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事聲-34-20241224-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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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周鈺梅 周鈺佩 周鈺婷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3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等前曾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41號(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8萬7,226元辦理提存(112年度存字第2123號),嗣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112年度訴字第3984號),兩造協議伊等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46萬3,033元,相對人則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且不再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伊等依約給付款項後,相對人則依約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因撤回而不存在,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擔保金78萬7,226元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終結在內,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異議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398 4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361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異議人提供擔保金78萬7,226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23號提存在案。嗣兩造經協商後,相對人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起訴狀、112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123號提存書、112年度訴字第3984號判決、申請書、合作金庫113年1月18日函、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民事撤回聲請狀等件可憑(見司聲卷第13-44頁),堪信為實。系爭擔保金係備為異議人就本案(即兩造間112年度訴字第39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旦受敗訴裁判確定,以賠償相對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惟依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系爭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自難認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既未釋明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返還提存物事由,亦未釋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情,異議人自不得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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