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2-金-57-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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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毛建祥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克云律師 張詠婷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張凱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張振裔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曹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1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陳明其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爰將上開第㈠項聲明中漏載之「連帶」二字予以補充,並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4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金字卷一第101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晉昇 公司)之靠行業務員,從事靈骨塔位推銷買賣業務。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嘉麗經被告推銷,於民國103年7月至104年10月間陸續向晉昇公司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佛林寺之靈骨塔位共91座(下合稱系爭塔位,其付款日期、金額、購買項目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交付款項1,683萬元,惟張嘉麗所取得之收據記載金額總計為1,675萬8,000元;被告另佯以需繳納稅金或討好相關主管機關以利轉售系爭塔位,多次向張嘉麗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328萬3,200元。惟晉昇公司並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其所營事業項目中亦無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所規定殯葬服務業(包括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或代辦喪葬事宜之登記,甚或未受法藏山極樂寺委託代為銷售塔位,且曾於104年6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發布警訊提醒消費者注意其非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公司後,先於104年7月28日遭新北市政府以其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違法販售法藏山極樂寺附設骨灰(骸)存放單位為由,處6萬元罰鍰及勒令停業,復於106年9月13日遭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30萬元罰鍰及勒令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而張嘉麗所購買之系爭塔位,為91年7月19日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非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報經啟用之殯葬設施,不得在市場上流通販售,佛林寺更已遭勒令停業,顯見被告所屬晉昇公司實非合法殯葬業者,其販售之系爭塔位自非合法而無市場價值。詎被告明知上情卻刻意隱瞞,未據實告知張嘉麗此一攸關買賣交易之重要資訊,更利用張嘉麗因鴻源集團吸金案損失甚鉅,急欲脫手所持有塔位以為彌補之心態,相互聯繫後以渠等可代為高價銷售塔位、代銷塔位須繳納稅金或討好相關主管機關等不實話術,共同分工輪流對張嘉麗實施詐欺行為,致張嘉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迄至105年6月間,被告仍未代張嘉麗銷售系爭塔位,經親人提醒後,張嘉麗方驚覺臆測可能遭被告詐欺,並於105年6月3日由原告陪同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檢舉被告所為。是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張嘉麗之意思表示自由及財產權,亦與一般道德觀念有悖,被告張振裔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被告陳俊宏、張凱閔均為其共同正犯,則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張嘉麗之財產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張嘉麗,且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張嘉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張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原告為其子及唯一繼承人,自得繼承張嘉麗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係於108年7月15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時,始明確知悉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於108年8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所取得收據記載之款項總額1,675萬8,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總金額328萬3,200元,合計2,004萬1,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擇一,併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4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陳俊宏及張凱閔則以:陳俊宏及張凱閔曾靠行晉昇公司從事 靈骨塔位之推銷買賣業務,經與晉昇公司其他業務間交談得知張嘉麗有意購買塔位,遂各自單獨行動,向張嘉麗推銷晉昇公司出售之塔位,銷售過程僅對張嘉麗提供正確商機作為參考,並無使用任何不實言語或其他不法話術詐欺張嘉麗交付金錢,亦未就其所購得系爭塔位為快速轉售獲利之保證。故張嘉麗係出於個人投資目的,親自簽名填寫買賣投資受訂單購買系爭塔位,事後並收受晉昇公司出具之使用憑證或永久使用權狀及統一發票,陳俊宏僅經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6至8所示之款項,張凱閔僅經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並未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本件乃一般買賣交易,與侵權行為無涉。至晉昇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中雖不包含殯葬服務業,惟法律既未明文禁止他人居間或仲介塔位之買賣,晉昇公司縱不具備殯葬服務業資格,僅係單純違反相關行政法規,尚難認陳俊宏及張凱閔有何施用詐術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觀內政部104年2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0614684號函釋內容,可知一般民眾若無營業意圖及事實,仍得自由轉讓持有殯葬產品,參以市場上亦存有納骨塔交易平台供持有之民眾自行媒合交易,足徵系爭塔位非如原告所稱無法自行出售之不合法商品,實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張嘉麗既已取得系爭塔位之使用權限,自應究明系爭塔位之財產價值為何,再與張嘉麗為購買系爭塔位所交付之金額相較後,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方能確認張嘉麗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自應駁回其請求。另縱認陳俊宏及張凱閔應對張嘉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至遲於105年6月3日陪同張嘉麗至臺北市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即已知張嘉麗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迄至108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對陳俊宏及張凱閔再為請求,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振裔則以:張振裔為晉昇公司之靠行業務員,於103年7月 間向張嘉麗推銷晉昇公司出售之靈骨塔位,從未以保證可迅速代其成功銷售塔位、買越多塔位可加快銷售速度等不實話術,誘使張嘉麗購買塔位,與其他靠行業務員間亦無任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均係各自獨立作業。而張振裔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然該判決就所謂施用詐術部分,完全基於張嘉麗於審判外未經具結所為之指摘,及原告對張嘉麗所言之轉述,兩者皆不具傳聞法則例外之特別可信性,本不得採為認定張振裔有罪之基礎,張振裔並因此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則系爭刑事判決自不足證明張振裔有對張嘉麗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又張振裔銷售張嘉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塔位後,有實際交付該等塔位之使用憑證或永久使用權狀,則張嘉麗就所付款項獲得相對應之塔位,其財產並未受有損害。至晉昇公司並未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或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自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14、15款所定義之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本無依同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經營許可之必要;且其營業項目包含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即以投資興建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及其他喪葬設施之出租出售為業,故張振裔僅係靠行晉昇公司銷售塔位之業務員,認晉昇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亦不知晉昇公司遭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發布警訊及遭新北市政府裁罰,有何違反殯葬相關法規及是否未受法藏山極樂寺委託代為銷售塔位等情,絕無對張嘉麗刻意隱瞞相關資訊或使用詐術;而縱認晉昇公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或公司營業登記等規定,亦屬單純違反相關行政法規,與張振裔有無對張嘉麗施用詐術、系爭塔位是否合法及具經濟價值等節,均無必然關連,系爭塔位在使用上不受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規定之限制,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亦非原告所稱之不合法商品,且為自然人死亡時所必然使用並均得自由轉讓過戶,即具有穩定之市場需求及價值。又原告另指稱張振裔有向張嘉麗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惟未能提出具體證明,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況原告於105年6月3日陪同張嘉麗至臺北市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即指稱張振裔涉嫌詐騙張嘉麗購買塔位,並於105年11月間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顯然已知張嘉麗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迄至108年8月30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事項:(見金字卷二第222至223頁)  ㈠被告均為晉昇公司之靠行業務員,從事靈骨塔位推銷買賣業 務。  ㈡張嘉麗於103年7月至104年10月間經被告推銷,陸續向晉昇公 司購買系爭塔位,皆有取得使用憑證或永久使用權狀,且至今仍未轉售他人,其付款日期、金額及購買項目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3、6至8為陳俊宏經手並收取款項部分,編號9為張凱閔經手並收取款項部分,編號1、5為張振裔經手並收取款項部分。  ㈢晉昇公司所營事業中並無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規定之殯 葬服務業(包括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且於104年6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以其非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公司,發布警訊提醒消費者注意後,先於104年7月28日遭新北市政府以其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違法販售法藏山極樂寺附設骨灰(骸)存放單位為由,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5556號裁處書處6萬元罰鍰及勒令停業;復於106年9月13日遭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北市殯管字第10631286501號裁處書處30萬元罰鍰及勒令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  ㈣張嘉麗所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佛林寺之系爭塔位,為91年7 月19日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  ㈤張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原告為其子及唯一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誘騙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致張嘉麗受 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2,004萬1,2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無以不實話術向張嘉麗推銷塔位,致張嘉麗陷於錯誤 而購買系爭塔位?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代為銷售塔位使張嘉麗得於短期獲利之不實 話術,詐騙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乙節,業據張嘉麗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於103年7月間,接到晉昇公司張振裔電話,說伊是前鴻源投資公司受害者,晉昇公司正在推銷新北市石門山區法藏山極樂寺塔位,由張振裔代為銷售,每個塔位可以賣到40萬至60萬元,且不用1個月就可轉賣出去,售出的塔位價差可彌補伊被鴻源吸金的損失,伊不疑有他,於103年7月15日向張振裔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塔位,是以現金支付,當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伊住處樓下,張振裔帶了陳先生(即陳俊宏)來,叫伊把現金交給陳先生,過幾天張振裔把發票及使用憑證交給伊,之後伊打電話給張振裔詢問代售狀況,張振裔講了很多理由,說金主被調查,也說伊購買的塔位太少,無法代銷,張振裔一直說如果伊持有的塔位數量多的話,比較快賣出,也比較容易找到願意購買的金主,伊信以為真而繼續購買法藏山極樂寺塔位,陸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塔位,另外在購買塔位期間,張振裔又不時以要「繳稅」才能把伊購買的塔位順利賣出為由,要伊把稅金給他,大多是在伊住家或工作的地方交給張振裔,張振裔也曾以要「討好相關主管機關」才能盡快取得許可以轉售塔位,向伊要5萬元現金,從103年7月到105年1月間,以現金提領交給張振裔的「稅金」,總數超過300萬元,伊向張振裔購買塔位的錢,有一部分是伊原本帳戶內的資金,有一部分是用景福街的房子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00萬元,由張振裔和張凱閔開車載伊到南京東路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而且是張凱閔帶伊進銀行辦理貸款的,104年6月也是張凱閔介紹伊到代書事務所借款,於104年6月18日由展信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13萬元到伊帳戶,張凱閔及張振裔都有跟伊說一定會幫伊轉賣塔位,一定會賺到錢等語綦詳;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張振裔及張凱閔先打電話給伊,陳俊宏是有時候在場,也有到伊公司向伊拿過錢,也有拿過收據給伊,伊是清潔工,每月薪水2萬多元,被告告訴伊買靈骨塔的事不要告訴家人,伊在單據上簽名是要投資靈骨塔,被告有說可以把伊的靈骨塔塔位賣掉,讓伊賺大錢等語明確,有該等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金字卷二第91至97、102至105、110頁)。復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有陪同張嘉麗至調查局及臺北地檢署製作筆錄,筆錄內容均係張嘉麗自行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無受到不當誘導,張嘉麗也有指認被告,因為張嘉麗不是很靈光,而且很沮喪、害怕,到後來已經不知道自己花了多少錢,是伊整理張嘉麗所說的事情經過,並核對張嘉麗的存摺才確認金額,伊才會擔任張嘉麗的輔佐人陪同張嘉麗去作筆錄,張嘉麗當時神智正常,認人沒有問題,只是一般老人家,前後順序搞不清楚而已,有該審判筆錄附卷可考(見金字卷二第119至121頁),足認張嘉麗為前揭指訴時之精神狀態正常,神智清楚,且未經不當誘導,其所言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渠等乃各自與有投資意願之張嘉麗接洽購買塔位 事宜,彼此間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從未向張嘉麗保證將代為轉售以賺取獲利,且張嘉麗就所購買之系爭塔位均有取得使用憑證,未受損害云云。惟衡諸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靈骨塔位乃自然人死亡始有之需求,除經營相關行業或投資者外,個別終端消費者之需求數量有限,且多透過殯葬業者、墓園經營者洽詢、購買,其銷售樣態、管道異於一般商品,持有眾多靈骨塔位而無變價管道者,其財產價值難以一般市價衡之。而張嘉麗曾任職銀行行員,90年間退休,於購買系爭塔位時從事清潔員工作,月薪僅約2萬餘元,被告說服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時,未提供任何資料給張嘉麗參考,也沒有帶張嘉麗去現場查看塔位所在等節,業經張嘉麗於系爭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金字卷第91、96、104至105頁),可知張嘉麗既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亦不具任何相關專業背景,顯然並無將所購得塔位予以轉售變價之管道,倘非自稱負責為晉昇公司銷售塔位之業務員即被告於先後交疊之時間與張嘉麗接觸,保證代為轉售塔位使張嘉麗獲利,並相互支持彼此說詞以取信張嘉麗,在未親赴現場確認塔位所在,亦未無任何塔位相關資料可供參考之情形下,張嘉麗豈會以房屋貸款或透過民間借款方式籌得資金,購入數量多達91座、價金總數高達1,600餘萬元之系爭塔位?再參張嘉麗前揭指述購買系爭塔位之過程,張振裔及張凱閔有一起開車載張嘉麗去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購買塔位款項,張凱閔也有介紹張嘉麗去代書事務所借款,陳俊宏有時候於銷售塔位時會在場,也會向張嘉麗收款或拿收據給張嘉麗等節,足認被告應係為詐騙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不實話術,互相配合支援,使張嘉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系爭塔位,縱張嘉麗有取得被告交付之塔位使用憑證,然其既無變價管道,系爭塔位對張嘉麗而言自無何財產價值可言,則其為此支付之購買價金,自屬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有無以繳納稅金、關說等名義,向張嘉麗詐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錢?   被告於銷售系爭塔位之過程中,有另以繳納稅金及關說主管 機關以利張嘉麗轉售系爭塔位之說詞,向張嘉麗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乙節,業據張嘉麗於系爭刑事案件指訴甚明,已如前述,再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日期,均落在張嘉麗向被告購買系爭塔位之期間,倘非亟欲出售所購入之大量塔位以獲利,衡情張嘉麗應不至於已花費大筆資金購買塔位之情形下,陸續於同一期間無端再支出如附表二總計逾300萬之金額,益徵張嘉麗陳稱其係相信被告上開說詞,方依被告指示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語,顯非無據。被告空言否認向張嘉麗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委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2,004萬1,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詐取張嘉麗金錢之同一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目的,共同以前揭不實話術,詐騙張嘉麗購買一般人無變價管道之系爭塔位,且向張嘉麗謊稱繳付稅金及關說主管機關以利轉售系爭塔位,騙取張嘉麗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致張嘉麗受有財產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張振裔因上開相同事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其與陳俊宏及張凱閔共同詐騙取得張嘉麗所交付購買系爭塔位之款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存卷可憑(見金字卷一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則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張嘉麗之財產權,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張嘉麗即得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所受金錢損害;又張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後,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自得繼承取得張嘉麗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嘉麗對被告得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張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雖因繼承取得該權利,然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以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即張嘉麗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張嘉麗於105年6月3日即由原告陪同至調查局檢舉張振裔詐騙其購買系爭塔位乙事,並製作調查筆錄,且提供張凱閔及張振裔之聯絡電話,指稱張凱閔及張振裔均有向其保證一定會為其轉賣塔位,一定會賺錢,其受該等話術所騙方購買系爭塔位,但之後卻未幫其出售任何一個塔位,張振裔另以討好相關主管機關、要繳稅才能順利出售系爭塔位為由,使其陸續依指示交付金錢等語;嗣張嘉麗再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5年11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具體指名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於書狀詳載其遭被告詐騙而購買系爭塔位之經過,受騙總金額共計1,675萬8,000元,且提及被告另以需繳納稅金、討好相關主管機關等不實理由,向其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328萬3,200元等情,並檢附被告之名片及聯絡電話;張嘉麗復以告訴人身分,於106年4月6日、同年4月13日由原告及告訴代理人陪同至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該2次期日被告亦有到庭,張嘉麗及原告均提及張嘉麗遭被告以保證高價轉賣塔位獲利之方式,誘騙購買系爭塔位,並以繳稅及討好政府機關人員等不實理由,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等情,有上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金字卷二第91至111頁;卷一第503至50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再佐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11年2月17日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上開刑事告訴狀係伊與張嘉麗一起去事務所請律師寫的,伊在旁陪同,由張嘉麗回憶口述而製作,伊有先在家裡跟張嘉麗順過內容,刑事告訴狀所載關於張嘉麗受騙金額及證據紀錄表,是伊提供資料給律師,由律師整理出來的,資料內容是張嘉麗告訴伊,伊再幫忙排列時間序,伊還有陪同張嘉麗至調查局及臺北地檢署作過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筆錄內容都是張嘉麗出於自由意志而自行陳述,沒有受不當誘導,也有當場指認被告,張嘉麗認人沒有問題,精神狀況也沒有問題,只是一般老人家,前後順序搞不清楚而已,事情發生的經過都是張嘉麗告訴伊的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存卷可佐(見金字卷二第118至121頁),足認張嘉麗至遲於105年11月23日委由律師出具上開刑事告訴狀時,應已實際知悉其因遭詐騙購買系爭塔位乙事受有損害、對其施以不法詐術之行為人乃被告,及被告之詐騙行為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即應以105年11月23日起算其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以其收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時起算時效,無從採憑。是原告迄至108年8月30日方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字卷第5頁),則其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繼承張嘉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4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一: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之付款日期、金額及購買項目 編號 付款日期 (民國)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購買項目 備註 1 103年7月15日 39萬2,000元 單人座塔位4座 由張振裔經手並收款 2 103年8月15日 480萬2,000元 單人座塔位1座 夫妻座塔位24座 3 103年9月3日 284萬2,000元 單人座塔位1座 夫妻座塔位14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4 103年11月中旬 98萬元 夫妻座塔位5座 5 103年11月28日 117萬6,000元 夫妻座塔位6座 由張振裔經手並收款 6 103年12月31日 49萬元 單人座塔位5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7 104年1月16日 200萬元 夫妻座塔位10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8 104年3月24日 156萬8,000元 夫妻座塔位8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9 104年6月18日 160萬元 夫妻座塔位8座 由張凱閔經手並收款 10 104年10月19日 98萬元 夫妻座塔位5座 合計 1,683萬元 91座 附表二:原告主張張嘉麗遭被告以稅金、關說費用詐騙金錢部分 編號 付款日期(民國)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103年8月13日 1萬2,200元 2 103年11月28日 3萬元 3 104年1月26日 109萬元 4 104年1月27日 99萬元 5 104年4月14日 9萬元 6 104年5月29日 37萬1,000元、20萬元 7 104年10月5日 50萬元 合計 328萬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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