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事聲-67-20241028-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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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林煥智 相 對 人 新天地公寓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1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3年9月6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14號卷第80頁,下稱司聲卷),異議人於113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對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進行騷擾,以致積欠租金及退租,直至111年4月1日方順利出租,期間長達1年以上空窗期並無租金收入,2年多來異議人多次與承租人溝通協調以降低其困擾及恐慌,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伊訴請異議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021號判決准許,嗣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1號判決雖駁回伊之請求,惟仍判准共有人陳鴻文得請求異議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確定,可知異議人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業經法院終局認定,並無疑義,是異議人以系爭訴訟影響其將無權占有之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所生爭議為由提出異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訴請異議人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4021號判決准許,嗣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判准追加原告即共有人陳鴻文得請求異議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訴訟);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21號為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異議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撤銷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原裁定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31號、110年度訴字第40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1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卷宗,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系爭訴訟業已終結。  ㈡相對人主張訴訟業已終結,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異議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為證(見司聲卷第34-39頁),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司聲卷第60頁),足認相對人確有定21日期間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迄未行使之情。故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復未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其權利,原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其不當,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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