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裁定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V-113-事聲-25-2024100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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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相 對 人 楊恕揚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所 為一一三年度司全聲字第五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四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積欠自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起至○○○年○月間為異議人招攬各項人身保險業務約定之報酬佣金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異議人三百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八九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月間,以請求之金額擴張為由,二度聲請供擔保後再假扣押異議人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全字第八號、九三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八九、一七六五號民事裁定)許可;相對人依前開裁定供擔保後,即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四三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五號、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五0七號執行事件執行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異議人受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即聲請限期命起訴,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固提起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六號履行契約之訴,惟在訴訟中為訴之變更,應認已撤回原所提之訴,視同未起訴,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 三、茲分述如下: (一)相對人前以兩造自○○○年○月間起訂有承攬契約,約定由相 對人為異議人招攬各項人身保險業務,異議人應按約定比率、標準計付(佣金、津貼、獎金等)酬勞,異議人積欠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年○月間為異議人招攬各項人身保險業務約定之報酬佣金逾三百萬元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異議人三百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八九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月間,以請求之金額擴張為由,二度聲請供擔保後再假扣押異議人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全字第八號、九三號民事裁定(經高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八九號、一七六五號民事裁定)許可;相對人依前開裁定供擔保(本院提存所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七四號、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三四號、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三九號)後,即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四三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五號、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五0七號執行事件執行扣押異議人之財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認明確。 (二)異議人受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曾聲請限期命起訴,經本院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三)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即在本院對異議人提起履行契 約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六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相對人起訴係依兩造間○○○年○月間起之口頭承攬契約及九十年五月七日之書面契約,請求異議人給付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止期間積欠之各項(佣金、津貼、獎金等)酬勞三百萬元,嗣依前述口頭及書面契約關係,擴張為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期間積欠之各項(佣金、津貼、獎金等)酬勞共八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經本院於一00年三月十八日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一0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三號判命異議人再給付相對人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駁回相對人剩餘請求,再經最高法院於一0六年六月八日以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認詳明,是異議人共應給付相對人四百一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四)相對人聲請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八九號假扣押裁 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既為「依兩造間○○○年○月間起之口頭承攬契約,異議人積欠之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止期間各項(佣金、津貼、獎金等)酬勞三百萬元」,而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在本院對異議人所提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六號履行契約之訴,亦係依兩造間○○○年○月間起之口頭承攬契約及九十年五月七日之書面契約,請求異議人給付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止期間積欠之各項(佣金、津貼、獎金等)酬勞三百萬元,前已述及,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甚明;相對人雖在前開訴訟中,依前述口頭及書面契約關係,擴張為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期間積欠之各項(佣金、津貼、獎金等)酬勞共八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但相對人前揭訴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請求酬勞之期間(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亦含括原假扣押聲請主張債權之期間(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止),不生「撤回」原「依兩造間○○○年○月間起之口頭承攬契約及九十年五月七日之書面契約,請求異議人給付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止期間積欠之各項(佣金、津貼、獎金等)酬勞三百萬元」之訴情事,自未更易相對人業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且相對人聲請本院九十五年度全字第八號、九三號假扣押裁定(經高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八九號、一七六五號民事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即係相對人在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六號事件擴張請求之部分,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殆無疑義。 (五)況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撤回假扣押裁定超逾確定判 決勝訴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一0七年度司聲字第一三0七號事件受理,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同年○○月○○○日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一0七年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該公司因假扣押執行超逾本案確定判決勝訴部分所受損害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經新北地院以一0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事件受理,於一0八年六月六日駁回異議人之訴,經高院一0八年度上字第八五二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異議人於一0九年間再度就該公司因假扣押執行超逾本案確定判決勝訴部分所受損害在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亦經本院於一一0年一月十一日以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二號判決駁回確定,相對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發還假扣押擔保金其中一百萬元、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八十二萬三千一百零三元,經本院一一0年度事聲字第二九號、高院一一0年度抗字第九一一號民事裁定許可,足見相對人業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就假扣押執行超逾本案確定判決部分,則未造成異議人受有損害,迭經本院、新北地院、高院審認無訛。 (六)綜上,相對人業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八九號、 九十五年度全字第八號、九三號(經高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八九號、一七六五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六號履行契約之訴,並獲終局部分勝訴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有間。 四、相對人業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八九號、九十五年 度全字第八號、九三號(經高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八九號、一七六五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六號履行契約之訴,並獲終局部分勝訴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有間,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八九號、九十五年度全字第八號、九三號(高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八九號、一七六五號)民事裁定,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全聲字第五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 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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