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2-金-141-20241121-3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1號 原 告 黃献洲 沈麗美 黃崇斌 王瑤 林宛萱 黃郁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廖振欽 吳勇峰 訴 訟 代 理 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陳伯偉 許李怡君 侯逸芸 楊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献洲新臺幣貳佰 捌拾柒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麗美新臺幣貳佰 壹拾壹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崇斌新臺幣貳佰 壹拾伍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瑤新臺幣捌佰陸 拾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起, 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宛萱新臺幣壹佰 叁拾叁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郁敏新臺幣壹佰 叁拾壹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献洲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黃献洲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沈麗美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為原告沈麗美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崇斌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黃崇斌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王瑤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王際平、陳 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 振欽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為原告王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林宛萱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原告林宛萱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黃郁敏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黃郁敏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 、楊燕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献洲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麗美二百一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崇斌二百一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瑤八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宛萱一百三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郁敏一百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王際平於一0六年一月四日設立公司,並綜理公司之營運、財務、業務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陳建閣負責帶動、激勵公司人員、建立公司知名度、拓展路線、參與公司會議及在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開場、結尾、提示講師關於投資獲利事項之說明,被告廖振欽為公司執行長,負責公司之公關、接待客戶及執行並回報公司營運相關交辦事項,被告吳勇峰(一0六年五月間起至一0八年二月間)、陳伯偉(自公司成立時起至一0七年十一月間止)、許李怡君(自公司成立時起擔任行政人員,一0七年間至一0八年一月間轉任)擔任講師,負責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事項,被告侯逸芸自公司成立時起至一0八年一月間擔任公司出納,並接洽廠商架設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建案網路廣告,被告楊燕婷自一0七年二月至一0八年二月間擔任公司會計,侯逸芸、楊燕婷辦理提領公司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予投資人,及受理、解答因網路廣告來電詢問之投資人。 2王際平明知其所經營之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 原名稱台灣眏象有限公司,一0六年八月十日變更名稱,下稱北城飯店公司),與負責人為林宏達之訴外人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印象飯店公司)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所經營「臺北城大飯店」無涉,「臺北城大飯店」所在、聯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國際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亦未經提供予瑞傑地產公司銷售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被告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方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仍共同基於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大同區等處舉辦投資說明會,由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上台宣稱:「瑞傑地產公司看好泰國春武里府不動產前景,推出『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完工交屋日止,保證每年取回原價金百分之八、十或十二之房價折讓金,自一0八年五月一日起十年內每年保證獲得原價金百分之七、八或十之租金,自一一八年五月一日起四年間每年保證可獲原價金百分之十之租金;另自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交屋滿三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二0、滿六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五0、滿十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九0、滿十四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二二0價格,將所投資之房屋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下稱本件投資方案),該建案並由『臺北城大飯店』以資產擔保」(下稱本件招攬內容),及出示瑞傑地產公司與北城飯店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陳建閣亦上台致詞向投資人說明泰國該處房地產價值上漲及系爭建案投資報酬獲利可期,被告並在公司臉書及網站上傳活動照片、影片、剪報、報導,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系爭建案。 3原告黃献洲、沈麗美為夫妻,原告黃崇斌為黃献洲、沈麗 美之子,原告王瑤、林宛萱均為黃献洲、沈麗美之親屬,原告黃郁敏為沈麗美之同事,黃献洲、沈麗美自親友處輾轉聽聞系爭建案,其中黃献洲、沈麗美、王瑤、林宛萱、黃郁敏五人遂於一0六年間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瑞傑地產公司之說明會,聽取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說明本件招攬內容後,①黃献洲於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黃献洲以總價一百四十五萬元、一百四十二萬元(共二百八十七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03B三、四樓房屋,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②沈麗美於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沈麗美以總價二百一十一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13A+五樓房屋,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③黃崇斌於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黃崇斌以總價二百一十五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01B六樓房屋,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④王瑤於一0六年十二月七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王瑤以總價二百一十三萬元、二百一十三萬元、二百一十萬元、二百二十四萬元(共八百六十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12A+六樓、11A+六樓、10B五樓、第二棟編號07A+(1)六樓房屋,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⑤林宛萱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林宛萱以總價一百三十三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四棟編號01B二樓房屋,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⑥黃郁敏於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黃郁敏以總價一百三十一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04B四樓房屋,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原告分別以支票、匯款方式付清價款,迄至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履約期限屆至,仍未能取得房屋始知受騙,被告均經鈞院刑事庭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七號、一一0年度金易字第四號、一一一年度金重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原告支出之價金,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勇峰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吳勇峰以鈞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王際平一人犯詐欺取財罪 ,吳勇峰等其他人對於王際平施用詐術均不知情、並未參與,由刑事判決附表一之記載,原告六人之銷售人員均為薛智全、康晴代,與吳勇峰無涉,吳勇峰與原告無直接接觸,且僅任職瑞傑地產公司年餘,非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非管理階層、高階主管,對公司營運、決策、財務資金狀況均無介入、參與,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吳勇峰自身亦陷於錯誤以子女、親屬名義參與投資,已對王際平、陳建閣、瑞傑地產公司、北城飯店公司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建閣部分 被告陳建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提出書狀聲明陳 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陳建閣以鈞院刑事庭判決有諸多證據漏未調查,已經上訴 而尚未確定,陳建閣並未受有利益,且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被告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 婷部分 被告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 婷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身分、與瑞傑地產公司之關係或參與招攬投 資人投資系爭建案之行為、渠等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給付全額價款,被告均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案買賣合約、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影本(見附民卷第三五至一八三頁),及引用本院刑事庭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七號、一一0年度金易字第四號、一一一年度金重訴字第四號案件卷證資料為證,除原告是否與吳勇峰有實際接觸(即聽取吳勇峰以講師身分說明本件招攬內容)外,核屬相符,且為到庭被告吳勇峰所不爭執,被告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司法院例變字第一號決議闡釋甚明。 (一)原告黃献洲、沈麗美、黃崇斌、王瑤、林宛萱、黃郁敏依 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八十七萬元、二百一十一萬元、二百一十五萬元、八百六十萬元、一百三十三萬元、一百三十一萬元,係以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振欽為公司執行長,被告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為講師,被告侯逸芸為公司出納、楊燕婷為公司會計,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舉辦投資說明會,由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上台宣稱瑞傑地產公司推出系爭建案及保證獲利之本件投資方案,黃献洲、沈麗美、王瑤、林宛萱、黃郁敏五人於一0六年間前往瑞傑地產公司說明會,聽取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說明本件招攬內容後,黃献洲、沈麗美、黃崇斌、王瑤、林宛萱、黃郁敏六人均陷於錯誤,分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依序投資二百八十七萬元、二百一十一萬元、二百一十五萬元、八百六十萬元、一百三十三萬元、一百三十一萬元為論據。 (二)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王際平設立 公司並綜理公司之營運、財務、業務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陳建閣負責帶動、激勵公司人員、建立公司知名度、拓展路線、參與公司會議及在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開場、結尾、提示講師關於投資獲利事項之說明,廖振欽為公司執行長,負責公司之公關、接待客戶及執行並回報公司營運相關交辦事項,王際平並明知其所經營之北城飯店公司,與「臺北城大飯店」無涉,「臺北城大飯店」所在之不動產,亦未經提供予瑞傑地產公司銷售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仍故意先於一0六年八月十日將所經營公司名稱由台灣眏象有限公司變更為與「臺北城大飯店」名稱相近之北城飯店公司,再以北城飯店公司名義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誤導投資人認為系爭建案投資案之履行及賠償獲經營「臺北城大飯店」之訴外人台灣印象飯店公司或「臺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新國際公司之擔保;而陳建閣、廖振欽身為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執行長,實際參與公司締約、說明會之舉辦及招攬接觸投資人,對於瑞傑地產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系爭建案存否及進行情形、公司締約往來對象及含原告在內投資人是否受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之誤導,自不能諉為不知,本院認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實資訊,誤導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金錢,堪以認定。 (三)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均為瑞傑地產公司說明會之講 師,固負責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事項,及含本件投資方案之本件招攬內容(即「瑞傑地產公司看好泰國春武里府不動產前景,推出系爭建案,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完工交屋日止,保證每年取回原價金百分之八、十或十二之房價折讓金,自一0八年五月一日起十年內每年保證獲得原價金百分之七、八或十之租金,自一一八年五月一日起四年間每年保證可獲原價金百分之十之租金;另自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交屋滿三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二0、滿六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五0、滿十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九0、滿十四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二二0價格,將所投資之房屋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即本件投資方案】,該建案並由『臺北城大飯店』以資產擔保」等),原告並主張黃献洲、沈麗美、王瑤、林宛萱、黃郁敏於一0六年中前往瑞傑地產公司說明會,係經由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之講解而陷於錯誤,其中陳伯偉、許李怡君就此情節亦未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知悉本件招攬內容為不實,或知悉「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上所載「臺北城大飯店」並非台灣印象飯店公司所經營之「臺北城大飯店」,亦非「臺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新國際公司,復未能陳明並舉證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受僱擔任說明會之講師,負有何查證本件招攬內容真偽之義務,參以刑事案件亦未認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犯詐欺取財罪,本院認尚無證據足認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與前述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投資人之權利。至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所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縱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蓋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僅係以在說明會擔任講師、提出本件招攬內容方式,協助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利用瑞傑地產公司名義,經由本件投資方案向含原告等投資人收受存款,前已述及,倘瑞傑地產公司確有開發進行系爭建案,且嗣後確有依與投資人間回買回租協議履行之意思及可能性,系爭建案之履行及賠償並確獲經營「臺北城大飯店」之台灣印象飯店公司或「臺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新國際公司之擔保(僅係假設),則原告等投資人交付依與瑞傑地產公司間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之價款予瑞傑地產公司,並無損害之可言,易言之,原告所指損害即依與瑞傑地產公司間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交付予瑞傑地產公司之價款,係因「本件招攬內容不實、瑞傑地產公司並未開發進行系爭建案或並無依與投資人間回買回租協議履行之意思或可能、系爭建案之履行及賠償亦未獲經營『臺北城大飯店』之台灣印象飯店公司或『臺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新國際公司之擔保」所致,尚非因瑞傑地產公司單純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致。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並未與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實資訊,誤導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金錢,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之過失行為,則與原告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四)侯逸芸、楊燕婷分別為瑞傑地產公司之出納、會計,原告 並未陳明並舉證侯逸芸、楊燕婷與渠等有何接觸往來,或侯逸芸、楊燕婷知悉本件招攬內容為不實,及負有何查證本件招攬內容真偽之義務,刑事案件同未認侯逸芸、楊燕婷犯詐欺取財罪,侯逸芸、楊燕婷所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載,仍無證據足認侯逸芸、楊燕婷與前述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投資人之權利。 (五)綜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實 資訊,誤導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金錢,原告請求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賠償渠等個別給付之價金(黃献洲二百八十七萬元、沈麗美二百一十一萬元、黃崇斌二百一十五萬元、王瑤八百六十萬元、林宛萱一百三十三萬元、黃郁敏一百三十一萬元),尚非無憑,原告請求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婷與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負責部分,則非有據。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際平、陳建閣均自一0九年九月一日起(見附民卷第一九七、一九九頁送達證書)、廖振欽自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見附民卷第二一一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 實資訊,誤導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金錢(黃献洲二百八十七萬元、沈麗美二百一十一萬元、黃崇斌二百一十五萬元、王瑤八百六十萬元、林宛萱一百三十三萬元、黃郁敏一百三十一萬元),但並無證據足認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婷與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投資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依序賠償黃献洲、沈麗美、黃崇斌、王瑤、林宛萱、黃郁敏二百八十七萬元、二百一十一萬元、二百一十五萬元、八百六十萬元、一百三十三萬元、一百三十一萬元,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一0九年九月一日起、廖振欽自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建閣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