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事聲-60-2024103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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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洪子賢 相 對 人 楊承翰 代 理 人 楊秋癸 關 係 人 洪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與關係人洪文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法定遲利息,原裁定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見司聲卷第89-1頁),異議人於113年7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以:   相對人與異議人、關係人間本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065號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65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關係人負擔五分之一,異議人、相對人各負擔五分之二」。異議人與關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關係人負擔。相對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908元,於第二審預納鑑定費用4萬元,合計6萬9,908元。依上開判決之諭知,異議人應分擔2萬7,963元(計算式:6萬9,908元×2/5=2萬7,963元),關係人應分擔1萬3,981元(計算式:6萬9,908元×1/5=1萬3,9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確認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最高法院雖駁回上訴且判決裁 判費由上訴人負擔,但上訴最高法院及聲請再審,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上訴最高法院的裁判費及抗告費或委任律師費或再審費用等,均應視為共同訴訟費的一部分,由訴訟兩造依持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合計6萬9,908元。異議人與關係人預納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各4萬4,862元,加計抗告費用1,000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7萬元,合計預納16萬724元(計算式:4萬4,862元+4萬4,862元+1,000元+7萬元=16萬724元)。累計本件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共計為23萬632元(計算式:6萬9,908元+16萬724元=23萬632元),按法院裁判比例,相對人應依持份比例五分之二分擔9萬2,252.8元(計算式:23萬632元×2/5=9萬2,252.8元),扣除相對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6萬9,908元後,相對人尚應支付異議人與關係人2萬2,344.8元(計算式:9萬2,252.8-6萬9,908元=2萬2,344.8元)。另本案判決雖已確定,但目前聲請再審中,未來若經核准進行再審所發生之訴訟費用,再請求依訴訟兩造持分比例結算後共同分擔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五、經查: (一)相對人與異議人、關係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065號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65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關係人負擔五分之一,異議人、相對人各負擔五分之二」。異議人與關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關係人負擔。而相對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9,908元,於第二審預納鑑定費用4萬元,合計6萬9,908元;異議人及關係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則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4,862元等節,有本案歷審判決、訴訟費用收據、德天不動產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各1份附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3至33、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是本件訴訟費用分擔,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萬4,770元(計算式:6萬9,908元+4萬4,862元=11萬4,770元),應由異議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五分之二即4萬5,788元(計算式:11萬4,770元×2/5=4萬5,788元),關係人分擔五分之一即2萬2,894元(計算式:11萬4,770元×1/5=2萬2,894元),而異議人與關係人應分擔部分扣除前已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萬4,862元,尚需補償相對人2萬4,000元(計算式:4萬5,788元+2萬2,894元-4萬4,862元=2萬4,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裁定「異議人與洪文瑛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至異議意旨雖稱本件訴訟費用除上開相對人與異議人、關係 人分別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與鑑定費共計11萬4,770元外,尚應計入抗告費用1,00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4萬4,862元、律師費7萬元等語。惟查,上開抗告費用係異議人與關係人就本案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對於本院所為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所生之抗告費,其抗告為無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異議人與關係人)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則因異議人與關係人上訴不合法,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與關係人)負擔」。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關於原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並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原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準此,上開確定判決既已判命異議人與關係人應自行負擔上開費用,異議人自無由再為相反之主張,請求相對人共同負擔該部分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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