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保證書)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事聲-45-20241017-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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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楊士擎律師 相 對 人 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武宗(原名:楊百宗) 法定代理人 陳彥禎(原名:陳惠珍) 李謙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6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劉月雲與相對人間本院94年度裁全字 第6239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裁定准許劉月雲以異議人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異議人於00年0月00日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供擔保後,由劉月雲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案號: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573號),而劉月雲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案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57號)業已終結,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要件,異議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案號: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9號),異議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於法有據,原裁定以劉月雲尚未撤回假扣押,故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顯無理由。又異議人因無法聯繫劉月雲,請求其配合辦理聲請返還保證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聲請返還保證書,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聲請,顯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劉月雲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劉月雲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3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由異議人出具系爭保證書為擔保,嗣劉月雲持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所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5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有異議人所提上開假扣押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又劉月雲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57號判決而告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依前開說明,於此情形,除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另須撤回假扣押執行或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要件相當。而劉月雲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無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有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查案室索引卡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難謂訴訟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是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於法未合,不應准許。㈡又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規定」,足見該條項規定僅係賦予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並非免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審查聲請返還提存物(保證書)之要件之義務。本件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即難謂適法。㈢從而,原裁定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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