONSULTING CO., LTD,下稱致富公司)為實際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吸收投資基金之法人,並對註冊於印尼雅加達之PT.United Asia Futures公司(下稱PT公司)及註冊於澳洲之Best Leader Markets PTY LTD公司(下稱澳洲百麗公司)有實質控制權;被告陳偉平係致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杜瑞雲(化名杜盈瑩【瀅】、Dudu)為該公司客戶服務諮詢部副總,被告自104年間起迄111年8月30日期間,以PT公司或澳洲百麗公司名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於我國境內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等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澳洲百麗公司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杜瑞雲以致富公司名義出具保證書、聲明書、商品介紹說明及歷次保本保障年獲利率之說明,並稱系爭商品係合法、受政府監管、保障返還本金、保證年獲利率12%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更有保證賠償機制等語,原告林富田遂簽立6份系爭商品投資契約,匯出美金144萬7,600元,獲利內轉美金5萬2,400元,共計美金150萬元;原告林祐詩簽立3份系爭商品之投資契約,匯出美金28萬3,500元,獲利內轉美金1萬6,500元,共計美金30萬元。嗣經媒體報導始知系爭商品係吸金詐騙,且系爭商品亦停止給付獲利,原告向被告求償未果,致受有上開損害。  ㈡杜瑞雲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商品、以PT公司、澳洲百麗公司名 義與原告簽訂投資契約之行為,且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信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11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3項、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5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致富公司利用杜瑞雲招攬原告等投資人認購虛假投資之系爭商品、以PT公司、澳洲百麗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投資契約之行為,且違反證券投信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11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127條之4、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5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偉平為致富公司負責人,並與致富公司共同為前開行為,違反證券投信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11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5,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證券投信法第11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共同招攬原告等投資人之不法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富田美金48萬3,900元,及其中美金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祐詩美金16萬1,300元,及其中美金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致富公司、陳偉平抗辯:  1.致富公司主要業務係為外國公司在臺客戶,提供客戶服務, 並無向客戶銷售境外基金之業務;系爭商品係由儲開軒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公司)所銷售,杜瑞雲安排投資人與儲開軒見面、洽談,而非安排陳偉平與投資人見面,可知致富公司僅係杜瑞雲招攬投資之話術。又原告所簽系爭商品客戶協議書之對象均非致富公司或陳偉平,致富公司亦未出具任何系爭商品之保證書予投資人,原告亦未曾匯款予致富公司,致富公司與系爭商品、百麗公司完全無關,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致富公司對PT公司、澳洲百麗公司有實際控制權。再者,原告復未提出有與致富公司、陳偉平簽訂之投資契約,佐證確有投資致富公司之金融商品。  2.又致富公司係將部分客戶委由杜瑞雲承攬、代為服務,杜瑞 雲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地點,並不受致富公司監督管理,致富公司與杜瑞雲間並非僱傭關係,況致富公司未曾接受發行系爭商品之外國公司委託提供服務,其發包予杜瑞雲之業務範圍亦不包含系爭商品。另由林祐詩提出之陳證4切結書可知,林祐詩與杜瑞雲本即為朋友關係,杜瑞雲分享其自身投資系爭商品之經驗予原告,實與致富公司、陳偉平無關;又致富公司並無Management Agreement,也無合約編號A010307之金融商品,更未曾收受原切結書所載美金88,000元。  3.又原告雖稱系爭商品為虛構投資,林富田卻於110年5月26日 、同年12月30日、111年5月9日提領3次利息共美金13萬0,300元,並於110年2月26日贖回利息美金1萬2,000元、110年8月18日贖回利息美金2萬3,900元、111年5月9日贖回美金1萬6,500元,再加碼轉新合約;林祐詩亦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5月16日提領2次利息共美金2萬1,000元,並於110年3月31日贖回利息美金4,500元、110年9月30日贖回利息美金1萬2,000元,再加碼轉新合約,又觀系爭商品之客戶協議書第4條約定,除非到期前通知無意續約,否則契約繼續有效,則原告若未通知不續約,該契約仍為有效,則原告自無損失可言;原告亦未提出就系爭商品申請贖回而遭拒絕之證明,而無法證明其損害額為若干。  4.系爭商品為貨幣交易之價差合約,並非從事證券相關之投資 ,自無違反證券投信法規定;又致富公司未曾收受原告之匯款或其他關於系爭商品投資人之款項,亦未曾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或派發獲利,並未違反銀行法、刑法之加重詐欺罪。又杜瑞雲以其代表澳洲百麗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並非以致富公司之職務為名義,可認本件確實與致富公司無關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杜瑞雲抗辯:杜瑞雲雖受僱於致富公司,惟係透過他人介紹 得知系爭商品,並於109年間自行投資,投資金額高達美金240萬元,伊係出於分享之心態向原告介紹系爭商品,與致富公司無關,亦未對外表示係致富公司所推出或引薦之商品,又伊並無處理百富公司營運事務或參與公司決策,難認伊有詐騙或協助百富公司損害投資人之意思;又系爭商品並非詐騙,伊與原告所簽之保證書係約定若有損失由澳洲百麗公司負擔,而非由伊負擔,況目前尚無證據證明系爭商品無法贖回並已生損害之結果,縱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認與伊介紹系爭商品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  ㈠林富田共計匯款美金144萬7,600元至Best Leader Markets P TY LTD (即澳洲百麗公司)於澳洲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澳洲百麗公司境外帳戶)(本院卷一第380頁、卷二第83、87頁):  1.109年9月4日簽立契約編號A-005656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2   5萬元(本院卷一第143至151頁)。  2.109年11月13日簽立契約編號A-006132客戶協議書,投資美   金30萬元(本院卷一第173至181頁)。  3.109年12月30日簽立契約編號A-006809客戶協議書,投資美   金10萬元(本院卷一第133至141頁)。  4.110年2月26日簽立契約編號A-007606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   22萬元(本院卷一第183至191頁)。  5.110年8月18日簽立契約編號A-010172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   53萬元(本院卷一第153至161頁)。  6.111年2月9日簽立契約編號A-012519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1   0萬元(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  ㈡林祐詩共計匯款美金28萬3,500元至澳洲百麗公司境外帳戶( 本院卷一第380頁、卷二第85、89頁):  1.109年12月31日簽立契約編號A-006203客戶協議書,投資美   金15萬元(本院卷一第193至201頁)。  2.110年3月31日簽立契約編號A-007288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   5萬元(本院卷一第203至211頁)。  3.110年9月30日簽立契約編號A-010307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   10萬元(本院卷一第213至221頁)。  ㈢陳偉平為致富公司之代表人,致富公司辦公室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15樓D室。官方網站為http://www.gfsconsultancy.com.tw。官網服務項目原記載:「1.投資顧問相關業務。2.管理顧問相關業務。3.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4.有關金融商品投資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商顧問。5.各類研究商情分析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6.電子資訊處理供應服務等相關業務。7.台灣、印尼、香港、日本、馬來西亞、美國、英國、歐洲、中國大陸等世界各地分公司業務推廣。」致富公司未登錄於投顧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冊(本院卷一第101、223、225頁)。  ㈣原告以陳偉平、杜瑞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項後段違法收受存款、證券投信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做成112年度偵字第23153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就陳偉平、杜瑞雲違反銀行法部分,發回北檢續查(本院卷一第357至382頁、卷二第75至78頁)。 五、原告主張致富公司為實際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吸收投資 基金之法人,並對PT公司及澳洲百麗公司有實質控制權;陳偉平係致富公司之負責人,杜瑞雲為該公司客戶服務諮詢部副總,其等自104年間起迄111年8月30日期間,以PT公司或澳洲百麗公司名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於我國境內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等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澳洲百麗公司發行之系爭商品。杜瑞雲以致富公司名義出具保證書、聲明書、商品介紹說明及歷次保本保障年獲利率之說明,並稱系爭商品係合法、受政府監管、保障返還本金、保證年獲利率12%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更有保證賠償機制,林富田遂簽立6份系爭商品投資契約,匯出美金144萬7,600元,獲利內轉美金5萬2,400元,共計美金150萬元;林祐詩簽立3份系爭商品之投資契約,匯出美金30萬元,獲利內轉美金1萬6,500元,共計美金30萬元。嗣經媒體報導始知系爭商品係吸金詐騙,且系爭商品亦停止給付獲利,原告向被告求償未果,致被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杜瑞雲為致富公司之受僱人,向原告招攬投資,宣 稱系爭商品為保本型商品,保證返還本金、年獲利12%等情,使原告陷於錯誤,認購美金180萬元,受有財產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杜瑞雲抗辯系爭商品與致富公司無關,有無理由?  ⑴查,證人詹茵婷證稱:伊曾經杜瑞雲招攬系爭商品及PT基金 商品,於109年9月9日購買系爭商品約6萬美金,於110年10月12日購買PT基金商品約2萬美金,杜瑞雲向紹產品時有出示本院卷一第99頁名片,上載其為致富公司員工,職位蠻高的。杜瑞雲表示PT基金商品是致富公司代理的,介紹有PT及百麗(按即系爭商品)的產品,有在銷售時有發給如本院卷一第105至121頁系爭商品介紹說明書,對伊來說,杜瑞雲就代表致富公司,並在招攬銷售系爭商品或PT基金商品時以該LINE帳號(本院卷一第103頁)與伊聯繫。並以本院卷一第131頁之致富公司信封寄投資對帳單。且招攬銷售系爭商品或PT基金商品說明在國外有證照、證書,是合法的基金,並有保證獲利,且表示李嘉誠也有認購。杜瑞雲說系爭商品保證獲益,一個月1%,1年12%,這個是3年期的,伊先生有去致富公司位於市中心地址的辦公室等語(本院卷二第325至333頁)。另證人蔡亞霖亦證稱:伊於101年購買35萬美金的PT基金商品,說半年為一期。前後共購買六次,最後一次是101年12月28日購買;於110年3月12日購買3年期系爭商品35萬美金,事後才知道是百麗,是杜盈瀅向伊招攬銷售PT及系爭商品,當時收到的名片是杜盈瀅,後來才知道她叫杜瑞雲,是認識杜瑞雲後才知道致富公司,說她在致富公司擔任副總,PT基金是致富公司的商品。杜瑞雲找伊投資時,表示這是她跟致富公司老闆新設計的投資商品,測試過2到3年的獲利,覺得安全才找伊投資。伊認知就是致富公司業務杜瑞雲跟伊銷售。杜瑞雲有出示本院卷一第99頁上面的名片(致富公司服務諮詢部副總杜盈瀅的名片)稱她在這間公司上班。並於招攬銷售系爭商品或PT基金商品時以本院卷一第103頁LINE帳號與伊聯繫。伊並曾去過致富公司在宏國大樓的辦公室。杜瑞雲會以本院卷一第131頁之信封寄投資資料給伊,並於招攬銷售系爭商品或PT基金商品時說有保證獲利或保本保息,說3年保本並有1年12%的獲利,並稱香港的李嘉誠也有認購,每個月都會致電給李嘉誠對帳等語(本院卷二第334至339頁);證人王志遠證稱:伊約3、4年前購買系爭商品25萬美金,買了3 次,有3年期、2年期及1年期的不同專案。14、15年前也有購買PT基金商品,最高買到100萬美元,後陸續轉投資股市降到75萬美元,當初是致富公司投資顧問協理杜盈瑩(後來變成副總)向伊招攬,後來才知道她本名為杜瑞雲。伊有去致富公司辦公室看他們是做什麼商品,辦公室在敦化北路167號15樓,去了很多次,都是杜瑞雲帶伊去致富公司,是伊主動要求去的。致富公司很明確就是代銷PT基金,因為有提供書面的DM(提出增值型美金帳戶DM,本院卷二第365至391頁)。杜瑞雲說她銷售成績不錯,所以老闆讓她賣這支商品。杜瑞雲販售PT基金時有出示本院卷一第99頁上方的名片,就是致富公司副總杜盈瀅,且於招攬銷售系爭商品或PT基金商品時以本院卷一第103頁之LINE帳號與伊聯繫,並為了賣系爭商品給伊而出示過本院卷一第105至121頁之系爭商品介紹說明書予伊,就是伊提供的DM影本。另伊有收到以卷一第131頁致富公司信封裝投資致富公司代銷的PT基金的對帳單,他們公司網頁也是這個mark。杜瑞雲是根據DM口頭說明,外匯套利都是很有品牌的銀行,另外還有監管機構,風險有控管,賠到多少比例就不投資了,最高風險是20%,具體情形在DM裡頭有書面陳述,說明該商品有保證獲利或保本保息。她的說法就和DM上一模一樣。並說陳水扁投資PT基金6,000萬美金。杜瑞雲是以書面DM,及由伊到致富公司辦公室當面問杜瑞雲一些問題等方式分享她投資系爭商品。伊投資PT基金14、15年,少部分有贖回轉投資,但杜瑞雲都會多次鼓勵我再繼續投資PT基金利滾利,而且伊贖回時都會說會影響到她的獎金,叫伊不要贖回,說這支基金很穩定。杜瑞雲沒有跟伊透露過她銷售Best Leader 基金可領取的獎金,但伊認為有,因為她跟伊說買PT基金,所以伊推斷系爭商品也有等語(本院卷二第344至353頁)。  ⑵又依原告提出林富田與杜瑞雲於112年3月17日對話錄音譯文 略為:「……林富田:……但是你們致富的營業現在是PT嘛!杜瑞雲:對,還有保證金交易,跟新加坡澳本利基金債券。林富田:還有最近兩年多的這個Best Leader這樣子。杜瑞雲:嗯。……林富田:就是百麗啊?杜瑞雲:嗯,你知道嗎,對,就那邊出事之後就對我們公司。……林富田:杜杜(即杜瑞雲)啊,據我瞭解哦,你們致富除了做PT,還有最近兩年多的這個Best Leader,還有,致富哦,還有保證金交易有在做。杜瑞雲:還有澳本利,新加坡的澳本利。……」等語(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林富田與杜瑞雲於112年2月3日對話錄音譯文略為:「……林富田:……為什麼要經過那個Claremont那個就是你購併那個地方,那個公司2020年購併那個地方,你代表公司,代表致富去購併,那在西澳洲?……杜瑞雲:合作的,我們是付到多少持股多少付到多少持股多少,我們預計三年把它,全併購回來,可是你想想看,還沒三年就出事了。林富田:就是啊。杜瑞雲:我們老闆也很倒楣。……因為李嘉誠是名人,不能講話,我們老闆也不能講話只有我們這種受害者,才可以哇啦哇啦講。林富田:所以你們BestLeader,等於這四大老闆,裏面都有參與,對,都倒楣都不能講話,因為一講話,中共就盯你了。……林富田:Best Leader出了這個大事之後,致富有沒有跟香港切割,跟澳洲切割。杜瑞雲:有啊,有切割了,不切割我們今天就完蛋了,我連工作都沒有了。……林富田:不過現在說,反正致富已經跟澳洲百麗切割了。杜瑞雲:對啊。……」等語(本院卷二第173至186頁),在對話過程中,杜瑞雲已承認致富公司營業商品包括PT基金及系爭商品。  ⑶依上開證人證詞均指稱其等投資系爭商品及PT基金商品均係 杜瑞雲以致富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且於招攬曾出示過致富公司投資顧問協理或副總杜盈瑩之名片,並有部分投資人曾到過致富公司辦公室,且相關投資對帳等資料,亦係以致富公司名義之信封寄予投資人,其招攬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之過程大致相符。杜瑞雲於與林富田對話時亦承認致富公司有經營系爭商品,且有原告提出之名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商品介紹說明書、保證書、聲明書、信封、客戶協議書、致富公司服務項目介紹網頁資料、致富公司網頁資料、合約證明、致富公司證明函、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致富公司核准通知信等件影本(本院卷一第99、103至229、437至501頁、卷二第79至89、121至143頁)為證,堪認原告主張杜瑞雲以致富公司受僱人身分對外招攬系爭商品一節,應屬可取。被告辯稱系爭商品與致富公司無關,尚無可採。  ⑷至杜瑞雲固辯稱:伊雖受僱致富公司,惟係透過他人介紹得 知系爭商品,並於109年間自行投資,投資金額高達美金240萬元,伊係出於分享心態向原告介紹系爭商品,與致富公司無關,未對外表示係致富公司所推出或引薦之商品云云。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意旨);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14裁判意旨)。本件杜瑞雲已在電話中對林富田承認系爭商品是致富公司經營商品之一。況杜瑞雲於向原告及證人詹茵婷招攬系爭商品時均有出示其為致富公司服務諮詢部副總之名片(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81頁),且參照上開證人蔡亞霖、王志遠證言,亦曾為商討投資事宜至杜瑞雲位於致富公司之辦公室,相關投資資料亦有印有致富公司之英文名稱及聯絡方式者(本院卷一第123、127至131、495頁、卷二第79頁),顯見杜瑞雲係居於致富公司受僱人身分以致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杜瑞雲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2.原告是否因認購系爭商品而受有損害?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者,除犯銀行法第125條所示之罪,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⑵查,本件杜瑞雲對原告及其他投資人自稱其為致富公司服務 諮詢部副總杜盈瀅,對致富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應難諉為不知,依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亦應有所認知,而仍對外以致富公司服務諮詢部副總等受僱人身分,對原告及詹茵婷等投資人招攬以購買系爭商品,並投資方案內容依其1至3年期別為不同報酬率,每月配息,保本保息,期滿後歸還本金等語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由投資人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澳洲百麗公司境外帳戶,杜瑞雲上開行為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依同法第125條規定應處以徒刑及併科罰金。致富公司非屬銀行,杜瑞雲以致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原告主張杜瑞雲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屬可取。  ㈡原告主張致富公司委由杜瑞雲交付內容不實之系爭商品介紹 說明書、與印尼PT公司、澳洲百麗公司出具聲明書、保證書,容任杜瑞雲虛構投資情節,誘使原告投資系爭商品,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陳偉平為致富公司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系爭商品是否由致富公司向原告銷售?   依前所述,杜瑞雲在與陳富田對話時已承認系爭商品是致富 公司經營商品,杜瑞雲為致富公司受僱人,以致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原告等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等情,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商品確係致富公司經由其受僱人杜瑞雲向原告銷售。  2.致富公司與杜瑞雲間是否為僱傭法律關係?杜瑞雲業務範圍 是否包含招攬、銷售系爭商品?致富公司是否容任杜瑞雲以公司名義向原告銷售系爭商品?致富公司對杜瑞雲之選任監督有無疏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杜瑞雲已自承其受僱於致富公司(本院卷一第349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名片影本(本院卷一第99頁)為證,復參酌上開證人詹茵婷、蔡亞霖及王志遠之上開證言,杜瑞雲於招攬時亦均有提示其為致富公司員工之名片,並有投資人到致富公司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之辦公室洽談投資事宜,嗣後相關文件亦印有致富公司英文名稱及聯絡方式,又杜瑞雲與陳富田對話時已承認系爭商品是致富公司經營商品,再參酌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關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規定,只要受僱人之行為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是即便杜瑞雲業務範圍不包含招攬、銷售系爭商品,亦不影響致富公司、杜瑞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應負之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本件杜瑞雲既為以致富公司受僱人身分並以致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原告因此而投資系爭商品並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致富公司、杜瑞雲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自屬有據。  ⑵至致富公司、陳偉平辯稱:致富公司係將部分客戶委由杜瑞 雲承攬、代為服務,杜瑞雲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地點,並不受致富公司監督管理,致富公司與杜瑞雲間並非僱傭關係,況致富公司未曾接受發行系爭商品之外國公司委託提供服務,其發包予杜瑞雲之業務範圍亦不包含系爭商品云云。然查,杜瑞雲已自承係致富公司受僱人,且依杜瑞雲與林富田之對話紀錄觀之,系爭商品亦係致富公司之營業項目。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情形為雇主之免責要件,雇主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本件杜瑞雲既係致富公司之受僱人,有關致富公司就其選任受僱人杜瑞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致富公司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從免除其應負擔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致富公司、陳偉平辯解仍無礙於原告上開請求。  ⑶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杜瑞雲在與林富田對話時已自承致富公司有經營系爭商品,另依前開證人蔡亞霖、林志遠所述,杜瑞雲所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時,尚有到致富公司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之辦公室洽談;且以印有致富公司英文名稱之信封,暨致富公司聯絡方式之文件資料,寄送相關資料予投資人,對此作為致富公司負責人之林偉平應難諉為不知。上開招攬原告等投資人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使原告及證人詹茵婷等投資人受有損害,則林偉平自應就致富公司此等業務執行所致原告之損害與致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致富公司委由杜瑞雲交付內容不實之系爭商品介紹說明書,使原告投資系爭商品,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陳偉平為致富公司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致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正當。原告固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惟被告給付責任之依據各有不同,被告間並未全部成立連帶 責任,業如前述,但其給付目的係屬同一,是其等間雖分別有依上開規定各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但被告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  ⑸原告另主張被告共同招攬原告等投資人之不法行為,應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認法人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以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可知上開判決意旨係指被害人在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無法指明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要件時,導致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卻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保護顯有不周,亦非公平,而有適用之必要。然在法人成員及積極作為明確情形下,避免將單一侵權行為事實依組織義務評價為法人之行為,同時又認定係成員之行為,兩者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致有重複評價問題,故在得確知加害人為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及其歸責事由時,仍應回歸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範,課予法人對其代表人、董事、受僱人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已指出致富公司負責人陳偉平及其受僱人杜瑞雲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致富公司與其負責人陳偉平、及其受僱人杜瑞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已足以保護其權益,自無執上開見解,認定致富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⑹再致富公司、陳偉平雖抗辯林富田於110年5月26日、同年12 月30日、111年5月9日分別提領3次利息共美金13萬0,300元,並於110年2月26日贖回利息美金1萬2,000元、110年8月18日贖回利息美金2萬3,900元、111年5月9日贖回美金1萬6,500元;林祐詩亦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5月16日提領2次利息共美金2萬1,000元,並於110年3月31日贖回利息美金4,500元、110年9月30日贖回利息美金1萬2,000元等語,然本件林富田共計匯款美金144萬7,600元至澳洲百麗公司於澳洲銀行之澳洲百麗公司境外帳戶,分別投資美金25萬元、美金30萬元、美金10萬元、美金22萬元、美金53萬元、美金10萬元)。林祐詩共計匯款美金28萬3,500元至澳洲百麗公司境外帳戶分別投資美金15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即便林富田提領利息及贖回總計美金18萬2,700元;林祐詩提領利息及贖回總計3萬7,500元,其等所受損失金額扣除上開提領及贖回金額後,林富田、林祐詩分別仍有美金126萬4,900元、美金24萬6,000元之損失,是林富田、林祐詩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3,900元、16萬1,300元,仍未逾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失金額,致富公司、陳偉平上開抗辯,仍無損於原告之請求。  ⑺末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美金,被告負損害賠償之債,屬外國貨幣之債,且未定期限,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依首開規定,僅被告得選擇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即新臺幣為給付,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依新臺幣給付,自不生催告效果。是被告應自114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有關上開日期前請求遲延利息,即非正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致富公司、陳偉平連帶給付林富田美金48萬3,9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致富公司、杜瑞雲連帶給付林富田美金48萬3,9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致富公司、陳偉平連帶給付林祐詩美金16萬1,3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致富公司、杜瑞雲連帶給付林祐詩美金美金16萬1,3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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