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2-金-15-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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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周宜樺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昆培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文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雷皓明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陳瑋岑律師 被 告 謝正雄 住新竹縣○○鄉○○村000鄰○○○ 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羅振原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黃蕙菁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正雄(以下逕稱其名)為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神匠公司)之創始董事長,該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間變更董事長為楊文仁,謝正雄當時持股1,490,846股,變更後為400,000股(400張)。神匠公司為未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得對外招募未上市股票,否則違反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負刑事責任,該條款亦在保護投資大眾。被告羅振原(以下逕稱其名)將神匠公司之目錄到處寄送,原告亦有收到目錄,並透過工商時報刊登廣告吹噓不實事項「打入鴻海MIH供應鏈」下欄並有標謝正雄名字,上開行為已違反證交法上開規定。  ㈡謝正雄欲出脫持有之神匠公司股票,交待羅振原與被告黃蕙 菁(以下逕稱其名)對外吹捧神匠公司有諸多利多消息,讓投資大眾上當購買股票。羅振原自稱最近進入「操盤神匠創意」,當「神匠創意的策略長,負責資本市場規劃」,又介紹「謝正雄教授的感測系統是國防等級的技術,鴻海找神師共同開發無人駕駛感測系統」、「跟鴻海合組公司」。110年12月23日謝正雄要把他的持股公益信託,羅振原自稱正在協助處理公益信託基金會的成立,與技嘉陳良榮(以下逕稱其名)一起操盤,要全心投入到公益,將神匠公司打造到上市。羅振原以LINE向原告設局編造種種不實利多消息,讓原告誤信神匠公司獲利良好而願意投資。此外,又可幫助羅振原取得一席董事,因羅振原與陳良榮均相當看好,擬擔任神匠公司董事,希望原告鼎力相助。其捏造不實資訊提供神匠公司諸多的利多信息,設局詐騙原告進去購買該公司股票。另提供公司製作「誇大不實目錄」及媒體刊登虛偽利多消息,故意致人誤信。  ㈢羅振原謊稱,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晶技公司) 股票要釋出1,800張,議價新臺幣(下同)22元,他會買100張。陳良榮董事預計買上千張,要進去董事會參與神匠的經營,也要爭取一席董事,已議價到每股22元。其中晶技介紹人要收每股2元佣金。公司今年EPS10以上元,10月底每股淨值17元等語,以哄抬股價。又,羅振原並於109年11、12月間製作並提供內載「神匠公司今年獲利稅後淨利可達一個股本整年度EPS可達10元以上」、「預計興櫃:2021年第四季」、「2020年神匠創意在疫情肆虐下繳出漂亮成績」、「神匠創意今年109年因疫情額溫槍、耳溫槍等防疫科技產品大賣整年度EPS可達11元以上」、「未來股價表現非常樂觀」等不實內容之神匠公司目錄及媒體相關報導予原告,此有原告與羅振原及原告與訴外人黃朝枝LINE對話紀錄可稽。羅振原傳遞上開資訊,業經神匠公司函覆倶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神匠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之損益表,均呈現全年所得額為負值,110年度及111年度神匠公司亦為虧損狀態,顯見神匠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109年度獲利根本不足以彌補102年度至108年度之虧損,羅振原卻仍佯稱109年度稅後每股淨賺8.5元以上,顯係刻意誤導投資人對神匠公司股價之投資判斷。據此可見,羅振原明知神匠公司初始起步,研發進程未知,109年以前之公司營收均為虧損,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且創辦人謝正雄對公司並無信心,亟欲脫手持股,並無計畫引領神匠公司研發熱感應偵測技術,竟虛偽佯稱神匠公司研發產品有成,即將接獲熱映公司、盛群公司、晶技公司共計超過70,000,000元之大筆訂單,並將與鴻海集團合組公司,預計於110年上市櫃、獲利可期等足使一般投資人誤信該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之不實訊息,並預測神匠公司屆時上市櫃之股價、獲利金額,更一再強調其將出任神匠公司董事及策略長,負責資本市場之規畫,顯屬故意以虛偽不實資訊,營造其所推銷之神匠公司股票,已連續多年高成長獲利,確定會上市櫃、穩賺之假象,就其投資判斷具有重要關係事項所為不實陳述,自屬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施用詐術行為,殆無疑義。  ㈣原告因相信被告等三人之不實誑稱神匠公司有上開利多消息 ,乃透過羅振原於12月底向謝正雄購買300張,每股22元,出資共計6,600,000元之神匠公司股票(255張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永裕名下、訴外人周桂芬名下10張、訴外人謝麗秋名下18張、訴外人林育陞名下12張、訴外人林子傑名下5張,以下均逕稱其名)。並訂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貝爾斯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柏堯為黃蕙菁之胞弟)與謝正雄辦理300張神匠公司股票交易,登記在原告借名登記之黃永裕等人名下。又依羅振原指示,開立109年12月30日之支票4,300,000元由謝正雄簽收且原告當場交付,並經羅振原及黃蕙菁之要求,同日自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匯款2,300,000元至黃蕙菁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㈤黃蕙菁至今未表明於112年12月底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帳戶匯款1,500,000元予謝正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之原因關係為何,謝正雄表示該筆款項亦屬委任黃惠菁待售神匠公司持股之價金,互核以觀,謝正雄及黃蕙菁就委託代售神匠公司股票、匯款1,500,000元之原因關係等事實,說詞互有齟齬,顯見兩人臨訟誑言推諉卸責,故意隱瞞渠等與羅振原共謀傳遞虛偽資訊予原告,共同實施證券買賣詐偽行為等情。再者,112年12月29日黃蕙菁於原告匯入2,300,000元旋即轉匯1,000,000元予羅振原,此有黃蕙菁自呈與羅振原資金往來資料可稽,益徵被告等三人基於證券買賣詐偽之意思聯絡,由羅振原傳遞不實資訊予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決意購買謝正雄持股,並分別交付4,300,000元予謝正雄,2,300,000元予黃蕙菁後,三人復依渠等內部協議,重新分配原告交付之價金即不法利得,核其所為,自屬共同侵害原告權利。黃蕙菁曾提及其收受原告匯付之2,300,000元係因其與羅振原以私人借貸關係存在,然而,就黃蕙菁提供之私人借貸證明、匯款單,係隨時可事後臨時製作之文書資料,其形式上真正容有疑慮,更無法直接證明與原告匯付之2,300,000元有關。又,黃蕙菁屢次辯稱不認識原告、不清楚神匠公司之經營情況、未受謝正雄所託推銷神匠公司股票云云,惟倘若黃蕙菁未參與此誘騙投資之過程,則原告何須將高達2,300,000元現金匯付至素未謀面之黃蕙菁帳戶中?且謝正雄一再表示其確實有委請黃蕙菁代為推銷神匠公司股票,甚至提及交易細節,顯見黃蕙菁所言不足採信。況且,羅振原與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中,亦曾提及「神匠創意股票交易約下週一可以嗎?交易完,對方要分存到不同銀行」,倘若如黃蕙菁所述,其與羅振原間之金錢流動是肇因於借貸關係,則為何羅振原會直接向原告表示「交易時」要將款項分批處理,更於109年12月29日當天交易時,於謝正雄面前主張將另一筆款項匯至黃蕙菁指定之帳戶,可證被告等三人皆明知且故意要以不實資訊誘騙原告支付6,600,000元交易神匠公司股票,而根本無所謂的借貸關係、指示交付情況。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據兩紙形式上真正且羅振原與黃蕙菁存在借貸關係,亦僅為被告等三人就如何分配騙取原告6,600,000元贓款所據之內部法律關係,自無礙於其共同基於證券詐偽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意思聯絡。  ㈥依神匠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之損益表,均呈現全年所得額 為負值,110年度及111年度神匠公司亦為虧損狀態,顯見神匠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而無上市櫃及獲利之可能,且神匠公司於112年6月間即爆出負責人宋奕慶、創辦人即謝正雄涉嫌利用放出「公司正準備上市櫃」、「印股票換鈔票」、「股價有機會飄破280元」等不實資訊推銷販售未上市股票吸金,而遭檢調偵辦移送之新聞,原告曾親自參與神匠公司於112年6月27日股東常會,現場已有多名被害人因同樣詐欺手法受害,組成自救會於股東會抗議,則原告即使有意出售持股,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正常理性之投資人應無買入股票之意願。準此,原告持有神匠公司300張股票形同廢紙,應已無市場交易價值,實際價值為0元,原告因被告等三人共同詐欺行為陷入錯誤,而購買神匠公司300張未上市櫃股票,受有當初購買價格之損害共計6,600,000元,且該損害係被告等三人之前揭證券買賣詐偽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等三人連帶賠償原告6,600,000元,實屬有據。  ㈦被告等三人辯稱原告現仍持有系爭股票,現神匠公司並未停 業,尚在營運中而仍有市場交易價值云云,殊不可採。被告等三人所稱原告與陳良榮之股票轉讓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時點為被告等三人共同詐偽行為致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交付6,600,000元而有受有損害之後,則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即因被告等三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6,600,000元損害,是被告等三人共同詐偽行為與原告決意購買股票間,及與原告受有損害6,600,000元損害間,具備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復具備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三人自已共同構成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109年12月29日原告交付被告等三人6,600,000元時損害即已發生並完成,期間並未發生中斷之情,被告等三人所辯因果關係歷程已中斷,難認可採。況且,羅振原於109年12月29日交付原告系爭股票後,於110年2月23日向原告表示神匠公司擬增資發行新股,陳良榮請求原告出借系爭股票,使陳良榮得以每股12元之價格認購新股,俾利爭取神匠公司董事席位,此有原告與羅振原當日手寫之聲明書可稽。110年3月16日羅振原居間收受陳良榮予原告之510,000元報酬款項,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此有原告與羅振原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羅振原向原告表示:「若有產生任何稅,我願意幫您付,畢竟當時,是我找您投資的」、「謝謝您的信任,我會盡快讓您盡快退場」等語,足見原告不過與陳良榮約定以「借券」方式出借系爭股票予陳良榮,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陳良榮於借用後仍須返還原告,故原告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  ㈧再者,原告於110年2月26日交付系爭股票予羅振原後,羅振 原、陳良榮遲未依約返還系爭股票,原告遂傳訊要求羅振原、陳良榮返還,羅振原方於110年3月20日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詎料,原告發覺羅振原、陳良榮未經原告及原告配偶黃永裕授權,竟擅刻黃永裕之印章並用印於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上,作為原告同意移轉或受讓系爭股票之證明,此觀系爭股票背面於110年3月5日、同年3月19日所蓋「黃永裕」印文文字與外框之間距,與109年12月29日之印文顯然不同,足證前者確係羅振原、陳良榮等人所偽造之印文無疑。基此,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上,110年3月5日、同年3月19日轉讓紀錄之「黃永裕」印文,並非黃永裕或原告所用印,且原告及黃永裕從未授權羅振原、陳良榮使用本人名義之印鑑,則羅振原、陳良榮二人故意偽造系爭印文作成虛偽之股票轉讓紀錄,已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故系爭股票於110年3月5日、同年3月19日之股票轉讓行為亦屬無效,則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自109年12月29日自謝正雄交付原告起迄今,從未發生變動,原告均為所有權人,是被告等三人抗辯255張系爭股票幾經移轉,原告109年12月29日因被告等三人共同施用詐術陷入錯誤購買股票而致損害,其損害之因果關係歷程業經中斷應與被告等三人無關云云,顯無可採。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185條規定,原告向被告等三人請求連帶給付6,600,000元於法有據。又被告等三人違證交法第22條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請求權競合,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謝正雄則辯以:  ㈠謝正雄原為神匠公司創辦人,因年事已高、身體大不如前, 考量退居二、三線改以研發為主之事業,遂於109年7月間規劃將股權轉讓予訴外人郭俊男(以下逕稱其名)接手經營神匠公司。惟謝正雄事後發見郭俊男對遠紅外線熱電堆感測器產業認識不足,擔憂其難以勝任經營、自己窮盡一生創辦之神匠公司聲譽恐會受損,故與郭俊男於109年11月間協商依原協定合約由謝正雄以原價買回所售股份,雙方依原合約之約定謝正雄最遲應於109年12月30日給付全部買回款予郭俊男。然而買回款一時難以湊齊,謝正雄僅得出售其他持股以籌措買回款。  ㈡謝正雄透過現任神匠公司負責人宋奕慶於109年11月間委託其 親友即黃蕙菁為謝正雄尋找買家、出售謝正雄持股,出售價格區間行情為1股11元至15元不等,黃蕙菁表示會向買家收取服務費用,不會另向謝正雄收取服務費用,謝正雄予以同意。嗣後謝正雄經黃蕙菁與原告認識,經告知已與原告議定300,000股、以每股約14.3元、總價為4,300,000元成交,當場謝正雄並收受原告交付面額4,300,000元之日盛銀行竹北分行支票一紙。當日氣氛融洽,謝正雄僅與原告寒暄閒聊,亦信任黃蕙菁提供之資訊,故當日謝正雄並無再與原告確認具體交易金額,然而客觀上神匠公司應已於109年12月29日以股票轉讓登記表將謝正雄所執股票出讓予原告指定之人。惟事後原告透過第三人向謝正雄查證股票買賣交易金額,且抱怨黃蕙菁、羅振原,渠等係將上開股票以每股22元、總價6,600,000元出售予伊。然而謝正雄與原告交易價格為4,300,000元,原告主張差額2,300,000元謝正雄絕無收受分毫,黃蕙菁、羅振原是否將上開款項以佣金、手續費方式收取,謝正雄完全不知,亦從未對原告為任何不實資訊之告知。  ㈢謝正雄不認識羅振原、從未閱覽過原告與羅振原之LINE訊息 ,無論渠等2人有何討論與約定,過程中均無透過謝正雄、事後亦無知會謝正雄,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已難認與謝正雄有何關係。原告跟謝正雄表示係遭業務人員羅振原所欺騙,並為施壓謝正雄,透過媒體不實佯稱業務人員是以「街頭」或「電話」攔人等行銷方式吸引投資者招攬投資,塑造遭業務人員陌生開發,於匆促、無經驗之情況下受騙之形象。實則,原告早於104年即已認識羅振原、當時雙方有針對天然氣投資案引薦總經理,後來雙方又有借牌約定,由羅振原與女友共同經營評價公司至110年4月。果爾,原告與羅振原關係緊密,過去即有生意合作、資金往來,乃屬熟悉之舊識,絕非其所述遭業務人員陌生開發,匆促無經驗之情況下而遭受騙。又原告一方面自認自己與配偶黃永裕同意出借股票予陳良榮,另一方面又主張上開出借股票、出讓用印構成偽造文書,足認原告絕非信實之人,所為主張絕非可信。  ㈣本件謝正雄以市價出售原告股份,業經變更登記完成,原告 應無財產損害。原告之全部交易資訊來源,均為業務員羅振原提供,該交易條件係黃蕙菁、羅振原與原告先行談妥,黃蕙菁、羅振原如何與原告告知、兜售,且上開差額2,300,000元渠等究竟係如何給付、受領,謝正雄確不知情,更難認與謝正雄有何干係等語。  ㈤有關黃蕙菁提出109年12月29日匯款至謝正雄帳戶1,500,000 元。經查,上開匯款乃係謝正雄透過黃蕙菁出售其子謝弘文之神匠公司股份105,000股、價金1,500,000元予第三人許芳瑜、楊雅筑,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不容原告、黃蕙菁誤導。謝正雄與黃蕙菁並無任何私人間之金錢往來,倘非宋奕慶引薦,謝正雄與其根本不識,遑論本案謝正雄根本不認識羅振原。再者,105,000股、總價金1,500,000元,合計每股為14.28元,亦與謝正雄所述,當時謝正雄僅期待每股可售得13、14元、收售予原告每股14.3元相符,絕無原告所謂炒股、後續可售得每股1、200元等情相合,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羅振原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羅振原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其主張或為 不實,實無可採,謹分別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羅振原將神匠公司之目錄到處寄送,原告與友人 謝麗秋、其子林子傑有收到目錄。」云云。乃羅振原並未有寄送神匠公司目錄之行為,況且羅振原並不認識謝麗秋及林子傑,亦無其連絡方式,如何寄送?原告上開主張,實非真正,自無可採。  ⒉工商時報:依工商時報之新聞報導與羅振原並無關涉,且由 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該報導與羅振原有關係。  ⒊109年6月4日Line截圖:按原告與羅振原及訴外人王松霖(以 下逕稱其名)合夥設立鼎富資產評值有限公司(下稱鼎富公司),經營包含工商徵信服務業、管理顧問業、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投資顧問業等項目。是鼎富公司係以評價公司資產價值及投資價值為業務之公司。該LINE群組為鼎富公司股東之群組,係股東間分享資訊、回報、討論業務之用。109年6月4日Line截圖所載,「公司會上市嗎?…我們會去開發澳洲地熱發電的項目…」云云,其上所指之公司為其他公司,並非神匠公司,蓋羅振原於109年11月間始與神匠公司接觸,且是為鼎富公司接洽評價業務。此由原告所提出109年11月11之Line截圖所載,羅振原於109年11月11日於該群組報告:「下周一我將會去新竹拜訪這一家,也是須要做評價。…。」即足明之,乃原告誣指該Line截圖所指之公司為神匠公司,顯無可採信。況且依其上所載,羅振原乃被動回答王松霖之提問,是原告攀附而指摘羅振原吹捧神匠公司有諸多利多消息,讓投資大眾上當購買股票云云,實屬無稽。  ⒋109年11月11日Line截圖:按109年11月11日時值羅振原擔任 鼎富公司的總經理,於該群組報告其業務及進度,乃羅振原之日常工作之一。  ⒌相關產業比較表:此為網路公示之資訊,眾人均可憑查詢而 得,尚難據以認定該表係羅振原所提供者。退萬步言之,縱認係羅振原所提供,然該資料是網路公示之資訊,並非羅振原所製作者,實難遽以認定係羅振原吹捧神匠公司之利多消息,其理甚明。  ⒍109年12月5日Line截圖影本:該資料是網路公示之資訊,且 其上有數家公司之資料,實無法據以認定羅振原有吹捧神匠公司之利多消息之證明。  ⒎109年12月5日、109年12月9日Line截圖:按王松霖任職於創 投公司(兼任評價公司評價師),時常詢問投資標的,故羅振原就所瞭解神匠的情況,將收集到的信息,分享給合夥人參考,並非提供不實之資訊。  ⒏109年12月23日Line截圖:就此Line截圖內容,Tina的確有設 立一家SPAC,且在Nasdaq掛牌。  ⒐109年12月25日Line截圖:此為原告自行評估神匠公司之淨值 ,是原告詢問羅振原有關神匠公司之資訊,羅振原僅將其查詢所得資訊與其分享。且原告具有數十年的投資經驗,且為資產、投資評價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之價值自具有判斷之能力。  ⒑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3日Line截圖:該Line內容係在 討論鼎富公司之評價業務,包含路迦生醫跟神匠公司,神匠公司僅係羅振原之評價對象之一,自難以羅振原向公司報告業務情形,即認羅振原係吹捧神匠公司之利多消息。  ⒒109年12月23日Line截圖:當時原告表示其有投資人要買神匠 公司股票,要求羅振原去詢問何時可以交易,因謝正雄出售他人名下之股票,故其要求價金分存不同人名下,羅振原僅係代為轉告而已。  ⒓109年12月29日謝正雄簽收支票及109年12月29日匯款單,與 羅振原無涉;律師函、神匠公司函覆均屬私文書,是羅振原否認其真正,再者,依其內容亦無法證明羅振原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在109年12月29日前未曾與謝正雄謀面。然109年12 月28日前,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3日及109年12月21日兩次在神匠公司(工研院育成中心52館3樓)會議室,跟謝正雄見面,原告與謝正雄互換名片留有聯絡方式,工研院就此留存有記錄可按。又原告主張羅振原提供公司製作「誇大不實目錄」及媒體刊登虛偽利多消息,故意致人誤信。惟羅振原並未提供公司目錄,原告上開主張委實不實,且該新聞報導與羅振原並無關涉,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報導與羅振原有關係,是原告任意指摘,實難採信。  ㈢原告稱:「1.羅振原自稱最近進入『操盤神匠創意』,當『神匠 創意的策略長,負責資本市場規劃』。2.『羅振原介紹謝正雄教授的感測系統是國防等級的技術,鴻海找神師共同開發無人駕駛感測系統』,『跟鴻海合組公司』。3.110年12月23日『謝正雄要把他的持股做公益信託』,羅振原自稱正在協助處理公益信託基金會的成立。與技嘉陳良榮一起操盤,要全心投入到公益將神匠創意公司打造到上市。」依上開對話,係羅振原與王松霖評價師之間的對話內容,對話對象並非原告,且由上開對話內容,亦足見羅振原無推介原告買受神匠公司之股票之意思或事實。復神匠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會議中亦有討論:1.神匠公司增設「策略長」等職位。2.謝正雄成立「公益信託基金會」。3.謝正雄專利技術入股神匠公司(專利評價業務)之事實,足見羅振原所言非虛。又由羅振原自稱最近進入「操盤神匠創意」,當「神匠創意的策略長,負責資本市場規劃」、「謝正雄要把他的持股做公益信託」等資訊,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係屬利多信息。再者,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並無羅振原擬擔任神匠公司董事,希望原告鼎力相助等文字,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確係出於幫助羅振原取得一席董事,而買受系爭股票,衡情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之決意,尚難據以認定係出於受羅振原之詐欺行為,其理甚明。是原告主張「羅振原以LINE向原告設局編造種種不實利多消息,讓原告誤信神匠公司獲利良好而願意投資。此外,又可幫助羅振原取得一席董事,因羅振原與陳良榮均相當看好,擬擔任神匠公司董事,希望原告鼎力相助。羅振原捏造不實資訊提供神匠公司諸多的利多信息,設局詐騙原告進去購買該公司股票云云。」委實無可採。  ㈣羅振原知悉台灣晶技公司出售股票乙節,乃出於王松霖詢問 羅振原神匠公司有無股票要賣,羅振原打聽後得知台灣晶技公司有出售之意願,惟其出售條件係要整批1,800張一起出售,是王松霖沒興趣,故羅振原詢問技嘉陳董確認其欲購之張數,惟其願買受之張數與羅振原欲買之100張,合計不足1,800張,故未為交易,嗣後台灣晶技公司將該1,800張出賣給他人。羅振原欲購買之100張神匠公司股票,則係由其女友之母向謝正雄購買。又技嘉陳良榮確實是神匠公司董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上開台灣晶技公司出售股票事件,與本件並無關涉,是原告故意攀附藉以混淆本件事實,委實無可採。又原告自認109年12月29日當日有與謝正雄見面,是原告最遲於交易前即已知悉出售其神匠公司股票者為謝正雄,苟確如原告所主張者「如果連創辦人都要賣股票落跑,原告絕對不會去買的。」則於109年12月29日當時,原告自可不買,是原告於知悉出售其神匠公司股票者為謝正雄,而仍與其完成該買賣,顯見原告上開主張非出於真實,自無可採。復神匠公司之EPS10元以上之資訊,係出於該公司網站之公開資訊,此由原告所提出神匠公司於111年8月11日回覆原告所委任律師之函文內容亦足明之。  ㈤又原告稱:「109年12月23日羅振原稱其與:1.羅振原、黄蕙 菁Tina要進入神匠創意,他們要去幫公司弄到美國上市,技嘉科技的陳良榮也有興趣參與。」內容係羅振原跟王松霖討論的內容,且SPACs與神匠公司無關,實無可採。復原告稱:「若神匠公司果如被告所言,其獲利頗豐、前景看好,則羅振原為何要誆騙誘拐原告已先購入100張股票?而係要待原告購買後,利用原告的股票取得認增資股12元的股價,6月份拿到增資股後,8月底即轉手馬上用上百元的高價賣出,不到3個月出脫光手中持股」。是依原告上開主張,於原告109年12月29日買入神匠公司股票後,於110年8月底之神匠公司股票股價為「上百元」,準此以言,原告以每股22元購入系爭股票,自未受有損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羅振原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理由。  ㈥陳良榮確有向原告借券,是原告改稱,那就先賣給陳良榮, 故此方有過戶之情,原告並已收取510,000元定金,嗣後,原告反悔不賣,要求過戶回來,訂金也不退,是又將255張股票過戶回黃永裕名下,此為系爭股票轉讓給陳良榮後再轉回之緣由。當時黃永裕確有要賣股票之事實,並經由原告將股票跟印章交給羅振原辦理股票登記事宜,是原告反悔不賣後,255張股票亦過戶回黃永裕名下,並無損害其權益。黃永裕之印章係原告所交付者,羅振原並未私刻印章。羅振原係於110年3月15日以「特定人」之身份參與神匠公司之增資,與原告並無關涉。又上開增資之事實,係發生於原告與謝正雄間成立買賣關係之後,自難認原告與謝正雄間成立買賣關係係出於上開羅振原參與神匠公司增資之事實,其理甚明。本件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謝正雄間,與羅振原並無關涉,羅振原並非系爭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亦非出賣人,復未有任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原告誤信之行為,自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主體及客體,原告主張羅振原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羅振原誆騙誘拐其與謝正雄間成立買賣關係,其目的係為利用原告的股票取得認增資股12元的股價云云,與常理實有不符。  ㈦原告有豐富的投資經驗,目前尚擔任評價公司董事長,具有 公司評價的專業,其於與謝正雄交易前,即自行研究、判讀神匠公司每股淨值,交易當日亦向賣方即謝正雄詢問甚多問題,其交易價格亦係原告與謝正雄買賣雙方所自行合意而定者,是渠等間因買賣關係所生爭議與羅振原自無關涉。又公司之資產價值本會隨公司之經營及產業變化等因素而變動,乃原告以其買賣關係成立後一年,該公司之現金增資價額變低,即指羅振原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羅振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蕙菁則以:  ㈠黃蕙菁並未受謝正雄所託,向原告或其他人推銷神匠公司股 票。事實上,原告與黃蕙菁之間,只因短暫遭遇而有社交性之點頭致意,二人沒有彼此手機,沒有通訊軟體好友關係,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購股當時,黃蕙菁也未參與。因此,原告就所謂之證券詐欺,指稱黃蕙菁參與其中云云,過度牽扯。黃蕙菁於110年1月14日起之約半年間,曾經短暫擔任神匠公司監察人。而黃蕙菁始終未持有神匠公司股票,當時是因具備法律背景與商業經驗,受神匠公司負責人即表兄宋奕慶邀約,擔任神匠公司監察人,任職期間,曾依公司法第216條以下規定執行監察人職務,並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查核神匠公司財報,但未在財報上簽章。由於原告所稱購入股票時間是在109年12月29日,黃蕙菁擔任神匠公司監察人時間是在110年1月14日。因此,原告所稱之股票交易,全然無關擔任神匠公司監察人職務。又原告為鼎富公司之董事。原告對於神匠公司之合理股價,顯有評價能力,本應就所為評價,自行負責。同時,原告所提神匠公司業務相關報導,黃蕙菁並未參與,且部分報導時點,根本是在109年12月29日股票交割以後,原告本其專業,自當知悉該等報導必須妥為查證,不宜輕信,故原告事後再牽拖提起本件訴訟,更屬不該;再者,據悉原告事前曾至工研院拜訪謝正雄,瞭解神匠公司營運狀況,並向謝正雄請託自己兒子交大博士班免試入學事宜,本件投資又是推薦他人持有神匠公司股票,於此,原告為謀己身利益,罔顧資產評價專業倫理之投資推薦行為,理當自己負責,原告卻是自己推薦,再訴請黃蕙菁負責,本件原告之訴,實甚無理。  ㈡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每股22元交易神匠公司股票之際, 是原告經過自己評價所為市場行為,自不能認定受有損害。原告又一再表示,當日以後,仍有更多人以更高價不斷購入神匠公司股票等情,則原告主張自己受有每股22元之損害云云,更屬無稽。而109年12月29日當時,神匠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原告從未舉證,原告空言宣稱受有損害云云,要非事實。神匠公司股票價格之變動,涉及眾多不可計數之市場因素。因而,109年12月29日至今,神匠公司股價之變動,不可能歸因於黃蕙菁或共同被告。尤其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曾聯繫未上市盤商陳淑美,商議要將以每股30幾元之價格,轉售神匠公司股票,更難認定原告受有損害。因此,本件起訴時乃至目前為止,神匠公司股價如何,固有該公司近期財報可以參考,但此段期間之股價波動,與原告所謂之損害,欠缺關聯。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應就所謂之侵權行為人造成損害一事,舉證證明;尚應就所謂損害之實際金額一節,舉證證明。然而,原告全未舉證,自非允洽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正雄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與 原告周宜樺會晤,被告羅振原在場。謝正雄出售神匠公司股票股數300,000股(300張)予原告,並同時受領原告交付面額4,300,000元之支票。  ㈡又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230萬元至黃蕙菁國泰世華銀行 東門分行帳戶。  ㈢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將購買之系爭股票255張登記於訴外人 黃永裕名下。  ㈣原證1、原證12、原證13、原證14、原證15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原告所提鼎富資產LINE群組(原證2至原證3、原證5至原證11 )內之成員為原告、被告羅振原及訴外人王松霖3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謝正雄購買300,000股,是否均為原告所 有?原告此部分起訴有無當事人適格?   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而原告或被告是否有訴 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等不法證券詐欺行為,致誤信利多消息而出資向謝正雄購買神匠公司之股票300張,指定登記於黃永裕、周桂芬、謝麗秋、林育陞、林子傑等人名下,因而受有損害,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應屬可採。  ㈡被告等是否基於詐欺之分工,由謝正雄指示羅振原、黃蕙菁 對原告吹捧神匠公司有諸多利多消息,使原告購買謝正雄所持有神匠公司300,000股股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6,6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此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有價證券之正常交易秩序,且違反該規定者並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故公司法第9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堪認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原告主張謝正雄為神匠公司創辦人,並擔任董事,為公司法 第23條所指負責人,其與股東羅振原、監察人黃蕙菁均明知神匠公司109年以前營收均為虧損,研發進程未知及財務狀況不佳,卻共同為證券買賣詐偽行為,使原告誤信不實利多資訊,以高於市價之每股22元價格購買300,000股,並交付6,600,000元予謝正雄、黃蕙菁購買神匠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他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賠償原告6,600,000元。查:  ⑴原告主張羅振原自109年6月至12月間,向原告陳述有關神匠 公司利多資訊,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並提出鼎富資產董事會LINE群組(下稱鼎富群組)對話紀錄、工商時報報導、神匠公司目錄、原告與羅振原LINE對話紀錄、謝正雄簽收支票、日盛銀行匯款單、律師函、神匠公司111年8月11日函、媒體報導等件為證。原告主張羅振原、黃蕙菁自109年6月間自11月間即時常提起神匠公司,設局詐欺,惟自其所提出之鼎富群組對話內容,於109年6月間並未提及神匠公司(本院卷三第395至398頁),於109年11月11日羅振原提及會與TINA(即黃蕙菁)去新竹拜訪神匠公司做評價,並提供神匠公司目錄、周刊報導等(同上卷第411至427頁),同年12月5日係王松霖主動詢問「這支買的到嗎?」羅振原始答稱「我問一下、最近操盤神匠創意」,翌日羅振原始傳送神匠公司簡介檔案(同上卷第429至430頁)。同年月9日,羅振原於鼎富群組中傳送與台灣晶技公司董事長名片與合照,並稱「1800張是22元台灣晶技、另外1400張是25元個人、未上市盤商計劃先掛40元,再拉上去、台灣晶技介紹人要收每股2元佣金」、「晶技不想合併報表,...所以想要賣1800張,剛我議價到22元。明天我會跟技嘉陳董確認他要買的張數,我會買100張。」、「陳董會進去董事會,我會當神匠創意的策略長,負責資本市場的規劃。」、「今年EPS約10元,10月底每股淨值約17元」(同上卷第438至440頁);同年月21日羅振原告知原告「今天去新竹很順利、技嘉陳董確定要投資神匠創意。這二天拿到股票買賣協議書後,馬上跟您說。」而109年間神匠公司因疫情需求,利潤很好....,台灣晶技公司有投資神匠公司,他們有給一個公允的價格。...109年第三季帳面估值是23元左右,109年第四季是19塊多,將近20元,...這是可以參考的股價資料...羅振原109年12月有持股,有向神匠公司說要入股神匠公司,但被謝正雄否決...   等語,業據證人即神匠公司負責人宋奕慶證述無訛(見本院 卷三第281至283頁);再神匠公司回函中亦敘及「台灣晶技公司、陳良榮為本公司股東」(同上卷第624頁)等語,足認羅振原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述,與當時神匠公司之營利狀況差距無幾,尚難認有刻意虛偽利多或不實訊息。另經本院函詢神匠公司,該公司回覆:查附件一、三(指110年4月22日工商時報、109年11月11日中時電子報)兩篇新聞,主要為行銷推廣公司知名度與加強產品被客戶採用之行銷推廣之活動,所以與一般媒體代理商合作,主要介紹公司發展現狀、產品進展、產業態與市場趨勢等,公司將簡報資料與基本介紹文給媒體代理商並由媒體代理商視廣告篇幅加以修改文字内容所刊登之新聞。附件二(指110年8月25日財訊報導)部分因爲公司2020年全年度營收和年度稅前盈餘都相當突出,當時算是新冠疫情相關產品供應鏈的一環在當年度整體產業狀況都不好的情況之下,本公司營收與獲利都創新高,所以當時一些媒體雜誌都在探訪類似公司的經營策略與方向,所以當時選擇此雜誌來採訪本公司董事長、創辦人與製造副總之採訪新聞。本公司相關之新聞揭露與一般產業接受採訪或者為求增加客戶、銷售量、知名度等類似,並無不同(參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足認媒體係確實依神匠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進行採訪、報導,並非謝正雄、羅振原虛偽刊登之利多消息。另110年4月22日工商時報、110年8月25日財訊報導均於原告購買神匠公司股票後,難認係被告等實施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亦與原告購買股票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⑵原告主張神匠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損益表,均呈現全年所 得額為負值,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據其依神匠公司108年至111年財報自行制作分析,顯示108年度面額淨值為4.7元,109年度面額淨值14.1元(見本院卷一第460頁),且上開資料於神匠公司網頁上均可瀏覽,業據證人宋奕慶證述在卷,為原告購買股票前得以獲知之訊息,然原告明知股票面額可能之淨值並未達每股22元,仍願以該價格購買神匠公司股票,難認其有陷於錯誤之事實。  ⑶又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股票無任何市場交易價值,實際價值 為0元,因而受有6,600,000元之損害,惟參諸上揭原告自述109年財報資料,神匠公司109年面額淨值為14.1元、110年度淨值為6.55元、110年度淨值5.07元(同上卷第460頁);且據原告所提出之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記載投資人向國稅局所申報成交價格,於110年5月17日為每股118元(見本院卷三第673頁)、110年12月14日每股135元(同上卷第692頁)、111年4月18日每股148元(同上卷第704頁)、110年3月17日及110年10月21日均為每股118元(同上卷第707、717頁)、110年12月22日為每股142元(同上卷第718頁),可知迄至111年間神匠公司股票均可於市場上流通,而原告購買之109年間,台灣晶技公司委由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亦估定109年9月30日期末神匠公司之股價約每股23.89元(參見本院卷四第105頁),交易價值從未為0元;原告主張其欲出售神匠公司股票,然無法覓得買主,遽認股價為0元,此部分主張尚乏積極事證,不足採信。  ⑷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限於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足當之。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等為不法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等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⑸又證券交易法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態樣,除有募集、發 行、私募外,尚有買賣,其中募集、發行、私募性質上均涉及證券資本市場之運作,買賣則未必與多數人參與之證券資本市場有關,故「特定人」間買賣有價證券時,如與保護投資人權益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眾利益無涉,應依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價值體系,從嚴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證券詐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兩造間為特定人間買賣股票之交易,應不符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17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部分,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該條所謂公開招募,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指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言。倘出售有價證券係向「特定人」招募,不能認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違。謝正雄自陳其係出售自己持有之股票,且係透過黃蕙菁、羅振原招攬原告購買,渠等並非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依上說明,不能認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相違,原告雖指其友人謝麗秋與其子曾收受招募買賣神匠公司股票之廣告、原告本人曾接獲自稱「陳淑美」者招攬購買神匠公司股票等節,惟自原告所提供之LINE訊息(本院卷三第533至563頁)內容,尚難認「陳淑美」之招募行為與被告等有關,原告亦無舉證足以認定提供資料向謝麗秋招募者為被告等,且原告所稱之上開招募行為,均係發生於原告購買神匠公司股票之後,與原告購買股票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等違反該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⑹原告另主張謝正雄違反公司法第23條部分,按該條第1項係針 對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損,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依本項規定向謝正雄請求損害賠償。另該條第2項係針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謝正雄出售神匠公司股份予原告,並非屬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況原告亦未舉證謝正雄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謝正雄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 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規定,及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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