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2-金-121-20241111-3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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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勇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馬偉智 馬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9月30日112年度金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與其餘被告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馬偉智新臺幣(下同)212萬元、被上訴人馬 儷文131萬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經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4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萬2,4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