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事聲-68-20241008-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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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 王靜華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 蔡宥祥律師 相 對 人 楊岐 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三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悟覺妙天提存 之新臺幣14,097,307元,准予返還。 三、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異議人王靜華提存之 新臺幣10,497,307元,准予返還。 四、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五、聲請及異議費用各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20%,餘由 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悟覺妙天、王靜華(下 分別以姓名稱之)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裁定,分別提供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13,4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各以109年度存字第1269、1271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分別對相對人楊岐、邱淑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之財產於51,000,000元、40,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假扣押執行處分亦於113年4月2日撤銷完成,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3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787、78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87、78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對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已於113年5月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雖已就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然經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因相對人未於期間內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裁定駁回起訴,應視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縱相對人於113年6月18日以相同事由並減縮金額至2,902,693元後起訴,已逾越異議人所定20日期間,顯未依法行使權利,應視為放棄權利、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退步言,縱認相對人於113年6月18日另行起訴屬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其中27,497,307元部分應解為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相對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相對人已提起訴訟,仍應准許發還該部分擔保金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悟覺妙天所提存之擔保金1,700,0000元,准予返還。⒊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王靜華所提存之擔保金13,400,0000元,准予返還。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明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受擔保利益人於供擔保人或法院定期催告行使權利後,雖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前已行使權利,仍應認與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參照),即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行使權利,惟其訴如因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自難認其已於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等前分別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裁定 ,提供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7,000,000元、13,4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269、1271號提存事件淮許提存後,對相對人2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惟相對人嗣已向本院聲請撤銷,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亦經撤銷,並於113年4月2日塗銷查封登記,以及異議人已以第787、78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前開存證信函分別於113年5月6日送達相對人2人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裁定、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6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執行命令、113年3月5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本院113年3月6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本院113年3月23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7號執行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2日新院玉109司執全助孔104字第1134016990號函(2份)、第787、78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司聲字卷第18-76頁),堪信異議人主張本案已訴訟終結,以及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2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為實。 ㈡相對人於異議人以第787、788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行使權利 前,雖曾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支付命令,惟因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相對人未依法繳納,其起訴不合法,本院乃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裁定駁回其起訴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裁定在卷可參。相對人之前揭起訴既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於斯時已合法行使權利,是相對人主張其等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範圍內(即楊岐於1,402,693元、邱淑娟於8,720,000元)已行使權利等語,並無可取。 ㈢相對人於收受第787、788號存證信函送達(即113年5月6日) 後,雖仍未於異議人所定期限(即113年5月26日)前行使權利,但其等已於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即113年7月4日)前,於113年6月18日另對異議人起訴,其中楊岐請求異議人2人連帶給付1,402,693元、邱淑娟請求異議人2人連帶給付1,500,000元(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57號)等情,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見司聲卷第94頁),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所附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見司聲卷第112-114頁),相對人提起前揭訴訟時,固已逾越異議人所定之催告期間,但既係在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前,依上開說明,就相對人起訴請求之範圍內(即楊岐、邱淑娟各請求異議人2人連帶給付1,402,693元、1,500,000元部分),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至逾上開範圍,則屬未行使權利。從而,悟覺妙天聲請發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4,097,307元(17,000,000元-1,402,693元【楊岐請求部分】-1,500,000元【邱淑娟請求部分】)、王靜華聲請發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71號之擔保金10,497,307元(13,400,000元-1,402,693元【楊岐請求部分】-1,500,000元【邱淑娟請求部分】)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