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事聲-47-20241204-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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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胡慧華 相 對 人 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即吳宜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60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   4 第1 項至第3 項自明。  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5 月31日所為113 年度司聲   字第60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經於同年6 月4 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已於同年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一節,有民事聲   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頁),未   逾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永康大樓管理組織本為永康大樓管理委   員會,自105 年8 月26日起即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設立管理委員會或由管理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永康大樓區權   人吳宜瑾嗣於109 年11月2 日、同年月13日自行召開區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永康大樓規約並選任伊為永康大樓管理   負責人。異議人就此提起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下   稱系爭民事訴訟),迭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認   定109 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全部決議不成立,臺灣高等法   院111 年度上字第702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且告確定在案   ,是吳宜瑾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永康大樓規約既不   成立,永康大樓當無可能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   管理負責人。又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乃區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設立之組織,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乃自然人個人經   區權人推選住戶一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情形有別,故   異議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所生權利義務,應悉由該管理負責   人個人即吳宜瑾承擔。異議人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以「永康   大樓管理負責人即洪哲翔」為相對人,然於113 年5 月24日   已具狀更正為吳宜瑾個人,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提出永康大   樓於區公所最新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永康   大樓管理負責人備查函文,因而無從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相對人,而駁回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尚屬有誤,不僅   與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法律關係相衝突外,更將致   歷經漫長訴訟方獲取勝訴之異議人無從對擅自召開區權人會   議決議且不法自任管理負責人之區權人為任何強制執行措施   ,殊非事理之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復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自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對「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即吳宜瑾」起訴確認區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即系爭民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訴   字第1809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111 年度上字第702 號審理期間,由洪哲翔於111 年11月   23日具狀以渠變更為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為由聲明承受訴訟   ,嗣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702 號仍判決駁回永康大   樓管理負責人即洪哲翔上訴並告確定乙情,有系爭民事訴訟   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113 年度司聲字第60   0 號,下稱司聲卷,第19頁至第59頁、第83頁)。迨異議人   於113 年5 月6 日聲請本院確定系爭訴訟事件訴訟費用額,   洪哲翔以113 年5 月18日執行程序異議及陳報狀陳稱渠已未   任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相關訴訟費用應由全體區權人給付   等節;而本院以同年月9 日及24日北院英民宣113 年度司聲   字第600 號函命異議人於送達後5 日內提出相對人永康大樓   管理負責人即洪哲翔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永康大樓   於區公所最新報備證明(即同意備查函)、臺灣高等法院11   1 年度上字第702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釋明訴訟費用額(如   繳費收據影本)等相關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後,   異議人亦僅提出洪哲翔最新戶籍謄本、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   定證明書及裁判費收據,並覆稱洪哲翔任期至112 年11月12   日屆滿,然永康大樓本欲提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   責人之113 年5 月20日區權人會議卻因同意人數未達法定門   檻致決議不成立,故尚無合法之管理組織可向主管機關申請   報備而無從補正最新報備證明一節,有上揭函文、送達回證   與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徵。異議人至今仍未提出任何永康大   樓已有合法管理組織之最新報備證明,基此,永康大樓迄未   選任管理負責人或設立管理委員會,異議人尚未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31日原裁定駁   回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之處。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然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在其職務   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   體即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均直接歸   屬區權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不論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   人,均僅為全體區權人之意思表示及執行機關,不因成員之   更迭或管理組織變更受影響,此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管   理負責人相關職務範圍之規定,以及系爭民事訴訟中曾由洪   哲翔向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702 號聲明承受訴訟等   舉措即悉,是以前管理負責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區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等事件,自應為後推選之管理負責人或設立之管理委   員會所繼受,自不待言。系爭民事訴訟既非針對吳宜瑾個人   權利義務,當與異議人所陳之情迥異;原裁定亦敘明於相對   人合法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猶得再依法重新聲請甚明。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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