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2-金-139-20241120-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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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39號 原 告 汪美玲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廖振欽 吳勇峰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陳伯偉 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 張明如 劉家福 侯逸芸 楊燕婷 謝政翰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際平 羅勝綸 曹又方 被 告 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廖振欽、被告吳勇峰、被告陳伯 偉、被告許李怡君、被告侯逸芸、被告謝政翰、被告瑞傑國際地 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4,055 元,及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廖振欽、被告吳勇峰、被 告陳伯偉、被告許李怡君、被告侯逸芸、被告謝政翰部分均自民 國112年6月22日起,暨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 慧娟部分均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廖振欽、被告吳勇峰 、被告陳伯偉、被告許李怡君、被告侯逸芸、被告謝政翰、被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慧娟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1,000元為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 閣、被告廖振欽、被告吳勇峰、被告陳伯偉、被告許李怡君、被 告侯逸芸、被告謝政翰、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邱慧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 廖振欽、被告吳勇峰、被告陳伯偉、被告許李怡君、被告侯逸芸 、被告謝政翰、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慧娟如 以新臺幣1,474,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 、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邱慧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瑞傑公司、邱慧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萬元,暨其中被告吳勇峰、劉家福、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收受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瑞傑公司、邱慧娟部分自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追加被告收受該追加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在網路上看到「瑞傑花園RJ GARDEN P REMIUM」之泰國房地產投資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廣告,遂致電予瑞傑公司,並應瑞傑公司之邀請於107年7月30日前後之某日至瑞傑公司聽取系爭建案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擔任瑞傑公司產銷總監職務之邱慧娟及訴外人謝雅芸嗣共同接洽原告,並向原告保證投資後每季都會分紅,且每年保證獲利以推銷系爭建案,更提出由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出具經謝政翰以律師身分見證之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且系爭說明會中曾播放吳勇峰至泰國現場賞屋之影片,及陳伯偉與許李怡君作為講師介紹系爭建案之影片(下合稱系爭影片),使原告誤信系爭建案為保本無風險,而於107年9月13日與瑞傑公司就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第7棟08A⁺戶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完工交屋之日止,瑞傑公司保證原告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8%之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8%之報酬,另於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原價金120%、滿6年得以原價金150%之價格,向瑞傑公司申請將系爭房屋回售予瑞傑公司,原告並已依約支付總價金1,530,000元予瑞傑公司。詎瑞傑公司未依約給付分紅,一再藉詞拖延,原告始知受騙。 ㈡又於107年7月間,王際平為瑞傑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擔任台 北城公司之負責人,以系爭契約及系爭保證書騙取原告投資;陳建閣除係瑞傑公司之負責人,更利用其曾擔任臺東市市長之政治經歷吸引原告投資;廖振欽則擔任瑞傑公司執行長職務,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戶及與該公司營運有關等交辦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張明如擔任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並招募劉家福擔任業務員;侯逸芸擔任該公司出納職務;楊燕婷擔任該公司會計職務,除侯逸芸負責接洽廠商架設瑞傑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網路廣告外,其2人均受王際平指示辦理提領瑞傑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與投資人,以及受理因瀏覽網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並予以解答、說明等事項;謝政翰為執業律師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負責審查該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契約、回租回買協議等銷售契約文件資料,並提供具體之法律意見及銷售建議。其等均知悉瑞傑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以瑞傑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王際平另基於詐欺故意,共同參與或幫助瑞傑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5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0,000元,暨其中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收受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瑞傑公司、邱慧娟部分自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追加被告收受該追加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下列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陳建閣以: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 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事實仍未釐清,業經陳建閣提起上訴,則系爭刑事判決既非終局判決,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予駁回,況陳建閣並未受有利益,自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陳建閣現無資力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勇峰以:吳勇峰並不知情王際平之詐欺行為,更無從參與 該行為,且吳勇峰係信賴系爭建案屬實而擔任講師一職,並非瑞傑公司中具主導地位者,而原告係由謝雅芸、邱慧娟接待,而未與吳勇峰直接接觸,吳勇峰復未因本件行為獲取報酬,原告所受損害與吳勇峰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吳勇峰對於原告自無何不法侵權行為,退步言之,本件原告取得之房價折讓金亦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許李怡君以:被告非瑞傑公司重要員工,自無可能與王際平 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許李怡君係信任系爭建案確屬真實而為經驗分享,自無詐欺之故意,又因許李怡君僅係為購屋經驗分享,並無邀約投資人投資,則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許李怡君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抑且,原告所受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為維持國家金融秩序,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從而,原告請求許李怡君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劉家福以:劉家福並不認識原告,亦非瑞傑公司核心人物而 未參與公司營運執行,僅係信任瑞傑公司而進入該公司,並同為瑞傑公司吸金案件之被害人,且原告簽約過程、匯入款項均與劉家福無涉,是以,原告所受損害與劉家福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本件原告取得之房價折讓金亦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謝政翰以:謝政翰僅係確認系爭保證書契約雙方當事人真意 後而為見證,且系爭保證書係王際平私自提供與原告審閱,謝政翰實無法預見原告將見聞該保證書,自無不法可言。抑且,系爭保證書與違反銀行法之約定無涉,投資人亦不因系爭保證書所載擔保品而影響投資意願,謝政翰所為當無違法之處。而謝政翰復未就系爭契約表示任何意見,更無參與系爭契約條文之設計、規劃,可認本件原告損害與謝政翰無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瑞傑 公司、邱慧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可認許李怡君抗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並非保護他人法律等語,自非可採。 ㈡瑞傑公司、王際平、廖振欽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間自網路知悉系爭建案,嗣前 往瑞傑公司聽取系爭說明會,獲悉投資系爭建案每季均可分紅並每年保證獲利,且曾見聞謝政翰所見證之系爭保證書,並於107年9月13日與瑞傑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完工交屋之日止,瑞傑公司保證原告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8%之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8%之報酬,另於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原價金120%、滿6年得以原價金150%之價格,向瑞傑公司申請將所投資之房產回售予瑞傑公司,原告並已分別於107年8月8日、同年月17日支付100,000元訂金、1,430,000元尾款予瑞傑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7至75頁)、匯款單(見附民卷第77頁)、影片截圖(見本院卷㈠第454至455頁)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卷㈠第461頁)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⒉準此可知,王際平身為瑞傑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對外吸引原告 等不特定人投資時,係以每年可依投資款本金數額,回饋8%之房價折讓金、租金報酬,實為保證之紅利;投資人於期滿後可繼續受領依投資款本金8%計算之年租金收益,或選擇依持有年限不同,按原價金至少120%以上之價額售回予瑞傑公司,形同給予週年利率8%即與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之利息方式,且合約期滿本金可加價領回之保本投資內容,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資金。又廖振欽擔任瑞傑公司執行長職務,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戶及與該公司營運有關等交辦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等事實,均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則依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等行為應視為收受存款,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瑞傑公司、王際平、廖振欽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瑞傑公司之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王際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廖振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162頁),是王際平、瑞傑公司、廖振欽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王際平、瑞傑公司、廖振欽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陳建閣部分: 陳建閣自106年6月13日起擔任瑞傑公司董事長,於106年7月 27日辭職,再於107年1月29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直至108年2月28日辭去董事長職務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其自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又參諸原告所提出影像截圖(見本院卷㈠第448至449頁),亦可見陳建閣以其曾身為臺東市長之身分,對外吸引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顯見陳建閣除為瑞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更實際共同參與瑞傑公司前揭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且陳建閣前揭行為,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陳建閣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原告主張:陳建閣對原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亦屬有據。至陳建閣雖抗辯: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無法作為賠償之依據,且陳建閣並未受有利益,亦無資力負擔任何賠償等語。然系爭刑案判決是否確定與本院是否認定陳建閣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聯,又陳建閣是否因此受有利益、有無能力賠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亦屬無涉,則陳建閣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㈣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擔任瑞傑公司講師在 系爭影片中講解系爭建案之投資細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影像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55頁),可認原告主張其因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之行為受有損害,尚非虛妄。再參諸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此經本院翻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可認陳伯偉於106年1月間至107年11月間、吳勇峰於106年5月間至108年2月間、許李怡君於107年間至108年1月間均為瑞傑公司之講師,且於此期間講解系爭建案獲利、回售方式等投資細節予投資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復參以陳伯偉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稱:我擔任瑞傑公司講 師每個月底薪40,000元,如說明會上有客戶成交,我每件可拿到投資金額0.5%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卷《下稱26240卷》一第265頁);吳勇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我們擔任講師報酬除了月薪以外,還有以成交價額的0.5%計算獎金,我的月薪市每個月100,000元,但只有領過3個月,之後就都是50,000元領到離職,李怡君的月薪則是30,000元等語(見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032號卷第222頁);許李怡君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稱:我的月薪是30,000元,另外會有行政團體獎金1次約2、3,000元,我領過3次講師獎金等語(見26240卷一第291頁),綜上以觀,可知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於107年間均知悉成為瑞傑公司講師每月享有固定月薪,且介紹他人購買系爭商品更將取得0.5%投資款之獎金,為圖領取前揭月薪、獎金而成為瑞傑公司之講師,並多次參與說明會擔任演講者,在說明會上詳細說明瑞傑公司所銷售系爭建案之特性,瑞傑公司網頁中更有其等講解系爭建案之系爭影片(見本院卷㈠第454至455頁),益徵其等所為均有提升系爭建案能見度之效,繼而使瑞傑公司得以快速吸收更多款項,堪認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確有參與、促成瑞傑公司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且對於整體違反銀行法不法行為具重要影響力,其等所為自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核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與瑞傑公司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吸取資金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自應與瑞傑公司及其所屬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系爭影片既係張貼在瑞傑公司網頁,而為原告所見聞,且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所擔任之職位亦屬瑞傑公司非法吸取資金行為所不可或缺,其等是否曾直接接觸原告,甚或邀約原告投資,均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從而,吳勇峰、許李怡君分別抗辯:吳勇峰因未與原告直接接觸,而許李怡君僅為購屋經驗分享而未邀約原告投資,故原告損害與吳勇峰、許李怡君無因果關係等語,均不可採。 ⒊此外,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均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共同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院卷㈠第2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之行為受有損害等情為真,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賠償其所受損失,當無不合。又本件吳勇峰、許李怡君所違反之法律為銀行法,已如前述,則吳勇峰所辯:吳勇峰未獲取報酬等語;吳勇峰、許李怡君另辯以:吳勇峰、許李怡君無詐欺故意等語,均無礙於其等侵權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邱慧娟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邱慧娟擔任瑞傑公司產銷總監,並在系爭說 明會向其說明系爭建案等事實,邱慧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參諸8月份已完款統計表(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四第209頁),亦載明原告之銷售人員為「筱楓-娟.Vita代」,益徵原告主張邱慧娟在系爭說明會現場接洽其,當屬有憑。抑且,邱慧娟前開行為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該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院卷㈠第20頁),足認原告主張邱慧娟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屬有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慧娟賠償其損害,亦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㈥侯逸芸部分: 查,侯逸芸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我的LINE帳號為「筱 楓」,我當時負責架設瑞傑公司的網站,如果透過網路或免費客服電話詢問系爭建案的投資人有投資時,會掛在我跟楊燕婷名下,我並有因此獲得獎金或分紅等語(見26240卷三第345至346頁),此核與前揭已完款統計表所載原告銷售人員為「筱楓-娟.Vita代」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在網路上看到廣告等語,確非無據。又侯逸芸既為實際架設瑞傑公司網站之人,原告亦係因看到該網站所載廣告而前往系爭說明會,侯逸芸並因此獲得原告投資款之分紅,顯見侯逸芸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侯逸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再者,侯逸芸前開行為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院卷㈠第20頁),益徵原告主張侯逸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屬有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侯逸芸賠償其損害,亦屬可採。 ㈦張明如、劉家福、楊燕婷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張明如、劉家福、楊燕婷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語,惟觀諸前揭8月份已完款統計表,可知與原告接觸之銷售人員係「筱楓」、「娟」、「Vita」等人,而與張明如、劉家福、楊燕婷無涉。又細繹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張明如於106年月間至108年2月間擔任瑞傑公司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並招募於106年3月間至108年2月間擔任業務員、業務副總之劉家福招攬投資業務,然張明如、劉家福所擔任之職位,實非屬瑞傑公司此一非法吸金集團中主要核心角色,已難認張明如、劉家福所擔任之職務與原告遭受損害具共同原因,自無以逕認其等須與瑞傑公司其他成員共負侵權之責。此外,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第一次看到劉家福,也沒有見過張明如等語,亦見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因張明如、劉家福之招攬行為所致,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其給付瑞傑公司款項係因張明如或其所招攬之劉家福積極推銷招攬所為,縱然張明如、劉家福前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依卷內證據無法推認張明如、劉家福之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即難認張明如、劉家福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因此,原告雖主張其因張明如、劉家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行為受有損害,然其未說明該2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直接關聯,故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與該2人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明如、劉家福須負擔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楊燕婷負責瑞傑公司管理財務,且依王際平指 示提款或匯款等語,惟查楊燕婷擔任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人員,則其職務內容本包含進帳及出帳,此核屬一般公司之會計、出納人員通常所應處理之行政事務,未涉及契約條款規劃設計、對外招攬業務及投資人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要核心內容,所為與投資人所受損害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此遽認侯逸芸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責。是以,原告以楊燕婷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 ㈧謝政翰部分: 謝政翰雖抗辯:系爭建案相關合約並非謝政翰設計規劃,亦 無以房屋折讓金替代固定報酬之方式規避銀行法非法吸金罪之行為,可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謝政翰無關,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等語。惟查,謝政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我在103年取得律師執照,王際平於104年間請我擔任瑞傑公司的法律顧問,負責審查合約。王際平曾向我表示有一份合約想請教我意見,該份合約就是瑞傑花園RJGARDENPREMIUM酒店公寓的買賣合約,也有回買回租協議,該合約包含保證買回、發放固定折讓金、租金報酬等約款,一開始我是反對前開約款,因為我覺得有違反銀行法之虞,但瑞傑公司的員工表示銷售海外不動產有一定困難度,希望能夠有一些特殊銷售方式來吸引買氣,討論過後我認為如果能用折讓金之方式作為房價的銷售優惠應該比較能合乎法律規範。侯逸芸希望我能想出擔保投資合約的方式,她就用台北城大飯店作為履約擔保,要請我見證,我以為台北城公司就是台北城大飯店,只要確認保證書上當事人真意就可以,我沒有詢問過王際平為何得以台北城大飯店來負擔泰國瑞傑花園建案的履約賠償保證等語(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03號卷第15至17頁),可知謝政翰曾擔任過瑞傑公司之法律顧問,事前有審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契約及協議,並於審閱過程中認給付固定報酬之條款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因而建議改以「房價折讓金」乙詞替代,用以規避銀行法關於非法吸金之規定,並於未知悉台北城大飯店究竟是否屬瑞傑公司之資產之情況下,亦未深究台北城大飯店為何得作為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擔保,即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保證書進行見證,足見謝政翰早對於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推銷販售、招攬投資、合約簽署等事宜已有預見將構成銀行法所禁止之非法吸金行為,並試圖以替代用語之方式協助瑞傑公司規避。再參照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見本院卷㈡第461頁),可知該保證書敘明台北城公司同意瑞傑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建案之契約及協議均以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作為履約及賠償保證,謝政翰並於見證律師欄處蓋有其印文,表彰謝政翰已就該保證書進行見證。是就一般社會投資大眾而言,與欲投資之標的有關之契約文件、宣傳資料等若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進行見證,足使投資人心生該文書資料業經專業人士查核並認定屬合法適當之想法,進而致投資人更容易投入資金參與投資,惟謝政翰身為執業律師,卻於未盡查證義務之情況下,即見證前開保證書,更就瑞傑公司為規避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出謀劃策,堪認對於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推廣以及取信於投資人有相當之助益,此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謝政翰幫助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故謝政翰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同負賠償之責,是以,謝政翰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㈨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雖交付投資款共1,530,000元與瑞傑公司,惟不否認其因上開投資有依約受領房價折讓金55,945元(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準此,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投資之事實,同時受有上開55,945元之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抵之,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474,055元【計算式:1,530,000元-55,945元=1,474,055元】。 ㈩是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 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行為,以及謝政翰幫助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行為,除危害我國金融秩序外,更使身為社會投資大眾之原告於沉浸在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謝政翰所共同層層包裝投資人得透過對系爭建案挹注資金,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外觀下,因而投入1,530,000元,最終因系爭建案無法給付預期之報酬,致原告受有1,474,055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謝政翰應連帶賠償1,474,055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其他規定,請求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謝政翰應就前開款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基於重疊合併,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謝政翰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未約定利息,則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謝政翰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謝政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107頁),瑞傑公司、邱慧娟部分則自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追加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0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建閣、吳勇峰、許李怡君、謝政翰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瑞傑公司、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侯逸芸、邱慧娟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雖非全部勝訴,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實係因系爭刑事案件將本件全體被告均列為該案之被告,並認定本件全體被告共同或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公司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等罪,且本院最終仍認定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謝政翰應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全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認訴訟費用由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謝政翰連帶負擔較為適當。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